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重訴,928,2022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28號
原 告 嚴淑萍
嚴淑菁
嚴國賓
嚴淑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被 告 嚴卿旭
嚴淑君

被 告 蘭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蘭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87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及被告朱蘭英、嚴卿旭、嚴淑君等7人之被繼承人嚴進發之遺產,而被告朱蘭英則以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嚴進發之名下為由,起訴請求嚴淑萍、嚴淑菁、嚴國賓、嚴淑妮、嚴卿旭、嚴淑君將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朱蘭英,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25日、110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787號、110年度上字第581號判決在案,現經被告朱蘭英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茲因另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即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爭點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為避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與另案訴訟認定歧異,並兼顧訴訟經濟,且可以利用另案調查結果,並以其裁判結果,作為認定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所有權存否之依據,因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另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在另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現登記所有權人 1 新北巿新店區復興段517地號 69/1000 朱蘭英、嚴淑萍、嚴淑菁、嚴國賓、嚴淑妮、嚴淑君、嚴卿旭應有部分各69/7000 2 新北巿新店區復興段517-1地號 69/1000 3 新北巿新店區復興段517-2地號 69/1000 4 新北巿新店區復興段1551建號 (門牌號碼:新北巿新店區中正路560巷2號) 全部 朱蘭英、嚴淑萍、嚴淑菁、嚴國賓、嚴淑妮、嚴淑君、嚴卿旭應有部分各1/7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