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東莞海寶電子熱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正明
上列上訴人(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上訴人(被告即反訴原告)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本、反訴部分均提起全部上訴,就本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19萬55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萬9840元;
反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647萬201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萬1536元。
從而,本件上訴人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共計106萬1376元(計算式:42萬9840元+63萬1536元=106萬13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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