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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4號
原 告 朱雅甄
莊盈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被 告 吳宏榮
送達: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 0樓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之
訴訟代理人 駱冀耕
陳慎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宏榮應給付原告朱雅甄美金參萬參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宏榮應給付原告莊盈君美金伍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朱雅甄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莊盈君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吳宏榮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朱雅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吳宏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宏榮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朱雅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莊盈君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陸佰元為被 告吳宏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吳宏榮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莊盈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吳宏榮(下以姓名稱之)係任職於被告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名公司,與吳宏榮合稱為被告)之保 險經紀人,與原告朱雅甄(下以姓名稱之)及其家族配合相關保險事宜,嗣吳宏榮於民國104年3月間藉由說明保險商品之機會向朱雅甄推薦投資商品,為境外公司LIG公司所發起名為「LIG靜止戶專案」之投資專案(下稱系爭投資商品),並向朱雅甄宣稱系爭投資商品係一保本保息之投資產品,由LIG公司每月依照投資金額分紅0.6%至1%予投資人,且此專案安全性極高,因可隨時取回本金,縱LIG公司營運出現狀況,尚有信用保險負責理賠投資人,吳宏榮以其自身亦有投資系爭投資商品等話術取信於朱雅甄,並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專案之說明簡報予朱雅甄,朱雅甄因信賴吳宏榮所言為真,遂與其母親即原告莊盈君(下以姓名稱之,與朱雅甄合稱為原告)商討後,同意吳宏榮之投資邀約,並提供相關證件由吳宏榮協助辦理開戶事宜,朱雅甄於104年6月30日、105年6月8日依LIG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及吳宏榮之指示,分別匯出美金80,100元、30,030元至LIG公司之澳洲銀行帳戶,此兩筆款項利率分別為1%、0.6%,之後再由莊盈君於105年11月28日匯出第3筆美金110,050元,利息約定0.8%,此筆款項因吳宏榮宣稱前2筆資金所匯入之澳洲銀行額度已滿,遂指示朱雅甄請莊盈君將款項匯至LIG公司之新加坡銀行帳戶,而吳宏榮並於隔日傳送LIG公司之公司簡報予朱雅甄。
原告均係信賴吳宏榮對外代表台名公司,所推銷之商品亦係代表台名公司所為而參與投資,然LIG公司於106年1月起即停止支付利息予原告,朱雅甄因而多次向吳宏榮詢問,但吳宏榮卻以各種理由搪塞,原告於108年5月間再向吳宏榮表示欲領回拖欠至今之利息,然吳宏榮仍繼續拖延。
迄於108年6月27日朱雅甄發現帳戶內有一筆美金20,000元匯款,經向吳宏榮詢問後,始知為LIG公司給付之利息,但此利息比約定之金額短少,吳宏榮此時才告知原告,LIG公司實為詐騙集團開設之公司,且後續利息無以為繼,嗣原告才知LIG公司所有相關人員於107年9月間即因違反銀行法罪嫌遭檢察官起訴,吳宏榮以上開詐欺之方式,致原告因此投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
又吳宏榮任職於台名公司,以其保險經紀人身分向原告推銷系爭投資商品,自屬與其執行業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台名公司對於吳宏榮具有管理、 監督及懲戒之權限,原告自得請求台名公司與吳宏榮連帶負賠償責任。
原告因吳宏榮違反銀行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朱雅甄美金110,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莊盈君美金11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抗辯:㈠吳宏榮辯以:朱雅甄係其保險客戶,但因朱雅甄對保險產品及金融資訊極有興趣,故經由其介紹成為台名公司之兼職業務員,朱雅甄之後亦常向其詢問有無投資理財資訊可供分享,嗣其於104年間經由其他友人介紹得知有系爭投資專案且參與投資,並分享朱雅甄知悉,但朱雅甄有投資理財專業,要否投資應可自行決定,其並非LIG公司集團之人,亦因投資系爭投資專案而受有損失,系爭投資專案之商品入金及出金,皆由LIG公司之客戶自行於網站上處理,客戶也係直接匯付款項入LIG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投資收益也由LIG公司進行發放,吳宏榮均未經手任何資金,也無從得知朱雅甄之投資情形及收益金額,更不可能與原告約定分紅利率或指定匯款帳號。
況吳宏榮也係於106年初沒收到投資收益,經由友人告知才驚覺遭詐騙,其也係基於好意才告知朱雅甄等語。
㈡台名公司則以:其為保險經紀人公司,與保險業務員之間均簽訂承攬契約,由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業務,其與吳宏榮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其公司之營業項目僅限於人身及財產保險經紀業務,得授權業務員招攬之範圍亦僅限於保險商品,並不包括其他金融商品,吳宏榮雖為保險經紀人,但系爭投資專案並非吳宏榮之業務項目,尚不得認吳宏榮為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台名公司非吳宏榮之僱用人,台名公司對其所屬業務員均常宣導各項法令規範,對於銷售地下保單或未經核准之地下商品,均再三告誡提醒,並公告懲處相關規定,是其對吳宏榮並無選任或監督之疏忽可責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㈠朱雅甄於104年6月30日在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填寫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美金80,100元,匯款性質為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匯款至LIG公司之澳洲銀行帳戶;
於105年6月8日再次匯款美金30,030元至前揭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
㈡朱雅甄於105年11月28日代理莊盈君在中國信託銀行信義分行填寫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美金110,050元,匯款性質為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匯款至LIG公司之新加玻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㈢吳宏榮與台名公司於100年10月11日簽訂台名保險業務員業務承攬合約書,該合約書第一條約定有「乙方應依相關法令函釋、本合約內容及甲方(即台名公司)公告規定....,於甲方獲准營業範圍內,招攬甲方同意銷售之人身、財產及其他主管機關核准上市之保險商品....。」
(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1頁)。
㈣朱雅甄於103年5月30日與台名公司簽立指定接續服務聲明書與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及業務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7、441至443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吳宏榮向其推介系爭投資商品,並代為處理開戶事宜及擔任LIG公司對其之投資窗口,負責計算及核對其所有本金及利息,嗣更代替LIG公司製作投資對帳單,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吳宏榮為台名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向吳宏榮請求損害賠償?⒈吳宏榮是否有為LIG公司之系爭投資商品向原告為推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並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⒉吳宏榮若有招攬行為,其是否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或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情形?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向吳宏榮請求損害賠償?若可,其可請求之金額若干?㈡台名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吳宏榮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項析述如下: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吳宏榮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⒈吳宏榮有為LIG公司之系爭投資商品向原告為推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並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主張吳宏榮藉由說明保險商品之機會,向朱雅甄推薦LIG公司之系爭投資商品,並向朱雅甄宣稱系爭投資商品係一保本保息之投資產品,由LIG公司每月依照投資金額分紅0.6%至1%予投資人之專案,且表示此專案安全性極高,因可隨時取回本金,並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專案之說明簡報予朱雅甄,朱雅甄因信賴吳宏榮所推介之商品係代表台名公司所為而參與投資,遂與其母莊盈君同意投資,並提供相關證件由吳宏榮協助辦理開戶事宜,之後原告分別匯出美金80,100元、30,030元至LIG公司之澳洲銀行帳戶,之後再由莊盈君匯出美金110,050元至LIG公司之新加坡銀行帳戶等情,惟吳宏榮辯稱其只是與朱雅甄分享自己投資之系爭投資商品云云。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吳宏榮當時提供之LIG靜止戶專案之說明簡報、朱雅甄與吳宏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之銀行匯款單、朱雅甄與吳宏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朱雅甄與吳宏榮於108年7月16日之通話錄音內容及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65、115至119、151至267、389至413頁,及本院卷二第171至195頁),據上以觀,吳宏榮確有積極推介系爭商品予原告之情形,尚非單純分享,否則儘可介紹原告逕與LIG公司處理有關投資事宜,要無投資前提供資料,並代為開戶、提供匯款銀行帳戶及幫忙匯算利息之理,足見吳宏榮確有推介系爭投資商品與原告之行為,其所辯要與事實有違,尚難採信,故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
⒉吳宏榮前揭招攬行為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但非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⑴吳宏榮有推介系爭投資商品予原告之行為,其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1款規定: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十一、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核其目的雖在於規範保險業務員之行為,但仍不免於兼有保護一般消費大眾不致因受保險業務員招攬或推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而受損之意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故倘有違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②經查,系爭投資商品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核准或備查之保險業務或其他金融商品,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2年8月15日保局(綜)字第10202090240號書函示在案,此有台名公司提出之109年3月18日台保字第109000066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至65頁),就此非正式在我國登記核准有案之金融商品,保險業務員本即不得予以推介,自難認吳宏榮無過失或已盡其注意義務,且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認與吳宏榮之推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吳宏榮推介系爭投資商品與原告之行為,自應認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⑵至原告稱吳宏榮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情形部分;
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同法第29條之1則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查原告雖有推介LIG公司之系爭投資商品予原告,然原告均係直接匯入LIG公司之外國帳戶,如前所述,吳宏榮並未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尚非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對吳宏榮主張,惟此與原告前揭主張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屬重疊合併之主張,本院自不再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吳宏榮請求損害賠償,朱雅甄可請求吳宏榮賠償損失金額之30%即美金33,039元、莊盈君可請求吳宏榮賠償損失金額之50%即美金55,025元:⑴吳宏榮確有推介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核准之系爭投資商品予原告之事實,而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業如前所指,則原告主張吳宏榮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⑵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吳宏榮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然原告身為投資者,就系爭投資商品之相關文件內容,應詳加閱覽注意,且其應知系爭投資商品號稱為境外商品,是否足以承擔投資風險,復參酌朱雅甄曾通過壽險業務員考試具有壽險業務資格,且曾在渣打銀行及星展銀行任職有金融業工作之經驗,其工作範圍均與金融保險相關,此有朱雅甄登錄台名公司之個人資料、朱雅甄與台名公司簽訂之保險業務員承攬合約書、朱雅甄壽險合格證號及登錄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43頁,及本院卷二第145、155頁),朱雅甄顯非毫無投資經驗之人,則其仍貿然投資,未進行正確投資判斷,亦難謂全非無責,本院認朱雅甄就其損害與有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即僅得請求吳宏榮賠償損失金額之30%即美金33,039元(計算式:美金110,130×30%=美金33,039元),另無證據證明莊盈君有何投資經驗,惟其未經判斷即貿然投資,且投資本就有風險存在,難謂無過失,是本院認莊盈君就其損害與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即僅得請求吳宏榮賠償損失金額之50%即美金55,025元(計算式:美金110,050×50%=美金55,025元),始屬允當。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吳宏榮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台名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吳宏榮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由: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此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始有適用。
吳宏榮固登錄為台名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惟查台名公司乃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所營業務係以保險為限,本件系爭投資商品屬金融商品,客觀上應可知非台名公司所授權保險業務員推介之商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投資商品曾經台名公司授權其保險業務員為推介,或台名公司受有何種利益,則吳宏榮上開推介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台名公司就吳宏榮上開推介行為知情,客觀上應可知非台名公司所授權保險業務員推介之商品,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原告雖另舉其他案件之判決或裁定(見本院卷二第89至117頁),然核其情形與本件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
是上訴人主張台名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吳宏榮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朱雅甄、莊盈君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請求吳宏榮給付美金33039元、美金55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朱雅甄、莊盈君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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