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陳耀儒、其他香港創富投資集團
-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辯以:關於香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與陳耀儒、其他香港創富投資集團委託東盟
- 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與其無涉,對原告並無任何
-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雷
- 五、雷京、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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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54號
原 告 林如錦
兼
訴訟代理人 雷京
被 告 陳志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8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雷京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如錦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雷京勝訴部分於原告雷京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雷京、林如錦及訴外人林麗華(已撤回起訴)新臺幣(下同)101萬2,3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附民第8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
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雷京6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如錦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2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予准許之。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陳耀儒、其他香港創富投資集團委託香港東盟豪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盟豪德公司)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莊鳳嬌於102年4月下旬起至同年9月29日間,由訴外人郭毓修、顏家誠與陳耀儒共同在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A221室,成立東盟豪德公司在臺灣地區代辦中心,被告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成立南部代辦中心,推由被告及郭毓修、顏家誠、訴外人賴怡珊以辦理投資說明餐會、撥打電話或經由已加入投資之上線投資人輾轉介紹,以及由被告與莊鳳嬌一同在莊鳳嬌位於天成飯店大樓13樓之辦公室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內容等方式,向原告聲稱:東盟豪德公司正推動浩誠地產有限公司(下稱浩誠公司)未上市股權投資案(下稱系爭未上市股票投資案),浩誠公司從事香港地區之收購舊樓重建、工業大廈收購及出租等業務,獲利頗豐,若同意投資該未上市股票股權,自投資日起可連續6個月,每月領取投資款2%至5%不等之「配套獎勵」,待浩誠公司在香港正式上市後,隨即可取得投資額加倍價值之浩誠公司股票,若1年後未順利上市,投資人亦可選擇贖回80%之投資額等語,並由東盟豪德公司出具「投資證明書」及「投資保證書」,在該投資證明書上載有投資金額,可於浩誠公司上市後據以兌換股票,而保證書上則載有「為保障貴客利益,由閣下投資日期起計12個月,如投資項目未能上市,在扣除一切有關手續費外(不超過投資額20%),餘數會退回給投資者...」,因而約定支付顯不相當紅利,使雷京、林如錦同意分別以63萬元、30萬元之金額投資系爭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並依被告指示,將上開投資款匯款至被告設於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原告並因此取得東盟豪德公司核發之投資證明,然浩誠公司不僅未如期上市,陳耀儒亦未依約定還款。
被告以系爭未上市股票投資案非法吸金,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行為,業經本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使原告共受有93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雷京6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林如錦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雷京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辯以:關於香港創富投資集團或所謂東盟豪德公司投資案,被告與郭毓修均係因王金陽之介紹而知悉,亦均係至香港參觀後經由陳耀儒介紹而參與投資,被告只有將該投資案分享予分租台南辦公室之訴外人詹諺蓉,其他投資人係因他人介紹而參與投資,難認與被告有關。
又原告係於天成飯店莊鳳嬌之辦公室參與系爭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且係直接聽取陳耀儒之說明,並因陳耀儒提出贈送iPad的邀約,經評估投資報酬與風險後,始基於自由意思決定投資,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詐騙行為,亦未經手投資款項,自難認原告有因被告詐騙而交付投資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與陳耀儒、其他香港創富投資集團委託東盟豪德公司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莊鳳嬌於102年4月下旬起至同年9月29日間,由郭毓修、顏家誠與陳耀儒共同在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A221室,成立東盟豪德公司在臺灣地區代辦中心,被告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成立南部代辦中心,推由被告及郭毓修、顏家誠、賴怡珊以辦理投資說明餐會、撥打電話或經由已加入投資之上線投資人輾轉介紹,以及由被告與莊鳳嬌一同在莊鳳嬌位於天成飯店大樓13樓之辦公室向投資人解說投資方案內容等方式,向原告聲稱:東盟豪德公司正推動系爭未上市股票投資案,浩誠公司從事香港地區之收購舊樓重建、工業大廈收購及出租等業務,獲利頗豐,若同意投資該未上市股票股權,自投資日起可連續6個月,每月領取投資款2%至5%不等之「配套獎勵」,待浩誠公司在香港正式上市後,隨即可取得投資額加倍價值之浩誠公司股票,若1年後未順利上市,投資人亦可選擇贖回80%之投資額等語,並由東盟豪德公司出具「投資證明書」及「投資保證書」,在該投資證明書上載有投資金額,可於浩誠公司上市後據以兌換股票,而保證書上則載有「為保障貴客利益,由閣下投資日期起計12個月,如投資項目未能上市,在扣除一切有關手續費外(不超過投資額20%),餘數會退回給投資者...」,因而約定支付顯不相當紅利,使雷京、林如錦同意分別以63萬元、30萬元之金額投資系爭未上市股票投資案,並依被告指示,將上開投資款匯款至系爭彰銀帳戶等情,有系爭彰銀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會員申請表格、東盟豪德公司投資保證書、投資證明書、雷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2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4頁反面至第88頁、103年度偵字第14917號卷第266至272頁反面、第279頁、第380至3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案件全部卷證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受有前開損害與其無涉,對原告並無任何詐騙行為,被告亦未經手投資款項,自難認原告有因被告詐騙而交付投資款等語。
然查,被告既於103年6月27日調詢時曾稱:102年5月間,1位名為Tiger的郭先生透過王金陽找上郭毓修,然後郭毓修找上我與顏家誠共同從事香港未上市股票介紹說明,客戶有投資需求時,我們會帶客戶到香港參觀創富投資集團,順便到隔壁東盟豪德股份有限公司開戶,之後客戶再把投資款交給郭毓修,再匯款到香港匯豐銀行指定帳戶;
約2、3星期後,香港創富投資集團將投資證明書寄送給郭毓修,再由郭毓修將投資證明書委請各業務轉交給客戶等語(見他字卷第151頁反面),亦於同日偵訊時稱:投資獲利有二種。
先由東盟豪德開一張投資憑證,其實我們是要購買浩誠地產未上市股票,等到上市之後再轉換股票,所以錢由郭毓修匯款過去香港公司後,款項會轉換成點數,打完單後,公司已經完件,再由香港公司寄發憑證給郭毓修的助理,所以憑證上會有款項和投資名字,要等上市之後才能轉換為股票等語(見他字卷第166頁),可知被告係利用東盟豪德公司所推動之浩誠公司未上市股票買賣,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並以此抽取佣金獲利,而被告既為前開招攬投資團隊之一員,甚至為推行浩誠公司未上市股票買賣之重要人物,縱未直接對原告有詐騙行為,仍應與其他招攬投資團隊之成員負有相同之責任。
此外,原告所匯付之63萬元、30萬元之款項匯往被告所開設之系爭彰銀帳戶,此有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4頁反面至88頁),故被告並非未經手原告所匯付之款項,則被告前開抗辯,應不足採。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
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前開不法行為之事實,並致雷京、林如錦分別受有63萬元、30萬元之損害,且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既無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證明其無過失,則應就雷京、林如錦分別受有63萬元、30萬元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3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雷京63萬元及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給付林如錦30萬元及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雷京、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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