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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58號
原 告 薛聖晨
薛芯媛
陳婷淑
蘇榖和
林淑芬
高素貞
溫若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代理人 劉婉甄律師
劉柏村律師
被 告 祝文宇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 告 吳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嘉勳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吳嘉勳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47,448元由被告吳嘉勳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一「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吳嘉勳如以附表一「吳嘉勳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被告吳嘉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㈠關於原告薛聖晨(原名薛聖哲)、薛芯媛(以下合稱薛聖晨等2人)部分訴外人陳月雲曾與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勳公司,負責人吳嘉勳)、吳嘉勳訂立投資協議,投資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其後謙勳公司、吳嘉勳因財務問題而未能依約履行,由被告祝文宇擔任見證人,於106年12月15日與陳月雲合意解除投資協議,約定陳月雲將已支付之投資款用於承購祝文宇、軒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宇公司)與天鵝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鵝湖公司)所興建新北市三重區河景站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預售房地,陳月雲再將此債權讓與薛聖晨等2人,薛聖晨等2人與軒宇公司、天鵝湖公司分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後,吳嘉勳於107年1月間承諾代薛聖晨等2人支付簽約款、預付款及預定銀行貸款,並指示祝文宇代為支付預定銀行貸款979萬元、877萬元,祝文宇允諾承擔該債務,兩人出具承諾書後,迄今未支付。
㈡關於原告陳婷淑、蘇穀和、林淑芬、高素貞、溫若伶(以下合稱陳婷淑等5人)部分陳婷淑、林淑芬、高素貞、訴外人郭雅琪曾與謙勳公司訂立投資協議,投資系爭開發案,其後謙勳公司因財務問題而未能依約履行,於106年11月間與陳婷淑、林淑芬、高素貞、郭雅琪合意解除投資協議,並約定陳婷淑、林淑芬、高素貞、郭雅琪將已支付之投資款用於承購系爭建案預售房地,郭雅琪再將其債權讓與蘇穀和,陳婷淑則將其部分債權讓與溫若伶,陳婷淑等5人與軒宇公司、天鵝湖公司分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後,吳嘉勳於107年1月間承諾代陳婷淑等5人支付預定銀行貸款1012萬、1140萬、567萬、1500萬、1146萬元,並指示祝文宇代為支付,祝文宇允諾承擔該債務,兩人出具承諾書後,迄今未支付。
㈢吳嘉勳承諾代原告支付預定銀行貸款,祝文宇允諾承擔該債務,屬於併存之債務承擔,故原告得依承諾書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嘉勳、祝文宇連帶給付原告預定銀行貸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倘認祝文宇未承擔吳嘉勳對原告之債務,原告得依承諾書及上開規定請求吳嘉勳為同一給付等情。
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方面:㈠吳嘉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祝文宇辯稱:祝文宇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承諾書明確記載僅吳嘉勳對原告負有債務,祝文宇僅受吳嘉勳指示代為支付預定銀行貸款,與吳嘉勳間僅有代收代付關係,未曾允諾承擔吳嘉勳之債務,原告無直接請求祝文宇給付之權利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祝文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吳嘉勳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吳嘉勳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吳嘉勳於107年1月間承諾代原告支付各如附表一「吳嘉勳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預定銀行貸款,業據提出附表三所示承諾書為證。
吳嘉勳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承諾書,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承諾書請求吳嘉勳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吳嘉勳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祝文宇與吳嘉勳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吳嘉勳於107年1月間承諾代原告支付預定銀行貸款,並指示祝文宇代為支付,祝文宇允諾承擔該債務等語,祝文宇否認承擔該債務,辯稱:祝文宇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承諾書明確記載僅吳嘉勳對原告負有債務,祝文宇僅受吳嘉勳指示代為支付預定銀行貸款,未曾允諾承擔吳嘉勳之債務等語,核與承諾書所載內容相符(見附表三)。
審酌承諾書記載吳嘉勳因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承諾代原告給付預定銀行貸款等語,可見給付之原因關係存在吳嘉勳與原告之間,而非祝文宇與吳嘉勳之間或祝文宇與原告之間,而祝文宇在承諾書之受指示人簽名欄簽名,縱然得認為其願依吳嘉勳指示代為支付原告預定銀行貸款,亦僅須依吳嘉勳之指示「代為」支付,難認是為履行對於吳嘉勳所負債務而為給付,且祝文宇既然僅依吳嘉勳之指示代為支付,無明示承擔吳嘉勳所負債務之意,難認原告有直接請求祝文宇給付之權利。
從而,原告以祝文宇允諾承擔吳嘉勳之債務為由,請求祝文宇與吳嘉勳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諾書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嘉勳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吳嘉勳應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吳嘉勳敗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吳嘉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47,448元,應由吳嘉勳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原告 吳嘉勳應給付原告金額 原告供擔保金額 吳嘉勳供擔保金額 薛聖晨 979萬元 326萬元 979萬元 薛芯媛 877萬元 292萬元 877萬元 陳婷淑 1012萬元 337萬元 1012萬元 蘇榖和 1140萬元 380萬元 1140萬元 林淑芬 567萬元 189萬元 567萬元 高素貞 1500萬元 500萬元 1500萬元 溫若伶 1146萬元 382萬元 1146萬元
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新臺幣) 先位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薛聖晨979萬元、薛芯媛877萬元、陳婷淑1012萬元、蘇榖和1140萬元、林淑芬567萬元、高素貞1500萬元、溫若伶114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 被告吳嘉勳應給付原告薛聖晨979萬元、薛芯媛877萬元、陳婷淑1012萬元、蘇榖和1140萬元、林淑芬567萬元、高素貞1500萬元、溫若伶114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三(新臺幣) 原告 承諾書 薛聖晨 即 薛聖哲 本人吳嘉勳因與薛聖哲直系親屬陳月雲有債權債務關係,茲承諾代薛聖哲清償支付新北市三重區河景站預售屋A2-3F買賣契約應付買賣價金之訂簽款151萬元、預付款62萬元及預定銀行貸款979萬元,總計1192萬元,前開預定銀行貸款由吳嘉勳指示祝文宇代為支付。
前述相關代償債務之情形如有衍生任何稅捐,概由本人負責。
此致薛聖哲、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軒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立書人簽名:吳嘉勳。
關係人簽名:薛聖哲。
受指示人簽名:祝文宇。
107年1月17日。
(見卷一第223頁之原證10) 薛芯媛 本人吳嘉勳因與薛芯媛直系親屬陳月雲有債權債務關係,茲承諾代薛芯媛清償支付新北市三重區河景站預售屋A7-3F買賣契約應付買賣價金之訂簽款133萬元、預付款48萬元及預定銀行貸款877萬元,總計1058萬元,前開預定銀行貸款由吳嘉勳指示祝文宇代為支付。
前述相關代償債務之情形如有衍生任何稅捐,概由本人負責。
此致薛芯媛、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軒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立書人簽名:吳嘉勳。
關係人簽名:薛芯媛。
受指示人簽名:祝文宇。
107年1月12日」。
(見卷一第225頁之原證11) 陳婷淑 本人吳嘉勳因與陳婷淑有債權債務關係,茲承諾代陳婷淑清償支付新北市三重區河景站預售屋B08-12F買賣契約預定銀行貸款1012萬元(買賣總價款75%款項),本人吳嘉勳並指示祝文宇先生代為支付前開預定銀行貸款。
前述相關代償債務之情形如有衍生任何稅捐,概由本人負責。
此致陳婷淑、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軒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立書人簽名:吳嘉勳。
關係人簽名:陳婷淑。
受指示人簽名:祝文宇。
107年1月23日。
(見卷一第613頁之原證27) 蘇榖和 本人吳嘉勳因與蘇穀和關係人陳婷淑有債權債務關係,茲承諾代蘇穀和清償支付新北市三重區河景站預售屋B09-09F買賣契約預定銀行貸款1140萬元(買賣總價款75%款項),本人吳嘉勳並指示祝文宇先生代為支付前開預定銀行貸款。
前述相關代償債務之情形如有衍生任何稅捐,概由本人負責。
此致蘇穀和、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軒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立書人簽名:吳嘉勳。
關係人簽名:蘇穀和。
受指示人簽名:祝文宇。
107年1月23日。
(見卷一第615頁之原證28) 林淑芬 本人吳嘉勳因與林淑芬關係人陳婷淑有債權債務關係,茲承諾代林淑芬清償支付新北市三重區河景站預售屋B08-04F買賣契約預定銀行貸款567萬元(買賣總價款75%款項),本人吳嘉勳並指示祝文宇先生代為支付前開預定銀行貸款。
前述相關代償債務之情形如有衍生任何稅捐,概由本人負責。
此致林淑芬、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軒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立書人簽名:吳嘉勳。
關係人簽名:林淑芬。
受指示人簽名:祝文宇。
107年1月23日。
(見卷一第617頁之原證29) 高素貞 本人吳嘉勳因與高素貞關係人陳婷淑有債權債務關係,茲承諾代高素貞清償支付新北市三重區河景站預售屋B05-13F買賣契約預定銀行貸款1500萬元(買賣總價款75%款項),本人吳嘉勳並指示祝文宇先生代為支付前開預定銀行貸款。
前述相關代償債務之情形如有衍生任何稅捐,概由本人負責。
此致高素貞、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軒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立書人簽名:吳嘉勳。
關係人簽名:高素貞。
受指示人簽名:祝文宇。
107年1月23日。
(見卷一第619頁之原證30) 溫若伶 本人吳嘉勳因與溫若伶關係人陳婷淑有債權債務關係,茲承諾代溫若伶清償支付新北市三重區河景站預售屋A02-04F買賣契約預定銀行貸款1146萬元(買賣總價款75%款項),本人吳嘉勳並指示祝文宇先生代為支付前開預定銀行貸款。
前述相關代償債務之情形如有衍生任何稅捐,概由本人負責。
此致溫若伶、白天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軒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立書人簽名:吳嘉勳。
關係人簽名:溫若伶。
受指示人簽名:祝文宇。
107年1月23日。
(見卷一第621頁之原證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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