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啟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1月17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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