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成立「戰爭遊戲」臉書投資團體(下稱
-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
- ㈠、被告吳柏緯、單世賢辯稱:伊等已對本院105年度金重訴第3
- ㈡、被告林宏進辯以:伊與原告素不相識,伊無權決定也不清楚
- ㈢、被告劉凱元辯以:伊沒有設立網站,伊是後來才參與投資,
- ㈣、被告劉慧君則以: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6年度金訴
- ㈣、被告權洤、溫家瑜前曾到庭分別辯稱:伊等跟外匯青年軍沒
- ㈤、被告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嚴雋凱、鍾誠貽、陳東君、
- ㈥、被告賴齊浚、林鈺凱、陳坤、張森澤、李哲維亦以書面辯稱
- ㈦、被告黃景裕、吳宗昇、魏仲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被告吳柏緯、單世賢、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張森澤、
- ㈡、按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特制定期貨交
- ㈢、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 ㈣、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規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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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93號
原 告 張祐源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柏緯
單世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高銘澤
陳東群
林展弘
張森澤
嚴雋凱
鍾誠貽
林宏進
陳東君
林楚航
黃景裕
李哲維
林于祐
謝佩娟
林鈺凱
劉育錦
劉凱元(原名:劉諺閎)
范思良
權洤
洪貫緯
潘建成
陳品蓁
陳坤
吳宗昇
賴齊浚
劉慧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魏仲維
溫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12號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3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張森澤、嚴雋凱、鍾誠貽、陳東君、林楚航、黃景裕、李哲維、林于祐、謝佩娟、林鈺凱、劉育錦、范思良、權洤、洪貫緯、潘建成、陳品蓁、陳坤、吳宗昇、賴齊浚、魏仲維、溫家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成立「戰爭遊戲」臉書投資團體(下稱戰爭遊戲團體),由被告吳柏緯擔任該團體之領導人,利用網路、以及透過旗下成員即被告林楚航、嚴雋凱、陳東群、陳東君、張森澤、黃景裕、洪貫緯、林于祐、范思良、林展弘、謝佩娟、單世賢、吳宗昇、劉諺閎、黃梓微、賴齊浚、劉育錦、劉慧君、林鈺凱、陳坤、魏仲維、溫家瑜以舉辦說明會或召開小型聚會之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原告於民國103年起受被告魏仲維招攬參加由被告陳東君、陳東群、劉育錦等人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會中由其組織之主要幹部輪流主持、進行外匯操作之說明及獲利分享,於說明會中展示渠等所購得之跑車、重型機車予新成員觀覽,藉此吸引涉世未深之原告及其他年輕人加入戰爭遊戲團體,教導新成員使用渠等設計之外掛程式進行外匯保證金買賣,並為參數分析、解析走勢圖及推薦下單時機等授課,鼓勵各艦隊新成員使用獲利金額、獲利點數、止損點數、倍率等參數預先設定完成之「自動化外掛程式」,稱如以該程式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將可快速獲利,再指定未經金管會許可之境外外匯經紀公司「LUCROR」或「GDMFX」為旗下新成員買賣外匯保證金之外匯經紀公司,並要求應將入金款項匯至指定之國外受款人所開立之海外帳戶收受期貨交易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且綁定「LUCROR」、「GDMFX」交付渠等用於計算期貨交易人交易量之「IB代碼」,且於戰爭遊戲網頁中謊稱「LUCROR」或「GDMFX」嚴格恪守洗錢防制規範、當地金融行業相關法規與監督機構之要求,且經投資人於戰爭遊戲社團詢問上開經紀公司之可信度時,被告陳東君更以:「100家較知名度的優質經紀商」、「Lucror有4顆星、監管銀行是倫敦花旗讓人放心」等悖離事實之謊言以博取原告之信任,從而依照指示匯款及操作外掛程式進行外匯保證金買賣,實際上原告係以上開自動交易程式與前述外匯經紀商對賭,被告之主要收入為自行設定於自動交易程式內之「點差」及因發展下線組織所吸收投資人交易而收取之手續費佣金;
另為取得「LUCROR」及「GDMFX」經紀商所給付之高額佣金,與該等經紀商協議取得國內介紹經紀商之總代理權(即MIB),假借投資外匯保證金之名義,榨取原告之資金。
被告李哲維為程式設計者,其將自動交易程式自行設定不同參數條件,以線上遊戲名稱包裝,號稱小額資金密集交易即可短期致富,洗腦營造美好願景,以完成更多交易即可晉升階層,惟其目的在使交易頻繁,並於程式暗設陷阱坑殺投資人,從中獲取高額手續費,透過發展多層次傳銷組織,遂行擴大吸收資金規模與「LUCROR」及「GDMFX」朋分高額佣金,然外匯期貨交易為專業投資人之領域,被告等人非但無期貨交易人員專業證照亦非金管會核准之期貨經理、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謊稱「自動化獲利程式」操作可「穩定獲利」,透過不斷藉由定期舉辦說明會、交易系統教學等方式,刺激交易,將投資者之資金轉化為其等之收入,被告等人上述一連串所為,顯係屬詐騙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責。
另被告等人所組織之戰爭遊戲團體以誇大不實之方式宣稱藉由渠等開發之自動化外掛程式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將可快速獲利,向原告等投資人隱瞞被告等人所組織之戰爭遊戲團體有從交易中賺取傭金之事實,及使用程式之風險,又宣稱以自動化獲利程式操作可穩定獲利,亦足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論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82條,抑或同法第112條第5項之刑事處罰規定,均可解釋為保護期貨交易人之法律,被告等人既經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期貨交易法第第112條第5項之罪刑,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等人就前揭所為,乃屬共同不法行為,並致伊受有上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19萬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
㈠、被告吳柏緯、單世賢辯稱:伊等已對本院105年度金重訴第3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12號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現尚審理中,有獲判無罪之可能;
再伊等若有原告起訴狀所稱未經金管會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事業之犯意聯絡之行為,依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處及檢察官偵訊時所承,其本身有收取佣金、下單,並持有鑑隊長之信箱,可知原告並非單純之投資人,而是其所稱「犯罪集團」之外匯青年軍幹部、領有6%之全球分紅,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
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所保護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事業應經許可之制度及商業管理之公益,非直接侵害原告之私權。
何況原告對所謂侵權行為之事實,除羅列起訴書、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外,完全未陳述其如何遭到被告之侵害,致其投資受到損害之過程,亦未說明所受損害與被告侵權間有何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就其所稱之請求損害賠償事實,要不是未舉證,就是舉證不足。
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如原證1所示匯款至「LUCROR」及「GDMFX」帳戶之單據形式上真正,縱原告真有匯款,亦未證明全部匯款金額皆因被告經營期貨業之行為而全然血本無歸。
被告縱有介紹原告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也都是原告自行向經紀商「LUCROR」或「GDMFX」接洽,並由原告自行依該外匯經紀商指定之銀行開戶、自行操作外掛程式及MT4平臺,所有交易過程均由原告自行完成,與被告2人無關;
且本件利用外掛程式及MT4平臺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買賣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非期貨交易而屬現貨交易,非屬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對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宏進辯以:伊與原告素不相識,伊無權決定也不清楚各艦隊如何決策及招攬新成員,且原告款項所匯入之帳戶係國外經紀商自行開立之帳戶與伊無涉;
此外,伊根本不認識原告,伊雖有架設網站,但該網站不公開,伊不知道伊做了什麼行為去誘使原告投資,原告就所指共同侵權行為之具體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情形及因果關係等主張,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顯有不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劉凱元辯以:伊沒有設立網站,伊是後來才參與投資,伊係找伊認識的2個朋友參與青年軍,本件之投資風險實為一般理性投資人客觀上所得預期,原告應自負盈虧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劉慧君則以: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6年度金訴字第4號、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及107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等招攬原告等投資人之資金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原告顯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又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於投資當下亦知悉其投資者係期貨交易法之投資方案,其為獲利息仍進行投資,應可得知將來之投資都可能因期貨交易法而受有損害。
再由刑事判決之卷證可知原告自身亦參與刑事判決中所載之招攬行為,原告亦自承收取傭金,顯見其非被害人。
即便被告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但被告之行為與原告請求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當時投資之數量,均由其自行決定,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間無因果關係,被告並無賠償責任。
何況本件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詐欺」之事實,而係單純認定「違反期貨交易法」,其侵害之法益為社會法益,並非個人財產法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個人財產法益,亦有誤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權洤、溫家瑜前曾到庭分別辯稱:伊等跟外匯青年軍沒有關係,不認識原告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嚴雋凱、鍾誠貽、陳東君、林楚航、林于祐、謝佩娟、劉育錦、范思良、洪貫緯、潘建成、陳品蓁以書面辯稱:原告於本件亦是共同侵權行為之一員,並非單純投資人,其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不得以所謂被害人之身分向被告等求償;
又原告並非係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規定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且前開之罪只是侵害國家有關經營期貨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及商業行政管理之國家法益,非侵害原告私權之個人法益;
另原告於本件請求,除提出起訴書、刑事判決為據外,完全未陳述其如何遭到被告等人之侵害,以致投資受到損害,亦未說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況原告匯入之款項金額、對象、帳戶均與被告等無涉,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如原證1所謂匯款至「LUCROR」及「GDMFX」帳戶之匯款單據之真正,縱原告真有匯款,亦未證明全部匯款金額皆因被告等人從事期貨業之行為而全然血本無歸;
更且,本件利用外掛程式及MT4平臺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買賣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非期貨交易而屬現貨交易,非屬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對象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賴齊浚、林鈺凱、陳坤、張森澤、李哲維亦以書面辯稱:其與原告素不相識,無互動,無可能介紹原告外匯保證金業務,亦無對原告施用話術可能等語。
被告賴齊浚復稱:兩造間無任何關連,原告非透過被告、被告友人或被告艦隊內人員之招攬或邀約而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原告匯入之款項金額、對象、帳戶均與被告無涉,原告所受損害難認與被告間具因果關係;
且被告於本件之地位、立場與原告並無差異,均係透過第三人介紹後參與外匯保證金之交易,被告未該當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之要件。
被告林鈺凱、陳坤且稱:所有投資交易、入金皆為原告個人理性判斷下所為等語。
被告李哲維另稱:本件非代幫投資人代操作,交易獲利與虧損仍歸交易人本人,而違反期貨交易法與投資虧損無必然關聯,原告主張之損害是否與被告等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從推認等語。
上開被告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賴齊浚另聲明:如受不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黃景裕、吳宗昇、魏仲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吳柏緯、單世賢、高銘澤、陳東群、林展弘、張森澤、嚴雋凱、鍾誠貽、林宏進、陳東君、林楚航、黃景裕、李哲維、林于祐、謝佩娟、林鈺凱、劉育錦、劉凱元、范思良、權洤、洪貫緯、潘建成、陳品蓁、陳坤、吳宗昇、賴齊浚、劉慧君、魏仲維、溫家瑜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前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8月28日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6年度金訴字第4號、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第12號刑事判決以上開被告均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認係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刑事附民卷第239至387頁),復經本院核閱刑事案卷無訛。
㈡、按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特制定期貨交易法;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1條、第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指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非但無期貨交易人員專業證照,亦非金管會核准之期貨經理、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僅為一己之私利,透過不斷藉由定期舉辦說明會、交易系統教學等方式,刺激交易,將投資者之資金轉化為其等之收入,共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責,且亦構成悖於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固援引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6年度金訴字第4號,及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第12號刑事判決為證,惟:⒈依上說明,被告縱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所為者係破壞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監督及管理,並受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刑事處罰,而非直接侵害主張係期貨投資人地位之原告其私權,自無從逕以被告違反上開期貨交易法規定,即遽以推認被告等人從事期貨事業之行為,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⒉再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係指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期貨交易法關於前揭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規定,係在維護期貨市場之交易秩序,達成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之行政目的,違反者乃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許可之制度,已如上述,上揭許可制度乃公法上行政監督權之規範,難認與構築或規律社會生活共同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有何相關,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為之共同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另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亦不足取。
㈢、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旨在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使人民互盡保護義務,倘違反之而致損害他人權利者,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
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
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定有明文。
再參諸期貨交易法第1條、第5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本條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為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保障合法業者,參考國外期貨交易法之規定,於第1項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可知期貨交易法關於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商業務之規定,係在維護期貨市場之交易秩序,達成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之行政目的,如有違反者,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商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並因而受有刑事處罰,難認上開違反許可制度行為亦當然構成侵害私人法益。
蓋該法規範目的既在維護期貨交易秩序,個人雖得因該法律規範之反射作用而享受期貨市場受規範之利益,然其所直接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則不包括在內。
職是,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應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期貨事業,對外吸金為期貨交易,是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云云,顯難憑採。
㈣、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惟損害賠償之債,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訂定外,其賠償義務應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此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主張行為之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者,自應舉證證明該行為屬侵權之行為、請求人受有損害,且此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不法行為,伊因該不法行為導致投資失利受有損害,被告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且被告吳柏緯、單世賢更否認,原告所提匯款至「LUCROR」及「GDMFX」帳戶之單據為真正,縱使原告真有匯款,亦未證明全部匯款金額皆因被告等人從事期貨業之行為而全然血本無歸等語;
另被告李維哲雖自承為本件程式之設計者,惟否認有何原告所指之程式暗設陷阱、坑殺投資人或自行變更後台%數之情,並抗辯原告就上指述自始未舉證,且從未說明原告投資損失與被告程式間之因果關係等語。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件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權利遭被告不法行為侵害,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迄僅提出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12號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之刑事判決並援引為據,未為其他要件事實之舉證。
然,本件被告縱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所為係破壞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監督及管理,而非直接侵害期貨投資人之私權,無從逕以被告違反上開期貨交易法規定,遽以推認被告經營期貨事業行為,對期貨交易投資人之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已如上述;
且原告經由被告招攬而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並不必然因此致受損害,原告投資之虧損,與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行為間,亦難逕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原告就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及與原告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節,未為其他積極之主張並進行相關舉證,其主張被告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伊219萬85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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