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重訴,32,202404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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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利捷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孟吟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鼎盛國際能源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九日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而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柒佰伍拾伍萬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陸佰壹拾柒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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