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重訴,1226,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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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劉慧瑜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家榜律師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白浩廷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707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585萬4,153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5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6870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585萬4,153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5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新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687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詳如附件)所載債權不存在,被告即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且被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1、緣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於民國93年10月7 日將其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李東義、李滄淵、李鄭麗及原告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柯金公司);

嗣柯金公司於98年9 月18日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發給之91年度執字第12888 號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於100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至原告斯時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下稱系爭戶籍地)通知原告,惟因原告於96年1 月16日係經其母同意,將戶籍遷至系爭戶籍地,然原告斯時實際居住在高雄市三民路,嗣於99年12月至105 年間係實際住居於其胞弟劉官龍之臺北市仁愛路租屋處,故被告未將前開債權讓與情事有效通知原告;

被告聲請之系爭支付命令於100年12月2日亦未合法送達原告;

原告係於109 年間接獲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發執行命令後,始受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斯時始對原告發生債權讓與效力,故被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受讓前開債權。

2、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因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及印文非原告所為,亦未通知原告到場對保,縱被告受讓系爭債權,亦對原告無何請求權;

又被告對訴外人李東義聲請強制執行,於95年9月12日發給債權憑證,然被告係逾5年後之100 年11月23日對原告聲請發給系爭支付命令,則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已罹時效。

3、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因於3 個月内不能送達於原告,而失其效力等語。

並聲明:⑴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70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6870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新臺幣1,585萬4,153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5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其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解略以: 1、本件被告所憑債權係系爭支付命令。

被告聲請該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原告於81年、82年間擔任訴外人李東義於合庫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因被告於新北地院91年度執地字第1288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對李東義之財產執行有不足額【被證二,院卷(一)第93-95頁】,遂於100年間聲請對原告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以原告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為送達。

2、原告既自陳因個人因素而頻繁遷居高雄、臺北、臺中等地,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等語以觀,難認其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又原告自96年間將戶藉設於現址,迄未曾遷出(被證四),是100年12月2日系爭支付命令以其現址為送達,難認於法有何違誤;

且原告主張未居該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乙節,亦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解決之範疇;

縱令前開關於送達部分得於本訴討論(假設語氣),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告所憑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原告今執「並未對合作金庫負有系爭債務」為由,即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執行名義成立後」,亦非同條項後段「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等情形。

是以本件情形皆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

4、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内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容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自明。

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原告前因擔任訴外人李東義向合庫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新北地院100年度司促第46870號發出支付命令,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内提出異議,是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其與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存在有既判力,而該既判力之效力及於原告,原告今更行起訴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訴,非法之所許。

系爭支付命令請求權之存在為確定之事實,不具備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所謂「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之要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該訴訟當事人間應受其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即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準此,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

㈡本件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新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6870號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新北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564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內容: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585 萬4,153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

有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未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定。

㈢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

且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1,585萬4,153元債權本金及自10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1、本件被告所持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0 年11月25日作成後,送達至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系爭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原告之生父劉瑞康收受,並非「查無此人」或「招領逾期」等狀況,而係經合法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乙份在案可稽(參司促字第46870 號卷),並經新北地院依法審查後,認於同年12月26日確定並發給確定證明書,復鑑以原告所設籍之系爭住所並非毫無關聯第三人之出租屋,而為其至親之父母住居處,自與單純向他人借用戶籍情形有別,況依原告自96年間起即設籍於系爭戶籍地迄今之客觀事實觀之,自難謂原告主觀上非無久住於系爭住所之意思,而住居於系爭戶籍地。

原告固以伊未實際住居該處為辯,然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並經核發確定證明書後,應可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業經合法送達原告而確定,原告遲至被告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時,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經查,原告固以證人即伊胞弟劉官龍所證為佐,然依該證人之證詞:「…(問:何人與劉瑞康同住?劉瑞康平常與原告有無往來?)我母親詹阿冉跟我父親一起住。

我們只有過年時有聯絡,平常時都在忙。

…(問:你父親收到子女信件,都不會通知你們?)因為我父親小學沒有畢業,基本上只要有郵差請他簽收,他就收,但他不知道嚴重性,他不會通知我們,他覺得都是廣告信件。

…(問:你剛稱只有在過年時會與劉瑞康聯絡,平常是連電話聯絡都不會嗎?)我父親只會要看醫生、要零用錢才會打電話給我們,其他都不會關心。

(問:你們子女也不會關心父親?)我們子女跟我父親感情非常不好。

…(問關於母親部分,你們子女也不會打電話關心或母親節聯絡嗎?)平常跟母親聯絡,基本上,現在她長期都在照顧父親,所以她打電話給我們也是因為看醫生及須要零用錢才有聯絡。

…(問:所以你母親看到關於有子女的信件也不會主動告知?)不會。

(原告回三重的頻率高嗎?)原告回三重的頻率是不回去,因為姊夫酒醒之後會我們在三重家徘徊,我姐有跟我講…(問:你們子女過年都不會回去三重?)因為我們年夜飯都在外面吃,母親年紀大了,也不煮年夜飯了。」

等語,是依證人所述,其係聽原告說伊從不回去系爭戶籍地,即非屬該證人親身見聞者。

再者,證人父母既同住該處,證人確稱其平日均不會與其父聯絡,只會在過年時有聯絡,且平日其父母只有在看病或要用錢時才有聯絡,甚至過年期間其等子女也不會回去三重系爭住所,而都在外面吃年夜飯…等語,是依該證人所述,既自承顯少與父母聯絡,甚至連過年期間亦不返回系爭戶籍地等,甚與常情有違之情事,自難僅憑該證人之瑕疵證述,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次查,依證人即系爭支付命令所附82年6月10日之500萬元借據之借貸經辦人及驗印人王彞麟之證述:「…我是經辦及驗印。

…在82年間,合庫對債務人授信時,我們會根據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時要徵信的資料(身分證),身分證提供對保使用,由剛才的借據我判斷是有擔保借款,因為是以借據形式簽契約,如果是無擔保記憶中會簽本票,不會簽借據。

…對保證人劉家莉只有在對保那一次見過面,因為他們兩個人親自到場。

…(問:提示上開新北地院卷宗81年7 月16日授信約定書,該授信約定書是否為借貸授信過程中,所簽立的文件之一?)對,這個授信約定書就是在對保用的,依該約定書所載該次對保人是林得祥,且對保地點在合庫東三重。

…(問:請說明當時合庫授信過程中如何對保?)會跟當事人約定時間、地點,請當事人帶身分證及印章到場,但是主債務人與保證人不一定會同時約,我們希望同時約,但是會配合客戶的時間,有時候當事人不一定同時有時間,之後就請當事人簽立授信約定書並用印。

…早期通案中,借據並不一定要親自簽名,但是印章一定要對,授信約定書一定要是本人簽名,印章就是由本人提供的印章…。」

等語,是原告所辯其未受對保通知云云,顯與證人所證不符,應非真實,亦不足採。

3、再依原告自承其曾於81年7 月16日即應前夫之父即系爭借款主債務人李東義之要求前往合庫銀簽署授信約定書(本院卷二第381 頁),且參以該授信約定書第11條亦明確記載:立約人(即原告)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原告並於立約定書人欄處及對保簽名欄處簽名,並蓋印,此有該授信約定書在案可憑(參司促字第46870 號卷),益徵原告在知悉伊涉及上開保證事宜下,將住所設立在系爭戶籍地處乙節,已堪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云云,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實無可取。

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合法送達,並於100 年12月26日確定,依上所述,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自不得再以系爭借款未經對保、伊未在借據上簽名、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未經合法通知原告、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等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支付命令核發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再為相反之主張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理由。

4、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對原告之1,585萬4,153元本金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於101 年間以確定之支付命令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強制執行未果,經該院於101年6月2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見司執字第35634號卷),至109年9 月28日始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上有本院收文戳附卷可參,是其本金債權雖未逾時效而消滅,惟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被告兩次聲請強制執行期間,間隔已逾5 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另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於104年9月27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此範圍內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㈣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又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之4條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系爭支付命令係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公布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之4條規定,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

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查系爭支付命令既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已如上述,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指「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上訴人僅得以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關於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借據未經伊簽名、系爭借款未經對保、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未經合法通知原告等事實,均係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顯與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關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理。

至原告所辯被告系爭債權利息部分於104年9 月27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業如上述,是就此部分原告拒絕給付,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585萬4,153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5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1,585萬4,153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5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附件:系爭支付命令內容:
一、相對人劉家莉(即原告劉慧瑜)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台幣(下同)15,854,153元整及自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算之利息,並自95年3月17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達約金。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請求原因及事實: 一、緣主債務人李東義於81年10月12日、82年6 月10日邀同相對人劉家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借款2500萬元、500 萬元,並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二份(證物一),且按上開簽訂書狀內容為利息計算方式、還款方式及細節。
二、緣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3年10月7 日將其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荷商柯金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證物二),嗣後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於98年9 月18日將上述債權讓與本公司,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並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以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情事(證物三),故聲請為本案債權之債權人,合先敘明 。
三、案經聲請人數次通知相對人前來履行,惟均遭其置之不理 ,拒不前來清償,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聲請人認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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