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事聲,27,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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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張寶玉


相 對 人 鄭聯芳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9年2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同日提出異議,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

復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是以,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已聲請由最高法院作成109年度台聲字第2568號裁定,原裁定為重複裁定,應予廢棄。

且本件應優先適用強制執行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再向執行債務人收取。

又最高法院選任之相對人為律師,相對人未依法通知及聯絡異議人,有違律師倫理及律師法;

法院未依法制止司法事務官強迫異議人受濫訴危害,應駁回相對人之請求,並向司法事務官收取訴訟費用,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第三人即債務人陳文忠間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執行)救助。

異議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108年10月4日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29號裁定駁回。

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駁回,並諭知抗告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35號裁定駁回,並諭知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該事件而告確定;

又異議人於上開再抗告事件,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30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異議人之代理人,律師酬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56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等情,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是如前述,本件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確認結果,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4號事件,應徵抗告費1,000元;

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35號事件,應徵再抗告費1,000元,加計第三審律師酬金1萬5,000元,合計為1萬7,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1,000元+1,000元=1萬7,000元)。

準此,原裁定計算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1萬7,000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

㈢、異議人執前詞提出異議,惟上開程序費用係抗告、再抗告程序所應徵之費用,與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尚屬兩事,異議人所謂應依優先適用強制事件法,原裁定為重複裁定云云,應屬誤會;異議人另空言指摘相對人有違律師倫理、法院包庇濫訴及造假等情,顯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應審究者無關,自難認其異議理由為可採。是本件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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