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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原 告 陳威霖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李 昕律師
被 告 曾義舜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魏瑛慧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李佳娜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培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曾義舜、魏瑛慧、李佳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44,259元及美金173,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9頁)。
茲因被告曾義舜、魏瑛慧、李佳娜明知如附圖編號1至所示之畫作(下稱系爭畫作)具有重大瑕疵,仍將偽畫充當真跡出售予原告,致使原告誤信該等畫作均為曾海文真跡而決定購入,渠等行為業已成立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購入上揭偽畫所支付之買賣價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加計之法定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將前述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第1項,並更正內容為「被告曾義舜、魏瑛慧、李佳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44,259元及美金173,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時因原告係遭被告曾義舜、魏瑛慧、李佳娜詐欺而購入系爭畫作,該等畫作亦經專業機構鑑定為偽畫,自不可能正常交易,顯然缺乏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亦不合於債之本旨,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有關不當得利、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渠等返還已受領之系爭畫作買賣價金及自受領前揭買賣價金之日起加計之法定利息,乃追加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曾義舜、魏瑛慧、李佳娜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5,744,259元及美金173,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㈡第17頁)。
經核其原訴與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先位、備位聲明之部分,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畫作之買賣契約效力及存在與否之同一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可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尚不致於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之終結,且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或使其訴訟地位發生不安定之情,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從事藝術品買賣業務,被告李佳娜於100年至103年間受僱於原告,協助原告處理藝術品買賣事宜,被告曾義舜、魏瑛慧夫妻亦為藝術品交易業者;
嗣原告於102年間經被告李佳娜轉知被告曾義舜欲向原告購買草間彌生的作品,經被告李佳娜介紹而認識被告曾義舜。
原告經被告李佳娜介紹推薦而陸續於103年9月22日、103年10月24日、103年10月31日、103年11月3日、103年11月5日、103年11月7日、103年12月1日、104年1月6日、104年1月7日向被告曾義舜購買曾海文畫作系爭畫作共12幀,合計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曾義舜、魏瑛慧、李佳娜新臺幣5,744,259元及美金173,500元,並於購入後連同其他曾海文之作品彙集成冊,俾便日後向其他收藏家推薦轉售曾海文之作品。
原告購入系爭畫作時,被告就如附圖編號1、2、3、9所示之4幀畫作係提供「大屯24 art space」畫廊開立之原證1之作品保證書,就如附圖編號4至7、10、11所示之6幀畫作係提供原證2之「Proseccess business」之保證書;
就如附圖編號12所示之畫作則由被告魏瑛慧簽署原證3之「光喆藝術空間」之銷售證明書,致使原告誤信系爭畫作均為真跡而決定購買之。
㈡原告嗣後將如附圖編號2、3、5、9、10所示之曾海文「荷葉綠」、「荷花紅」、「花火」、「鴻峯」、「赤霞」等5幀畫作轉售予收藏家後,詎於106年間輾轉經客戶告知有關香港德薩畫廊(de Sarthe Gallery)老闆Pascal de Sarthe先生謂該批曾海文畫作疑係偽畫,Pascal de Sarthe乃於106年9月間建議原告聯繫曾海文檔案館(T'ang Haywen Archives)確認上情;
原告遂於106年11月1日、2日邀請曾海文檔案館創辦人即經法國專家聯盟(Union Française des Experts)認可為曾海文畫風鑑識專家之Philippe Koutouzi先生(下稱古獨奇先生)當面會談,古獨奇先生認為系爭畫作來源大有可疑,乃建議原告送請專業機構瑞士蘇黎世聯邦理工學院(ETH Zürich)先進行科學鑑定。
原告隨後於106年11月24日、107年5月29日先後將系爭畫作送請瑞士蘇黎世聯邦理工學院進行「同位素定年法檢測」;
俟於107年6月1日收受專業機構瑞士蘇黎世聯邦理工學院於107年4月12日、7月18日所出具原證6之「放射性碳定年法鑑定報告(Radiocarbon Dating Certificate)」(中譯文件詳請參照附件13),指出系爭畫作所用紙張之年份,係在曾海文於西元1991年逝世後方開始生產之紙張,與前揭作品保證書所保證之西元1980年代云云顯然不符,是依專業機構瑞士蘇黎世聯邦理工學院之科學鑑定,幾可確認原告購入之系爭畫作均係偽畫,此後經由曾海文畫風鑑識專家古獨奇先生進行之風格鑑定,亦認定系爭畫作均屬偽作等情。
從而系爭畫作既係偽畫,自不可能在藝術品交易市場正常流通轉賣,則原告購入系爭畫作供藝術品交易市場正常流通轉賣之目的及效用顯然無法達成,且與被告等人所擔保系爭畫作係真跡之保證內容相違,原告已於於107年6月間通知被告曾義舜,撤銷買受系爭畫作之意思表示及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等人退還買賣價金。
㈢茲就原告先、備位之訴請求,說明如下:1.先位聲明部分: ①因被告所出售之系爭畫作並不具渠等擔保之真跡品質,顯然違反保證義務,已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且無從補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同時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要求被告等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②被告為藝術品交易業者,應深知畫作真跡始有收藏及轉賣流通之價值,如若畫作涉及偽作疑慮,即難以流通,因被告出賣之系爭畫作均附有作品保證書保證係真跡,原告信賴系爭畫作得於藝術品交易市場正常流通轉賣而決定購入,雖被告出具保證書保證系爭畫作為真跡,惟先後經送交專業機構瑞士蘇黎世聯邦理工學院進行科學鑑定及曾海文畫風鑑識專家古獨奇先生進行風格鑑定後,確認系爭畫作均係偽作,缺乏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難以達成在藝術品交易市場正常流通轉賣之目的,則被告未就系爭畫作為真品及來源合法善盡其擔保責任,即構成不完全給付情事,顯未符合債之本旨,渠等已構成不完全給付甚明。
而系爭畫作既經專業機構鑑定為偽畫,該不完全給付亦無從補正,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原告得不經催告逕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畫作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曾義舜、魏瑛慧、李佳娜返還所受領如附表1編號1至12作品之買賣價金新臺幣5,744,259元及美金173,500元,暨自受領前揭買賣價金之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爰如先位聲明第1項所示。
2.備位聲明部分: ①被告等人明知系爭畫作具有重大瑕疵,仍將偽畫充當真跡出售,為取信原告而提供作品保證書佯稱系爭畫作為真跡,致使原告誤信而以真品價格購買,渠等已然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曾義舜、魏瑛慧、李佳娜就原告購得如附件1編號1至12偽作所生之損害即買賣價金新臺幣5,744,259元及美金173,500元暨自受領前揭買賣價金之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如備位聲明第1項所示。
②至被告曾義舜指稱本件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第197條第1項所定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云云,洵非事實,蓋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107年5月29日先後將系爭畫作送請專業機構瑞士蘇黎世聯邦理工學院進行「同位素定年法檢測」,嗣於107年6月1日收到曾海文檔案館彙整轉寄之第一批科學鑑定報告,幾可確認原告向被告所購入之系爭畫作均係偽畫,此後經熟識曾海文畫風鑑識專家古獨奇先生進行風格鑑定,亦認定系爭畫作均屬偽作,從而原告於109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所謂除斥期間、消滅時效期間,附此敘明。
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第358條、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所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不完全給付暨同法第184條、第185條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先位聲明:①被告曾義舜、魏瑛慧、李佳娜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5,744,259元及美金173,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①被告曾義舜、魏瑛慧、李佳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44,259元及美金173,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義舜抗辯則略以:㈠原告曾向被告曾義舜購買其他畫作,雙方本為舊識,嗣因多年情誼關係而為原告接洽買賣系爭畫作事宜;
惟關於系爭畫作12幀中,僅有如附圖編號1至11所示之畫作係由被告曾義舜出售予原告,如附圖編號12所示之畫作係由被告魏瑛慧所銷售,況被告魏瑛慧當時係將如附圖編號12所示之畫作出售予訴外人郭景元(下稱郭景元),而非原告,足證如附圖編號12所示之畫作之出售要與被告曾義舜無關,原告與被告曾義舜就如附圖編號12所示之畫作既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即不得向被告曾義舜主張或行使任何契約上之請求權,亦不得請求被告曾義舜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且查,被告曾義舜所銷售之如附圖編號1、2、3、9所示畫作係向訴外人陳俊明(下稱陳俊明)所購買,如附圖編號4至8、10、11等7幀畫則是透過精通英文之被告李佳娜向外國畫商所購入,此分別有原證1、2之陳俊明、Prosuccess business出具之保證書可憑;
被告曾義舜係基於信任上開保證書之真正始決定購入該等畫作,是縱認系爭畫作非屬真跡(假設語),被告曾義舜顯然亦為受害者,自難謂有何詐欺故意、故意不告知瑕疵、侵權行為等情事云云。
況原告係從事經營藝術品買賣業務,衡情應對於藝術品之鑑賞能力有相當程度之智識經驗,亦曾向其他賣家購買曾海文畫作,堪認原告對於曾海文之畫作具有其獨特專業之鑑識能力,於當時業已確認為曾海文之真跡,始會決定購買該等畫作,復考量原告向被告曾義舜購買系爭畫作之時間點係103年9月至104年1月間,距離本件起訴日即109年4月間已逾5年餘(被告曾義舜否認原告所主張曾於107年6月間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買受意思表示之通知云云),又原告尚應就其所指稱轉售予其他買家之曾海文畫作與被告曾義舜當時出售交付之畫作是否同一?而所謂香港德薩畫廊老闆、曾海文畫風鑑識專家古獨奇先生,是否係公認之專家?確實曾就被告曾義舜所出售之畫作質疑為偽畫情事?等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詳加舉證以實其說。
尤有甚者,原告指稱係於107年4月12日知悉所謂偽畫情事,則其遲至109年4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民法第93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同時亦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㈡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魏瑛慧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魏瑛慧與被告曾義舜為夫妻關係,而夫妻於日常家務固互為代理人,然仍各自具有獨立之人格,而光喆藝術空間畫廊為被告曾義舜之個人事業,復參以被證1之被告曾義舜、魏瑛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知,光喆藝術空間畫廊並非被告魏瑛慧所經營,被告魏瑛慧亦無對外代表畫廊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權限;
且查,系爭畫作買賣價金匯款資料之受款人為原告曾義舜與郭景元,並非被告魏瑛慧;
況原告於107年6月間係向被告曾義舜為撤銷買受系爭畫作之意思表示及解除買賣契約,並向被告曾義舜請求退還買賣價金等節,綜上足徵,原告與被告魏瑛慧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況不論系爭畫作係真偽,原告始終堅稱係向被告曾義舜、魏瑛慧夫妻購買系爭畫作云云,然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究係被告曾義舜?被告曾義舜、魏瑛慧夫妻?抑或是光喆有限公司?等節,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詳加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民法第227條、第359條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解約或減少價金等契約責任規定向被告魏瑛慧為請求。
承上,系爭畫作買賣價金價金之受款人為原告曾義舜與郭景元,被告魏瑛慧從未因系爭畫作之買賣交易而獲取任何利益,易言之,依不當得利法則,縱一方受有損害,然他方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他方負返還利益之責,且亦無所謂連帶返還不當得利可言,承前所述,被告魏瑛慧並未收取原告任何款項;
且原告始終未提出相關佐證,自不得恣意援引民法第179條有關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訴請被告魏瑛慧返還云云。
㈡原告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魏瑛慧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乃限於權利而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本件縱使原告受有系爭買賣價金之損失云云(假設語),則原告除應證明該價金損失係被告魏瑛慧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外,且若係屬純粹財產上之損害或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仍不得恣意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魏瑛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況原告始終未提出原證4、5、7之認證文件,上揭文書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至原證6之文件是否足資佐證系爭畫作為贋品?洵非無疑。
況原告對被告所提出涉犯詐欺嫌之刑事告訴,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76號、110年度偵字第577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以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足證被告魏瑛慧當時主觀亦認為系爭畫作係屬真跡,並無所謂贋品之認識,始會依被告曾義舜之要求而協助開具原證3之光喆藝術空間之銷售證明書,而原告既身為曾海文畫作收藏家,不料仍需仰賴其他專家及放射性定年法鑑定始能確定畫作真偽,實難認被告曾義舜、魏瑛慧均明知系爭畫作為偽畫或「曾海文落款」係偽造,而具有詐欺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且對於信任系爭畫作為真跡乙節亦不具有過失,自難以課予被告魏瑛慧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另縱使被告魏瑛慧須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假設語),然被告魏瑛慧亦僅就其中1幀畫作簽名之共同行為,而原告既主張向被告曾義舜購買系爭畫作12幀,即屬成立12次侵權行為,亦應對被告魏瑛慧就該12次買賣均有共同侵權行為提出佐證,否則即不得恣意請求被告魏瑛慧就系爭畫作12幀全部價金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㈣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李佳娜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遽謂遭被告共同詐欺而購入系爭畫作云云,遂於先位聲明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備位聲明主張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惟查,原告對被告曾義舜、魏瑛慧所提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暨對被告李佳娜所提出涉犯背信罪罪嫌之刑事告訴,先經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仍以110年11月9日110年度偵續字第139、14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又聲請再議,終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93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堪認原告片面指稱係遭被告等人以偽畫充當真跡出售詐欺而購入系爭畫作之事實並不存在,自不構成原告所謂侵權行為。
㈡再者,原告以經營藝術品買賣為業,應對藝術品之鑑賞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除有向被告曾義舜、訴外人陳俊明(下稱陳俊明,經營「大屯藝術」)購買系爭畫作12幀以外,尚有收藏其他曾海文之畫作數幀,衡情應對曾海文之畫作風格及真偽具備專業之鑑識能力,斯時應認該12幀畫作均屬曾海文之真跡始會決定購買之。
而被告曾義舜與原告係屬同業,專業鑑識能力不分軒輊,主觀上亦認為係真跡,而非贋品,故原告恣意指摘被告出售系爭畫作12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洵非事實。
況被告李佳娜誠非系爭畫作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始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對其所為先、備位聲明主張之請求權等節負舉證之責,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提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經本院偕同兩造簡化並整理爭點為「㈠先位聲明: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而購入系爭畫作,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畫作買賣契約後,再依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第359條、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744,259元及美金173,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是否有據?㈡備位聲明: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而購入系爭畫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5,744,259元及美金17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見本院卷㈡第367、368頁),茲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先位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而購入系爭畫作,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畫作買賣契約後,再依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第359條、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744,259元及美金173,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另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買賣契約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民事裁判、69年度台上字第468號民事裁判、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主張撤銷系爭畫作買賣契約關係後行使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遭被告魏瑛慧、李佳娜所否認,並抗辯渠等並非系爭畫作之出賣人等語,是本件首應原告由原告就被告魏瑛慧、李佳娜係系爭畫作出賣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①原告固提出原證3之光喆藝術空間銷售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71頁)主張被告魏瑛慧係系爭畫作之出賣人等云;
被告魏瑛慧固不否認原證3之光喆藝術空間銷售證明書簽署人欄「魏瑛慧」係其親自簽署,然觀諸原證3之光喆藝術空間銷售證明書之全文記載內容暨畫作影像可悉(見本院卷㈠第71頁),原證3之光喆藝術空間銷售證明書係針對如附圖編號12所示名稱為「夕照」畫作所出具,且由其上明確記載「茲證明以下作品由本畫廊售出」等字樣並蓋有「光喆藝術空間」印文一節可徵,原證3之光喆藝術空間銷售證明書僅係用以證明如附圖編號12所示之畫作係由光喆藝術空間畫廊所銷售,而光喆藝術空間畫廊係由被告曾義舜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光喆有限公司(下稱光喆公司)所經營,有光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83至486頁),另由被告曾義舜與被告魏瑛慧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㈠第243頁)及106年12月22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㈠第245頁)亦可知得知,光喆藝術空間畫廊之畫作95%均係由被告曾義舜出資購置,該畫廊之資產應歸屬於被告曾義舜,況依原告所提出附件15所附支出證明單(見本院卷㈠第483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付款處理狀況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85頁)、陳先生私人報表(見本院卷㈠第487頁)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489頁)等資料可知,原告購買如附圖編號12所示畫作之價金新臺幣660,000元係匯入郭景元帳戶,要與被告魏瑛慧全然無涉, 是以被告魏瑛慧抗辯其係受被告曾義舜委託代為出具原證3之光喆藝術空間銷售證明書予原告一節,經核應予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魏瑛慧係系爭畫作之出賣人,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魏瑛慧就系爭畫作有其聲稱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其對被告魏瑛慧主張撤銷系爭畫作買賣契約關係後行使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②原告於起訴固主張其於103、104年間經被告李佳娜推薦,向被告曾義舜、魏瑛慧夫婦及被告李佳娜購入畫作共12幀,共支付新臺幣5,744,259元及美金173,500元予被告曾義舜、魏瑛慧夫婦及被告李佳娜等云(見本院卷㈠第9至11頁);
惟查,原告於109年間係以「被告李佳娜於民國100年10月至103年10月間,擔任原告之助理及畫廊經理,協助原告處理藝術品買賣業務,為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原告於103年間由臺中市景薰樓拍賣公司買下「曾海文」(華裔法籍畫家,中文名又譯「唐海文」,歿於西元1991年)之畫作,被告李佳娜竟私下至被告曾義舜、魏瑛慧所經營之光喆藝術空間任職,復告知被告曾義舜、魏瑛慧關於原告有意收集曾海文畫作,被告3人即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取得附表所示有偽造「曾海文落款」之畫作共12幅,於附表所示103年9月至104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及使用行動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有畫家曾海文於1980年代之真跡畫作可販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74萬4,259元及美金17萬3,500元(折合總價約新臺幣1,116萬元)至被告曾義舜指定之銀行帳戶,購買附表所示畫作共12幅,被告曾義舜、魏瑛慧再以寄送或交由被告李千娜將附表所示有偽造『曾海文落款』之畫作交付原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曾海文落款』,被告3人因而詐得上述款項,再朋分利潤,被告李佳娜因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原告」為由,認被告李佳娜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76號、110年度偵字第577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39號、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76號、110年度偵字第577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㈡第469至47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139號、第14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㈡第478之1至478之1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93號處分書(見本院卷㈡第479至482頁)附卷可憑,由是可認,原告於前揭刑事偵查程序中係指稱,被告李佳娜係受雇於原告,負責協助原告處理藝術品買賣業務,竟違背其任務而與被告曾義舜、魏瑛慧合謀,致使原告誤信該系爭畫作均為曾海文真跡而決意購入,並依被告曾義舜指示而匯款,經核與其於本件起訴時所聲稱原告係向被告曾義舜、魏瑛慧、李佳娜購買系爭畫作顯有重大矛盾,則原告所前揭陳述,是否真實可採,橈有重大疑義?況經詳細審核原告所提附件15所附匯豐銀行查詢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付款處理狀況查詢資料、支出證明單、陳先生私人報表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暨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可知(見本院卷㈠第455至490頁),原告購買系爭畫作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曾義舜之帳戶或郭景元之帳戶,要與被告李佳娜全然無涉,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佳娜係系爭畫作之出賣人,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李佳娜就系爭畫作間有其所聲稱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其對被告李佳娜主張撤銷系爭畫作買賣契約關係後行使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裁判、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係以系爭畫作係偽畫,被告曾義舜仍將之充當真跡出售予原告,致使原告誤信該等畫作均為曾海文真跡而決定購入,又系爭畫作既為偽畫,自不可能進行正常交易,顯然缺乏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亦不合於債之本旨為由,先位主張撤銷系爭畫作買賣契約關係後行使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云云,惟被告曾義舜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系爭畫作均係偽畫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該『私文書』應不問其為本國私文書或外國私文書而有不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民事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裁判。
原告雖主張原證2之「Proseccess business」保證書(見本院卷㈠第59至70頁)、原證4之古獨奇先生在西元2019年經法國專家聯盟(Union Française des Experts)認可為曾海文專家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㈠第73頁)、原證5之曾海文檔案館(T'ang Haywen Archives)107年11月6日出具之意見書暨中譯資料(見本院卷㈠第75至80頁)及原證7之曾海文檔案館(T'ang Haywen Archives)108年5月29日出具之技術須知(Technical Notice)暨本文部分中譯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72頁)均係於國外所製作之私文書,參酌司法院89年11月15日第九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10則研討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56條之規定,本應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始得推定該文書為真正;
原告雖主張上揭文書既經文書製作人簽名,即應推定為真正云云,然查,被告均否認原證2、4、5、7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亦即上揭文書上簽名之真正於兩造間仍有爭執,依前揭說明,即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其為真正,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於法有違,委無足採;
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提出原證2、4、5、7文書既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證其真正之責,然查,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由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證2、4、5、7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應認原證2、4、5、7文書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依法自應予以排除,不得採為本判決認定之依據,合先敘明。
②再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又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即具形式上證據力,其記載之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且屬可信,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者,則更具實質上證據力」,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判可資參照。
原證6之「放射性碳定年法鑑定報告(Radiocarbon Dating Certificate)」(見本院卷㈠第81至116頁,中譯本見本院卷㈠第339至362頁之附件13)係於國外所製作之私文書,業經駐瑞士台北文化經濟代表團驗證,有附件24之駐瑞士台北文化經濟代表團驗證文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85至3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65頁),要與民事訴訟法第356條之規定相符,應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③原告固以原證6之「放射性碳定年法鑑定報告(Radiocarbon Dating Certificate)」(見本院卷㈠第81至116頁,中譯本見本院卷㈠第339至362頁之附件13)主張系爭畫作經送瑞士蘇黎世聯邦理工學院進行「同位素定年法檢測」,檢測結果顯示系爭畫作所用紙張之年份,均係在曾海文於西元1991年逝世後方開始生產之紙張,且與作品保證書所保證之西元1980年代顯然不符,足證系爭畫作均係贗品,而非曾海文真跡云云。
惟查,系爭畫作均係原告於103、104年間在光喆藝術空間畫廊所購置,分別於103、104年間取得占有(詳細時間如附圖編號1至12所示),而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6號、110年度偵字第5773號偵查程序中自承,原告於購得系爭畫作曾將部分畫作轉賣他人,部分畫作自行收藏,於106年間因轉賣他人部分畫作遭察覺有異,遂於106、107年間分批將系爭畫作寄送至瑞士蘇黎世聯邦理工學院進行鑑定等情明確,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976號、110年度偵字第577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474、475頁),足認原告將畫作送往瑞士蘇黎世聯邦理工學院進行「放射性碳定年法」檢測時,距被告曾義舜將系爭畫作交付予原告之時,至少有長達2至3年之時間間隔,且原告於上揭2到3年期間曾將部分畫作轉賣第三人,因遭第三人質疑有異而退回,始將之寄往瑞士蘇黎世聯邦理工學院進行「放射性碳定年法」檢測,從而瑞士蘇黎世聯邦理工學院進行檢測之標的既曾因轉售第三、退回、寄送檢測等程序經過多人之手,實難擔保瑞士蘇黎世聯邦理工學院執行檢測之畫作與被告曾義舜於103、104年間出售交付予原告之系爭畫作具有「標的同一性」,是以,原證6之「放射性碳定年法鑑定報告(Radiocarbon Dating Certificate)」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交付予瑞士蘇黎世聯邦理工學院進行檢測之畫作使用紙張之年份,均係在曾海文於西元1991年逝世後方開始生產之紙張,且與作品保證書所保證之西元1980年代顯然不符,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曾義舜出售予原告之系爭畫作使用紙張之生產年份,再遽以推論系爭畫作均非曾海文真跡,而係贗品,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義舜所交付之系爭畫作均係偽畫,則其主張系爭畫作經鑑定為偽畫,不可能進行正常交易,顯然缺乏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亦不合於債之本旨,被告曾義舜將偽畫充當真跡出售予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決定購入云云,均不足採,則其對被告曾義舜主張撤銷系爭畫作買賣契約關係後行使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備位主張係遭被告詐欺而購入系爭畫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5,744,259元及美金17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係遭被告共同詐欺而購入系爭畫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原告就其係遭被告共同詐欺而購入系爭畫作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詐欺而購入系爭畫作,無非係提出原證2之「Proseccess business」保證書(見本院卷㈠第59至70頁)、原證4之古獨奇先生在西元2019年經法國專家聯盟(Union Française des Experts)認可為曾海文專家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㈠第73頁)、原證5之曾海文檔案館(T'ang Haywen Archives)107年11月6日出具之意見書暨中譯資料(見本院卷㈠第75至80頁)、原證6之「放射性碳定年法鑑定報告(Radiocarbon Dating Certificate)」(見本院卷㈠第81至116頁)及原證7之曾海文檔案館(T'ang Haywen Archives)108年5月29日出具之技術須知(Technical Notice)暨本文部分中譯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72頁)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原證2、4、5、7文書並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依法應予以排除,不得採為本判決認定之依據,而原證6之「放射性碳定年法鑑定報告(Radiocarbon Dating Certificate)」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交付予瑞士蘇黎世聯邦理工學院進行檢測之畫作使用紙張之年份,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曾義舜出售予原告之系爭畫作使用紙張之生產年份,再遽以推論系爭畫作均非曾海文真跡,而係贗品,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以,依原告所提出原證2、4、5、6、7之文書均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且查,原告本以經營藝術品買賣為業,先前經營威廉藝術沙龍,對藝術品之鑑賞自有一定之智識經驗,且觀諸原告提供曾海文作品所彙整之天地壯闊畫冊中所涵蓋畫作數量,除向被告曾義舜所購買之系爭畫作外,尚有其他曾海文畫作收錄,足認原告對曾海文之畫作風格及真偽判斷應有相當程度之熟悉,且有一定程度之鑑別能力,是認原告於購買系爭畫作之際,應有初步判斷系爭畫作真偽之心證而購入,而本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義舜、魏瑛慧、李佳娜於原告決意購買系爭畫作之初在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39號、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139號、第14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㈡第478之1至478之1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393號處分書(見本院卷㈡第479至482頁)附卷足憑,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遭被告共同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購買系爭畫作,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購買系爭畫作之價金,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先位請求、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附表:
編號 作品名稱 本 金 年息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蝶影 新臺幣1,140,000元 5% 103年09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2 荷葉綠 新臺幣180,000元 5% 103年09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美金20,000元 5% 103年10月20日 至清償日止 新臺幣342,204元 5% 103年10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3 荷花紅 新臺幣180,000元 5% 103年09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新臺幣950,000元 5% 103年10月22日 至清償日止 4 絕色 美金59,330元 5% 103年10月24日 至清償日止 5 花火 6 螢海 美金29,700元 5% 103年10月31日 至清償日止 7 綠茵 美金29,470元 5% 103年11月03日 至清償日止 8 夢幻島 美金15,000元 5% 103年11月05日 至清償日止 新臺幣442,055元 5% 103年11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9 鴻峯 新臺幣900,000元 5% 103年11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10 赤霞 美金20,000元 5% 103年11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新臺幣350,000元 5% 103年11月12日 至清償日止 11 雞血凍 新臺幣600,000元 5% 104年01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12 夕照 新臺幣660,000元 5% 104年02月03日 至清償日止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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