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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沈興芳
謝麗慧
陳志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賜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沈興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謝麗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陳志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對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金字第27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
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均為300萬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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