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事聲,12,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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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黃之瀅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 年度司他字第655 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前以長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庚生物公司)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訴訟(案號:108年度勞訴字第211號、109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下稱系爭民事案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納2分之1之訴訟費用,是本裁定係在確認異議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而系爭民事案件被告長庚生物公司未曾繳納訴訟費用,本件裁定結果於其無利害關係,爰不列載其等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所為109年度司他字第6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2月29日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係於同年1月7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乃為實質保障弱勢勞工之訴訟權,就勞動訴訟費用設置暫減徵收規範,俾使勞工順利進入訴訟救濟程序及避免濫訟。

此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是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

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並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則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

四、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長庚生物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長庚生物公司給付自96年8月起至起訴日止之職務津貼,嗣其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部分於系爭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進行中,經其變更聲明為確認調職命令無效,隨後法院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並以判決駁回其請求給付職務津貼之訴。

而異議人不服法院駁回其確認調職命令無效之訴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第一審法院,其乃於更審程序中撤回此部分之訴,然其本得於原第一審程序中將全部訴訟撤回並請求退還3分之2裁判費,卻因原第一審程序有所違誤,致其訴訟一分為二,無從因撤回而受有退還裁判費之利益,自難令異議人承擔此不利益,故其無庸繳納裁判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㈠異議人前以長庚生物公司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工作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臺北長庚中醫門市)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000元,及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工作地點為松山區南京東路四段185號(臺北南京門市)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00元,及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系爭民事案件勞訴字卷第10頁);

嗣在該案審理中,異議人於108年8月27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⒈確認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108年3月12日對原告所為之調職命令無效;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00元,及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系爭民事案件勞訴字卷第178至179頁,下稱第1次變更);

嗣異議人雖將聲明再變更為:「⒈確認被告於108年3月12日對原告所為之調職命令無效;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00元,及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系爭民事案件勞訴字卷第293頁,下稱第2次變更),核屬撤回第1項聲明中之「確認107年12月21日調職命令無效」之訴,然此未得長庚生物公司同意(見系爭民事案件勞訴字卷第300、308頁),故該部分撤回不生效力。

而異議人就第1次變更之第1項聲明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3月12日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處理,異議人即於109年6月3日更審程序中將該部分聲明變更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46元,即自109年5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起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5,292元,暨自上開應給付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提繳7,874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00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系爭民事案件勞訴更一字卷第23至24頁,下稱第3次變更);

復於109年8月20日具狀再將聲明變更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工作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臺北長庚中醫門市)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85元,即自109年5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起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5,292元,暨自上開應給付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提繳7,433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00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系爭民事案件勞訴更一字卷第79至80頁,下稱第4次變更),並於109年10月23日撤回起訴(見系爭民事案件勞訴更一字卷第95至96頁)。

至異議人之第2項聲明即請求給付職務津貼部分,其聲明從未變更,而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08年12月4日以108年度勞訴字第211號判決異議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並因異議人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再查,異議人起訴時所為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之訴,前經本院於108年7月5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2項聲明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25元,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之裁判費10,213元,異議人並已於108年7月16日繳納10,212元(計算式:20,425-10,213=10,212元),是異議人之起訴應屬合法。

又異議人於108年8月27日所為之第1次變更,經本院於同年9月11日當庭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諭知裁判費為36,541元,扣除請求給付職務津貼部分暫免徵收2分之1即1,545元及前繳裁判費10,212元,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24,783元,惟其並未繳納,原審乃裁定將該變更之訴(即前揭第1次變更之第1項聲明部分)駁回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勞抗字第10號廢棄原裁定,並將該部分之訴發回本院重新審理。

於更審程序中,異議人再就此部分訴訟於109年6月3日、109年8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即第3次、第4次變更),經長庚生物公司同意其第4次變更,本院即於同年10月7日當庭就該變更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裁判費為62,380元,扣除暫免徵收2分之1即31,190元及前繳裁判費10,212元,諭知異議人補繳裁判費20,978元,然異議人猶未繳納,並於109年10月23日撤回此部分之起訴。

由上可知,異議人之訴之聲明第1項固於系爭民事案件繫屬中迭經變更,然其均未補繳裁判費,則其變更之訴自難認合法,惟並不影響其原起訴聲明第1項之合法性,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仍應以異議人原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前段規定,異議人嗣既已撤回此部分起訴,自應由異議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

另就異議人原起訴聲明第2項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

從而,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是原裁定於本案確定後,裁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前經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0,213元(計算式:20,425元-10,212元=10,213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㈢異議人固稱系爭民事案件因法院不當之裁定,為一部之終局判決,致其無從一併撤回該訴訟,而無法聲請退還裁判費,故此不利益不應由其負擔,其毋庸繳納裁判費云云。

惟參諸上開說明,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定,僅係依非訟程序審理並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

當事人亦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法院尚不得於此程序中,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另為不同之酌定。

至系爭民事案件訴訟程序進行有無瑕疵或最終裁判是否適當,乃異議人得否依法律程序為實體上救濟之問題,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

是異議人於系爭民事案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業經其撤回而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異議人負擔該部分裁判費;

請求給付職務津貼部分之訴訟費用則另經判決確定由異議人負擔,故系爭民事案件當應由異議人負擔全部裁判費用,均詳前述,異議人稱其無庸負擔任何裁判費用云云,殊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所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213元,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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