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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歐陽可欣
歐陽可汗
顧湘琳
顧庭瑋
共同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相 對 人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廖慶榮
代 理 人 邱淑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5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64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5日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648號裁定分別於同年月11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3日及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歐陽可欣、歐陽可汗、顧湘琳及顧庭瑋,異議人於同年月20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被繼承人鄭燕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惟第一順位繼承人已依法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707號准予備查,異議人為第二順位繼承人,原裁定乃命異議人承受被繼承人鄭燕就系爭民事事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義務,然異議人均已成年且未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同住,迄至收受原裁定後方知悉第一順位繼承人皆拋棄繼承乙事,異議人乃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異議人即無再承受被繼承人鄭燕就系爭民事事件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義務,爰依法聲明異議。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訂有明文。
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而言。
四、經查:㈠系爭民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7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被繼承人鄭燕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即相對人原以同一訴併對第三人黃有妹起訴請求,惟雙方於第一審即和解而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即被繼承人鄭燕)負擔」,嗣被繼承人鄭燕雖不服系爭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經高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7號裁定認其上訴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被繼承人鄭燕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23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540號駁回抗告,系爭民事判決因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繼承人鄭燕自有依已確定之系爭民事判決所為上開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義務。
㈡惟被繼承人鄭燕嗣於109年6月17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歐陽麟、鄭瑞珠、歐陽如奕、歐陽如珊、鄭婉婷、鄭元章、鄭婉柔均於109年8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北院忠家元109年度司繼字第1707號函(下稱系爭准予備查函)准予備查,且於109年9月3日將系爭准予備查函送達前揭第一順位繼承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黃金枝,並未送達異議人,亦無書面文件顯示前揭第一順位繼承人已將渠等拋棄繼承乙事通知次順位繼承人;
又異議人歐陽可欣、歐陽可汗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歐陽麟之子女,異議人顧湘琳、顧庭瑋為第一順位繼承人鄭瑞珠之子女,異議人因第一順位繼承人歐陽麟、鄭瑞珠拋棄繼承而均成為被繼承人鄭燕之繼承人,並於110年1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由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51號(下稱系爭拋棄繼承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707號、系爭拋棄繼承事件等卷宗確認屬實。
而參以第一順位繼承人歐陽麟於系爭拋棄繼承事件訊問時陳稱:伊拋棄繼承乙事乃委託他人辦理,伊不知拋棄繼承後,伊子女即有繼承權,故伊未將拋棄繼承乙事告知伊子女等語,及第一順位繼承人鄭瑞珠於系爭拋棄繼承事件訊問時亦陳稱:伊沒有將拋棄繼承乙事通知伊子女,異議人顧湘琳已出嫁,異議人顧庭瑋也不知伊拋棄繼承等語,核與異議人所稱渠等未與父母同住,上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乃委託他人辦理,故異議人均不知悉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乙事等語相符,且系爭准予備查函並未送達異議人,亦無書面資料顯示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將渠等拋棄繼承乙事通知次順位繼承人,則異議人在未受第一順位繼承人告知或法院通知之情形下,實無從得知渠等已因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成為被繼承人鄭燕之繼承人之事實,是異議人主張渠等係於110年1月間收受原裁定後,方知悉渠等為被繼承人鄭燕之繼承人乙節,應可採信。
故異議人於110年1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未逾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並經本院於110年3月30日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繼字第15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亦據本院調取系爭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誤,異議人既於知悉渠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相對人就被繼承人鄭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對已拋棄繼承之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當事人顯不適格,無從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此情,對異議人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有未洽。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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