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重訴,474,2024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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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原 告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達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黃純美
黃清薫
黃仰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被 告 陳忠實

蘇雪華
廖郁琪
蘇燈煌

蘇玉真

施姚芬
蘇紅珠

施餘芬
蘇燈吉
施浩松
黃娟娟
廖致宏
施皓然
訴訟代理人 施姚芬
被 告 王銘忠(即王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王銘勇(即王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王銘義(即王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麟(即王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 樓
王寶村(即王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猜(即王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春(即王黃月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參 加 人 黃世榮

訴訟代理人 林士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黃月於民國111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銘忠、王銘勇、王銘義、王寶麟、王寶村、王寶猜、王寶春,自應由其等承受被告王黃月之訴訟,是原告聲請由王銘忠、王銘勇、王銘義、王寶麟、王寶村、王寶猜、王寶春為被告王黃月之承受訴訟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裁定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5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查上開民事事件業已終結確定,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5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1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定在卷可稽。

是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故撤銷本院前揭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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