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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謝傳慧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暢遊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20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可參。
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20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暢遊旅行社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異議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聲請指派律師協助獲准後,乃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然系爭事件上訴第三審時,因異議人未通過法扶基金會審查,而未指派律師協助,又異議人無資力得自行委任律師,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勞上字第163號裁定以異議人未委任律師為由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異議人於第三審自始未合法上訴,應不予核算第三審裁判費,何況法律既已明定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代理,是若當事人未委任律師,自當不應開啟第三審程序,亦無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外,若法院欲課徵異議人第三審裁判費,應先裁定通知繳納,若異議人無資力補正,則即應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不應嗣後再課徵第三審裁判費。
綜上,系爭事件第三審既未實質審理,訴訟費用不應包含第三審裁判費,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命異議人僅需負擔第一、二審裁判費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為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所明定。
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利益乃在於薪資之獲取,係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
四、經查:
㈠異議人以遭相對人違法解僱為由,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相對人應自108年4月4日起至異議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末日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萬4,607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相對人應提繳6,800元,及自108年4月起至異議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908元至異議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備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於108年4月4日至109年3月30日僱傭關係存在。
⑵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58萬7,66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相對人應提繳2萬7,788元至異議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294號案件受理,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88號裁定對異議人准許訴訟救助,而系爭事件經本院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勞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依限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異議人先、備位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二者不可併存而應為選擇,而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
又先、備位聲明中第1、2項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訴訟目的同一,均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是先位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5萬2,840元【計算式:44,607元×12月×10年=5,352,840元,異議人為67年3月26日出生,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會補助申請書在卷可參(見系爭事件第一審卷第57頁),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是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萬5,760元【計算式:6,800元+(1,908元×12月×10年)=235,760元】,是二者合併計算後,系爭事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58萬8,600元(計算式:5,352,840元+235,760元=5,588,600元);
至備位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萬7,660元(積欠工資52萬9,372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9,740元、資遣費2萬8,548元),另與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2萬7,788元合併計算後,系爭事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1萬5,448元(計算式:587,660元+27,788元=615,448元),異議人就先位聲明可獲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最高,則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8萬8,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6,341元,故異議人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6,341元。
㈢關於系爭事件第二審裁判費部分
異議人就系爭事件全部敗訴而提起上訴,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部分,依上訴後已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若逾5年者,以5年計算,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9萬7,700元【計算式:(44,607元×12月×5年)+6,800元+(1,908元×12月×5年)=2,797,700元】,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61萬5,448元(計算式:587,660元+27,788元=615,448元),異議人就先位聲明可獲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最高,則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9萬7,7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萬3,080元,故異議人於第二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萬3,080元。
㈣至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因未依限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第三審法院尚不及審認異議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自未能確定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及應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故上開案件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未能認亦為訴訟救助效力所及或已由國庫墊付,尚無須命異議人繳納。
是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萬9,421元(計算式:56,341元+43,080元=99,421元),應即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從而,本件異議人應負擔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9萬9,42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部分,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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