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事聲,1,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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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蘇聖智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何楊少萱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年11月23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剔除何楊少萱債權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人蘇聖智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

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

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六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權利受侵害者即利害關係人,不限於當事人,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亦得對裁定提起抗告。

本件異議人蘇聖智雖非原裁定所列載之相對人,惟其係原裁定之債務人,自屬上開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故其得為異議人無疑;

且異議人蘇聖智、何楊少萱均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均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何楊少萱主張原裁定以其未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經原裁定剔除其債權,惟其對債務人蘇聖智尚有債權新臺幣(下同)82萬元,並提出和解協議書證明債權存在,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異議人蘇聖智主張其對債權人何楊少萱及楊迪雅之債權,為前妻因詐欺一事致債務人被迫背負與對何楊少萱及楊迪雅之債務,並受有扣薪之執行,執行期間自91年至清算開始前,並提出本院執行命令證明債權存在,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之申報,消債條例第47條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

四、債務人蘇聖智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自109年6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進行清算程序,本件債權表(下稱原債權表)於109年7月15日公告,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債權人良京公司於109年7月22日及債權人中信銀行於同年月24日提出異議,主張債權人楊迪雅之30萬元及債權人何楊少萱債權82萬元應予剔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剔除楊迪雅及何楊少萱之債權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及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卷宗足憑。

經查:㈠關於異議人何楊少萱異議部分:異議人何楊少萱主張其對於異議人蘇聖智有82萬元之債權存在,業據異議人何楊少萱提出和解協議書為證(見卷第25頁),且本件異議人蘇聖智於提出聲請時,其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即載明異議人何楊少萱之債權金額為82萬元,此有異議人蘇聖智提出之債權清冊在卷可憑(見消債清卷第51頁)。

足見異議人何楊少萱之主張與異議人蘇聖智之陳報內容相符,堪認異議人何楊少萱對異議人確有上開金額為82萬元債權存在。

原裁定以異議人何楊少萱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剔除異議人何楊少萱對異議人蘇聖智有82萬元之債權,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並因異議人蘇聖智已清償部分債務,應一併注意原債權表編號9 部分應編造多少之債權金額,附此敘明。

㈡關於異議人蘇聖智部分:本件異議人蘇聖智固提出本院108年10月29日北院忠091執午字第913號執行命令為證(見卷第 29頁),並主張第三人楊迪雅對其有債權存在等語。

惟第三人楊迪雅於109年12月4日詢問筆錄陳明「其因耗費時間要債務人還錢實在很累,我不想要這筆債權,對債權人中信銀行、良京公司並無意見,鈞院 109年11月23日裁定不異議」等語,有本院司法事務官詢 問筆錄附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卷第 171頁),足認第三人楊迪雅已表明拋棄對異議人蘇聖智之30萬元債權,原裁定剔除第三人楊迪雅之債權30萬元,於法有據並無不合,異議人蘇聖智猶執前詞提出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異議人何楊少萱之異議為有理由,異議人蘇聖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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