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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99號
原 告 張暉畇(即張吳相妹之繼承人)
張良正(即張吳相妹之繼承人)
張玉玲(即張吳相妹之繼承人)
張寧潔
張峻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張家綺(即張良智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連玲琴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被 告 張薰尹(即張良智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春玉(即張良智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曹世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由原告張吳相妹、張玉玲、張寧潔、張峻瑋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起訴,張吳相妹於109年6月30日死亡,張吳相妹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張暉畇、張良正、張玉玲、被告張家綺、張薰尹(張家綺、張薰尹均代位訴外人張良智繼承),因被告張家綺、張薰尹為張吳相妹對立當事人,無從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僅由原告張暉畇、張良正、張玉玲承受訴訟,原告張暉畇、張良正、張玉玲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9、163-169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件最終原告張暉畇、張良正、張玉玲、張寧潔、張峻瑋下合稱原告5人,原告張暉畇、張良正、張玉玲下合稱原告張暉畇等3人,原告張寧潔、張峻瑋下合稱原告張寧潔等2人,被告張春玉、張家綺、張薰尹下合稱被告3人,被告張春玉、張薰尹下合稱被告張春玉等2人)。
二、原告張吳相妹、張玉玲、張寧潔、張峻瑋原起訴聲明:「一、被告等給付應將坐落於新店區中央段1028地號之地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下稱系爭新店房屋)的5/18,返還給原告張吳相妹。
二、被告等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下稱系爭松山房屋),返還給原告張峻瑋及張寧潔各1/15。
三、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張玉玲新臺幣(下同)167萬247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嗣前開訴之聲明第三項因屬家事非訟事件性質,經移至本院家事庭審理,原告5人並將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變更為:「一、被告張春玉應將坐落新店區中央段1028地號之地號,系爭新店房屋5/54持分移轉予原告之繼承人張暉畇5/216持分、張良正5/216持分、張玉玲5/216持分。
二、被告張家綺、張薰尹應分別將坐落新店區中央段1028地號之地號,系爭新店房屋3600/62208持分移轉予原告之繼承人張暉畇1200/62208持分、張良正1200/62208持分、張玉玲1200/62208持分。
三、被告等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系爭松山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峻瑋及張寧潔各1/15持分。」
(見本院卷二第195-197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5人主張:㈠系爭新店房屋部分:⒈張良智於109年1月30日死亡,張春玉為張良智之配偶,張家綺與張薰尹均為張良智之女兒。
張吳相妹與被繼承人張良智為母子關係,當初系爭新店房屋,價金約為900萬元,係由張吳相妹出資700萬元,張良智以系爭新店房屋擔保借款250萬元(200萬元為購買房子的價金,50萬元為家具金額),張良智全程辦理系爭新店房屋買賣及過戶事宜,張吳相妹一直以為系爭新店房屋係張吳相妹持有7/9、張良智持有2/9,豈料於收到權狀後竟發現系爭新店房屋竟然由張吳相妹與張良智共有各1/2,張良智就登記部分超過2/9之持分,係張吳相妹所有,該超過持分5/18顯係借名登記,張吳相妹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將系爭新店房屋之持分5/18返還張吳相妹。
⒉張吳相妹已於訴訟中死亡,張良智原應返還系爭新店房屋其中的5/18之持分予張吳相妹,而張良智之繼承人為被告3人,故被告3人各自應返還其中的5/54之持分。
又因張吳相妹之繼承人有4人,故其餘3名繼承人各繼承其中的5/216持分,故張春玉應將系爭新店房屋5/54持分移轉予原告張暉畇等3人各5/216持分。
再者,張家綺、張薰尹代位張良智繼承張吳相妹,其繼承比例為1/16,倘依照本案之請求回復為7/9持分而為繼承,則張家綺、張薰尹所繼承的比例調整為7/72,兩者之間的差距為40/1152持分。
張家綺、張薰尹原應返還5/54之持分又因繼承需多40/1152之持分,兩者扣抵之下均應返還張吳相妹之繼承人3600/62208之持分給原告張暉畇等3人,原告張暉畇等3人各繼承其中的1200/62208持分,故張家綺、張薰尹應分別將系爭新店房屋3600/62208持分移轉予原告張暉畇等3人各1200/62208之持分。
㈡系爭松山房屋部分: 原告張暉畇等3人、張良智之父親張清於99年2月8日去世,遺留系爭松山房屋,法定繼承人本應有張吳相妹、原告張暉畇等3人、張良智,因張暉畇、張良正有債務問題,故法定繼承人於99年3月28日簽訂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先由張吳相妹、張良智、張玉玲先辦理繼承系爭松山房屋之1/3,待繼承辦理完畢後,再行將多繼承的部分贈與給已拋棄繼承之張暉畇之子即張峻瑋及張良正之女即張寧潔,故被告3人應返還系爭松山房屋應有部分各1/15予原告張寧潔等2人。
㈢爰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依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之聲明第三項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張春玉應將系爭新店房屋5/54持分移轉予張暉畇5/216持分、張良正5/216持分、張玉玲5/216持分。
⒉張家綺、張薰尹應分別將系爭新店房屋3600/62208持份移轉予張暉畇1200/62208持分、張良正1200/62208持分、張玉玲1200/62208持分。
⒊被告3人應將系爭松山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寧潔等2人各1/15持分。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家綺則以:㈠系爭新店房屋部分:⒈原告張暉畇等3人對張吳相妹就系爭新店房屋出資700萬元之金額,無法提出任何證據。
且張暉畇、張良正均自陳不知悉張吳相妹與張良智間如何就系爭新店房屋所有權為約定,原告張暉畇等3人無法舉證證明張吳相妹與張良智間就系爭新店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系爭新店房屋非全部登記張良智名下,而係分別登記於張吳相妹、張良智名下,各登記1/2,張吳相妹身為登記權利人之一,對於系爭新店房屋如何登記、比例如何分配,並無不知之理,卻於張良智去世後始突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顯屬可疑。
⒊張吳相妹與張良智間為母子關係,一同居住實屬正常,況依張玉玲所述,張吳相妹之居住時間僅約2年時間,不可僅由居住事實,推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系爭松山房屋部分: 原告張寧潔等2人所持系爭協議書,不僅無全體繼承人簽名,各份協議書上簽名有肉眼可見之不同,並非真正。
原告張寧潔等2人就系爭協議書之相關事項,陳述多所矛盾,顯然系爭協議書係臨訟所編撰,並非真正。
退步言之,系爭協議書因張良智已亡故,無從確認真偽,張家綺爭執其真正,況倘系爭協議書為真,何以原告張寧潔等2人未對張吳相妹、張玉玲請求,卻於張良智亡故後僅對張良智之繼承人主張,其舉止顯非無疑。
況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根本尚未成立贈與契約,遑論原告張寧潔等2人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是張良智對原告張寧潔等2人並未負有任何契約義務。
退萬步言,系爭協議書使張暉畇、張良正之繼承人以迂迴方式取得張暉畇、張良正繼承之財產,卻無需承擔張輝畇、張良正之債務,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5人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張春玉等2人則以:㈠系爭新店房屋部分: 原告張輝畇等3人迄今仍無法提出借名登記契約、出資證明等證據,況依張輝畇、張良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張輝畇、張良正無法對於系爭新店房屋係由張吳相妹出資700萬元提出任何證據,亦對於所有權登記情形不清楚,顯見原告張輝畇等3人主張張吳相妹與張良智間就系爭新店房屋有借名登記云云,並無理由。
㈡系爭松山房屋部分: 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至少存在兩種版本,亦未證明張良智之簽名為真,又無張輝畇之簽名,被告張春玉等2人仍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
張輝畇、張良正就系爭協議書之證述,顯然矛盾,且張輝畇無法提出系爭協議書正本,證述顯不可信。
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系爭協議書係於99年3月28日簽立,原告張寧潔等2人前均未向張良智主張權利,亦未向張吳相妹、張玉玲主張權利,卻於張良智過世後,始向張良智之繼承人主張,有違常理。
張輝畇、張良正拋棄繼承張清之遺產,系爭協議書卻使原告張寧潔等2人得以受贈方式繼承,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5人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經查,張清(99年2月8日歿)、張吳相妹(109年6月30日歿)之子女依序為:張暉畇、張良正、張良智(109年1月30日歿)、張玉玲。
張峻瑋為張暉畇之子,張寧潔為張良正之女,張春玉為張良智之生前配偶,張家綺(97年2月生)、張薰尹(102年1月生)均為張良智之女兒,張春玉為張薰尹之法定代理人。
原告張暉畇等3人、張家綺、張薰尹為張吳相妹之全體繼承人,被告3人為張良智之全體繼承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0頁),應堪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新店房屋所有權登記狀況說明:⒈依查詢日期109年9月26日之系爭新店房屋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5-106頁),張吳相妹於98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新店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2;
被告3人於109年4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新店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1/2。
⒉依查詢日期110年10月22日之系爭新店房屋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3-27頁),被告3人於109年4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新店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1/2;
張良正於110年4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新店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8;
張家綺、張薰尹於110年4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新店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16;
張玉玲於110年5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新店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4。
㈡系爭松山房屋所有權登記狀況說明: ⒈依查詢日期109年9月25日之系爭松山房屋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1-123頁),張吳相妹、張玉玲於99年6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松山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3;
被告3人於109年6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松山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1/3。
⒉依查詢日期110年10月22日之系爭松山房屋謄本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被告3人於109年6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松山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1/3;
張良正於110年5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松山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12;
張家綺、張薰尹於110年5月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松山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4;
張玉玲於110年5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松山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2。
㈢原告張輝畇等3人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無理由: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張輝畇等3人主張張吳相妹與張良智就系爭新店房屋應有部分5/18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此屬對於原告張輝畇等3人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張輝畇等3人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張輝畇等3人於本件審理中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證明張吳相妹與張良智就系爭新店房屋應有部分5/18曾達成借名登記關係意思表示合致,張輝畇、張良正雖前曾分別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張輝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新店房屋買賣過程我都不清楚,系爭新店房屋買賣價金是900萬元,張吳相妹原先準備700萬元,差額200萬元由我貸款繳,當時我常跑南部工作,從南部回來以後就聽說系爭新店房屋已經買了,張良智要求與張吳相妹同住,張良智貸款250萬元,其中50萬元是買家具,關於張吳相妹出的700萬元,我母親很會存錢,但我不知道錢存在哪裡,應該是從帳戶領出,我沒有700萬元提領證據。
我母親沒有跟我說她跟張良智之間就系爭新店房屋要如何登記,但我母親一直講系爭新店房屋是她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3-444頁);
張良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系爭新店房屋買賣過程不是非常清楚,系爭新店房屋買賣價金是900萬元,張吳相妹曾於92年在系爭新店房屋告訴我,系爭新店房屋張吳相妹出了700萬元現金,貸款是250萬元,張吳相妹出700萬元現金,這些我沒有證據,是根據張吳相妹口述,我不知道系爭新店房屋當時如何約定所有權登記、後來實際如何登記,張吳相妹只有告訴我系爭新店房屋是張吳相妹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436頁),依上開證述內容,張輝畇、張良正就系爭新店房屋買賣價金900萬元,由張吳相妹出資其中700萬元乙節,證述雖屬一致,但證述無任何書證、物證可以佐證,且縱認系爭新店房屋買賣價金900萬元,由張吳相妹出資其中700萬元乙節為真,由房屋價金之出資,亦不可逕為推論張吳相妹與張良智間因此即就系爭新店房屋存在應有部分5/18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況張輝畇、張良正已一致證稱不知張吳相妹與張良智如何約定系爭新店房屋所有權登記事宜(見本院卷二第436、444頁),張輝畇、張良正之證述實無從作為張吳相妹與張良智間就系爭新店房屋存在應有部分5/18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明。
⒊另張吳相妹於98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新店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2,已如前述,是系爭新店房地於98年間並非單獨登記於張良智名下,而係登記於張吳張妹、張良智2人名下,權利範圍各1/2,由是觀之,當初設定之權利範圍本已有分配之意涵。
況典型之借名登記關係,出名人僅為財產之名義人,借名人仍保有對於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
原告張輝畇等3人對於張吳相妹對於系爭新店房屋之所有權狀,於張良智過世前,由張良智為張吳相妹保管,直至張良智過世,張吳相妹始取得權狀,張吳相妹僅於97年12月20日至99年12月29日居住在系爭新店房屋等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0、375頁),足見張吳相妹並未掌握系爭新店房屋多數管理、使用、處分權,亦與借名登記之典型特徵顯不相符,實難認張吳相妹與張良智間就系爭新店房屋存在應有部分5/18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附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張輝畇等3人應就張吳相妹與張良智間就系爭新店房屋存在應有部分5/18之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之責,原告張輝畇等3人本件所舉證據未證明上開事實,原告張輝畇等3人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應屬無據。
㈣原告張寧潔等2人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無理由:⒈系爭協議書形式真正並無疑義: 原告張寧潔等2人所提出系爭協議書,雖為被告3人否認形式真正,然張玉玲已於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張良正已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提出其所分別持有之協議書之正本,其中張玉玲所提出之協議書正本,雖與原告張寧潔等2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不相符,但張良正所提協議書正本,與原告張寧潔等2人所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相符,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協議書、張良正所提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店司調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375、437、442、457頁),堪信原告張寧潔等2人所提出系爭協議書形式應屬真正。
至張良正、張玉玲分別持有系爭協議書正本各1份,張良正所持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與張玉玲所持有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不相符等情,應單純出於系爭協議書簽署時採一式數份,並由協議書立書人分別在數份上簽名,再由立書人分別留存一份正本所致,無礙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之認定,且系爭協議書上亦有張良智之簽名,如此部分簽名係屬偽造,應由被告3人就偽造之事實盡舉證之責,被告3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被告3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形式非真正云云,尚無可採。
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見店司調卷第29頁):「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的房子在先父:張清於民國99年2月8日去世後,應由合法繼承人配偶:張吳相妹、長男:張輝畇、次男:張良正、三男:張良智、長女:張玉玲,五人均分繼承。
但因為長男:張輝畇及次男:張良正尚有替人做房屋承擔保證,造成名下不能有財產,故協議後長男:張輝畇及次男:張良正同意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遺產權,將房屋繼承權由配偶:張吳相妹、三男:張良智、長女:張玉玲三人均分繼承。
等一切遺產等完成繼承登記後再將二人名下應有之房屋繼承權(各五分之一),改由贈與方式由其各子女:張峻瑋及張寧潔繼承。
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以茲證明。
立書人即繼承人姓名:張玉玲、張良智、張良正、張吳相妹99年3月28日」。
依系爭協議書之上開內容,系爭協議書應為張清之繼承人即張吳相妹、原告張輝畇等3人、張良智等5人間就張清所遺系爭松山房屋所為協議,然系爭協議書僅有張吳相妹、張良正、張良智、張玉玲等4人之簽名,尚難逕依系爭協議書即認張清之5名繼承人間確已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至張清之5名繼承人間是否已於口頭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張輝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系爭協議書時我不在,我人在南部,其他4人簽好系爭協議書以後,張玉玲有交給我1份系爭協議書,要我在上面簽名,其他人的系爭協議書我都沒有簽,我的那份系爭協議書因為搬家或車子被偷而遺失,我有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447頁),張良正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系爭協議書有張吳相妹、張輝畇、我、張良智、張玉玲在場,當時在協調系爭松山房屋繼承事宜時,不止協調一次,當時張吳相妹、張輝畇、張良智、張玉玲都同意,只有我不同意,最後我同意才簽署系爭協議書,因為張輝畇本來就同意,所以不用簽,我事後覺得張輝畇部分不妥,事後要張輝畇簽,久了就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440頁),張輝畇、張良正對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張輝畇是否在場之基礎事實,證述內容已完全相左,自難信張輝畇、張良正關於系爭協議書之其餘證述會與事實相符。
因此,亦無從依張輝畇、張良正之上開證述內容認張清之5名繼承人間確已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口頭意思表示之合致。
⒊張清之5名繼承人間已無從認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系爭協議書已難認業已成立,遑論原告張寧潔等2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張寧潔等2人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3人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當屬無據。
⒋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
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所示,系爭協議書已明揭係因張輝畇、張良正當時名下不能登記有財產,故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再以張吳相妹、張良智、張玉玲贈與予原告張寧潔等2人之方式,使張輝畇、張良正、原告張寧潔等人得以實際取得張輝畇、張良正就系爭松山房屋原應繼承之部分,張輝畇、張良正實無脫離張清繼承關係之真意,僅係利用拋棄繼承之制度先暫時免於遭債權人追償之風險,另以系爭協議書確保自身繼承利益,實已違反民法拋棄繼承制度之設計及立法精神,有違公序良俗,應屬無效。
是以,原告張寧潔等2人依無效之系爭協議書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亦屬無據。
⒌被告3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松山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原告張寧潔等2人並非系爭松山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張寧潔等2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5人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依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之聲明第三項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張春玉應將系爭新店房屋5/54持分移轉予張暉畇5/216持分、張良正5/216持分、張玉玲5/216持分。
㈡張家綺、張薰尹應分別將系爭新店房屋3600/62208持份移轉予張暉畇1200/62208持分、張良正1200/62208持分、張玉玲1200/62208持分。
㈢被告3人應將系爭松山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張寧潔等2人各1/15持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5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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