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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深圳市永福測量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彬
相 對 人 吳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25日之110年度司聲字第2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21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同年3月30日收受該裁定,並於送達後10日內之110年4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吳旭東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85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47萬6000元擔保金聲請假執行,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確定,異議人並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撤回上開假執行。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85號判決所諭知之假執行既經高院廢棄,相對人已取得勝訴判決,且異議人業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相對人再無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相對人亦未提出任何損害之證明,自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決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因兩造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85號民事判決,提供47萬6000元為擔保聲請假執行,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異議人勝訴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異議人嗣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4985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937號提存書、高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4號民事判決、基隆地院108司執誠字第25159號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惟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異議人第一審係獲一部勝訴判決,嗣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經高院判決廢棄異議人於原審之勝訴判決,顯見異議人非屬本案全部勝訴,則相對人確有因異議人之假執行聲請受有損害之虞,難謂全無損害發生,與前揭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即有未合。
又異議人於108年9月17日已執第一審判決提存擔保金聲請假執行,然至110年1月15日始撤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難認相對人無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
再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固有明文。
然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縱認相對人未於前開二審審理期間,併請求其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亦未排除相對人於該訴訟終結後另行起訴請求之權利,故前開高院判決雖未就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為裁判,亦無法逕認相對人確無因假執行受有損害。
此外,異議人並未能證明相對人就本件假執行並無損害發生,或相對人縱有受損害其損害業已全部填補,故異議人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云云,自難採信。
異議人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或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提出合法定期催告相對人就因假執行受有損害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之證明,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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