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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9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余鋐翔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000號0樓及0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樓、0樓、0樓及00號0樓、0樓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5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之終局處分,如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時,仍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50條前段、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就消費者債務前置協商清償方案聲請認可事件所為准駁之裁定程序,非屬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清算程序,不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法院對此所為之裁定,依消債條例第152條第3項規定,不得抗告,故如移轉於司法事務官處理時,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自得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518號裁定認可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於110年8月5日前置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該裁定係於110年10月20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10年10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協商係異議人委託宸寬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宸寬公司)代為辦理。
然異議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宸寬公司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未通知裕富公司參與本次協商,致裕富公司之債權未列入清償方案內,有違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
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該第三人參與協商;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抵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
認與法令抵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1條之1第2、3項、第1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應儘速審核,如其內容與法令無牴觸,即應以裁定予以認可,如與法令相牴觸,則應不予認可。
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係賦予執行力,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法院如以其牴觸法令而不予認可,仍應依其牴觸之法令認定其效力。
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消債條例第15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又按,受請求協商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通知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
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者,無論其移轉在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之前或後,移轉人或受移轉人應依本條例第151條之1第3項規定辦理。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第44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揆諸消債條例第151條之1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實務上因最大債權銀行常未通知資產管理公司參與協商,或僅通知資產管理公司自行與債務人協商,亦有資產管理公司收受協商通知時不參與協商,致增加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之履行困難,故明定債權人之債權移轉於第三人時(包括債權讓與及法定債之移轉),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該第三人參與協商,以促資產管理公司參與協商程序,故予修正。
準此,消債條例第151條之1第2、3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既已明文規定,債務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時,視為同意或授權請求之金融機構「應」(非「得」)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通知全體債權人(包含資產管理公司)參與債務清償之協商。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以書面向最大金融機構即相對人申請債務清償之協商,並於110年8月5日與相對人協商成立,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並未通知裕富公司參與前開債務清償協商程序,故法院應以裁定不予認可等情;
惟經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函詢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出異議人聲請前置協商時之相關資料,並由相對人凱基銀行於110年12月3日陳報狀所載,異議人聲請前置協商所提供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以及其上載有債權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等文件(見本院卷第53至70頁)。
觀諸異議人於提出債權人清冊時,僅列出相對人凱基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未列出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裕富公司,則受請求協商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既已依異議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通知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前開協商過程即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之1第2、3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目的。
㈢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52條為認可裁定時,僅就債務清償方案有無違反法令及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酌,並未變更清償方案之實體內容,系爭協議書之債務清償方案經認可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4項規定,得為執行名義,故原裁定之認可僅係賦予系爭協議書之債務清償方案執行力,於異議人與各債權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影響,業如前述。
五、綜上,系爭協議書之債務清償方案既未違反消債條例第151條之1第2、3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揆諸前揭規定,原裁定予以認可,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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