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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梁朱盛妹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伊峯、陳宥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到院,惟其上訴聲明僅表明:原判決全部廢棄等語,並未表明第二審法院就其請求應如何判決之聲明(例如:是否如第一審中之聲明?或另為其他請求?),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5,150元;
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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