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9,重訴,955,202309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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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葉惠妹
陳李水仙
陳溧宏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火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9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許葉惠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陳李水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陳溧宏之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許葉惠妹、陳李水仙(下逕稱其名)部分: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許葉惠妹、陳李水仙對本院民國112年7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2年8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僅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裁判費。

茲限許葉惠妹、陳李水仙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又許葉惠妹、陳李水仙均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到院。

三、關於許葉惠妹、陳李水仙第二審裁判費部分:⒈許葉惠妹部分:原判決係判決許葉惠妹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189地號土地、189之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坐落於189地號土地,面積41平方公尺)、D2部分(坐落於189之1地號土地,面積1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如許葉惠妹係對此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則其上訴利益即應依原審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189地號土地、189之1地號土地109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各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6,30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核定為424萬5,000元【計算式:(41平方公尺×10萬2,000元)+(10平方公尺×6,300元)=424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4,612元(然若非全部上訴,應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自行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⒉陳李水仙部分:原判決係判決陳李水仙應將坐落於18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如陳李水仙係對此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則其上訴利益即應依原審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189地號土地109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萬2,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核定為112萬2,000元(計算式:11平方公尺×10萬2,000元=112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280元(然若非全部上訴,應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自行計繳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貳、上訴人陳溧宏(下逕稱其名)部分: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陳溧宏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所為拆屋還地之請求,業經本院於原審判決主文第六項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貳、四、㈡之⒉項為說明,而對陳溧宏為全部勝訴判決,陳溧宏對被上訴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故陳溧宏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許葉惠妹、陳李水仙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陳溧宏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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