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事聲,5,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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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王世寧
洪美玟
江慶裕
洪英傑
李若綾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相 對 人 祝文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47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4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20,012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裁定並先於109年11月27日送達異議人王世寧、江慶裕、洪英傑及李若綾,復於109年12月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洪美玟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有原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76頁正反面、78至83頁)。

是原裁定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後,異議人對該裁定之處分不服,於109年12月7日共同具狀提出異議,未逾首揭規定之不變期間,且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卷第1、3至4頁之分案通知單、民事異議狀參照),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是苟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未於該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者,即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敗訴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法院僅得依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等證據,審究其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而已,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數額。

至訴訟費用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

申言之,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及第95條規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且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則若當事人就本案裁判所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其比例不服,本得對該裁判上訴或抗告時一併聲明不服,自不得在裁判確定後,於僅為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再就應負擔之比例為爭執。

準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項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等節。

又關於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要旨參照)。

則所謂訴訟費用,乃指裁判費,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之日、旅費,鑑定人之日、旅費及報酬,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到場之費用,法院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雖諭知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0,012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細閱其理由,對於異議人間就上開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是否有利害關係差異等節,均無任何說明,實有疑義。

又相對人在第三審並未委任律師,原裁定卻核定高達80,000元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有可議。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相對人略以: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更為不同之酌定。

又共同訴訟之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比例或連帶負擔時,本應於判決主文載明;

故若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命共同訴訟人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其主文縱未載明共同或平均等字樣,亦不生混淆。

是原裁定未就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及是否有利害關係差異等節予以說明,並無違誤。

另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自100年起歷經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更一審及更二審審理判決,至109年最高法院裁定確定,相對人於更一審前之第三審及更二審前之第三審均有委任律師提出答辯或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097號裁定核定為80,000元,原裁定憑此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等語抗辯,請求駁回異議。

五、經查:㈠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提本案,其歷審裁判結果如下:⒈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106號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下稱本案一審判決),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

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843號將本案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異議人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異議人負擔(下稱本案二審判決),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

⒊最高法院(下稱最高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將本案二審判決不利於相對人部分廢棄並發回高院,駁回異議人所提上訴,諭知關於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

⒋高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2號將本案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異議人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異議人負擔(下稱本案二審更一審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⒌最高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將本案二審更一審判決廢棄並發回高院。

⒍高院以10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62號駁回異議人所提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下稱本案二審更二審判決),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

⒎最高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下稱本案三審裁定)。

由上可知,異議人業遭裁判全部敗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歷審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470號卷,下稱原裁定卷,第4至4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故本案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

又參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相關支出證明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97號裁定(見原裁定卷第43至58頁,其中相關支出證明含司法院電子筆錄調閱明細、閱卷影印費收據、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堪信相對人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37,100元、支出電子筆錄調閱費1,680元及閱卷影印費1,232元;

並曾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其對本案二審判決、本案二審更一審判決所提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號)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部分,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院以前揭裁定核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共80,000元,且由本院調取該裁定卷宗查對內附律師費收據、民事委任書、裁定暨最高法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等件屬實(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97號卷第25至29、177至179頁),亦得列為訴訟費用。

是上開費用及律師酬金均屬法定訴訟費用,合計520,012元(計算式:437,100元+1,680元+1,232元+80,000元=520,012元),皆應由本案全部敗訴之異議人負擔,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審視相對人所提訴訟費用計算書及釋明有該等費用支出之單據暨最高院裁定,並調取本案歷審卷宗核查後,依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本案一審判決、本案二審更二審判決及本案三審裁定主文,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20,012元,並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違誤。

㈡異議人固稱原裁定未就異議人間應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及其等是否有利害關係之差異為說明,且有相對人在第三審未委任律師,卻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高達80,000元之疑慮云云,然: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是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主文僅諭知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未定其分擔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異議人共同對相對人所提本案既已全部敗訴確定在案,且前揭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主文均僅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足見本案一、二、三審法院認異議人間之利害關係無顯著差異,故未命其應分別負擔若干比例之訴訟費用,則原裁定主文以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為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當指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由異議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殆無異議人所言之疑義。

⒉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一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係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204號裁定要旨參照)。

爰於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又關於財產權訴訟,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裁定其數額,但最高不得逾500,000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下稱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2條、第3條及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是當事人在第三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並以裁定確定其數額後,得列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第5號提案決議、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前已述及,相對人對本案二審判決、本案二審更一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號)時,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且其就本案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097號裁定確定共80,000元,尚未逾法定最高數額,自得列為訴訟費用。

從而,異議人就相對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之抗辯,亦乏所據,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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