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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鄒海月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陳漢笙律師
何姿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鄒美娟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38年9月隨家人來台,原申報年籍資料為「鄒美娟,37年7月1日出生,鄒榮及佟雲鶴之長女」,嗣伊父鄒榮因憶及伊當時來台時在海上滿月,為茲紀念,遂將伊以「鄒海月,38年9月15日,鄒榮及佟雲鶴之長女」申請戶籍登記,嗣因生日記載錯誤,由伊父鄒榮於41年8月18日檢具保證書申請更正,足見伊與鄒美娟實屬同一人。
現因鄒美娟戶籍簿冊記載:「非本籍人口遷出,行蹤不明經調查二次以上不在,於41年5月6日依法由其父鄒榮代為遷出」等情,戶政機關無法為鄒美娟戶籍之註銷,爰依法聲請宣告鄒美娟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其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
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
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
由是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擬制死亡法律效果之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自均以失蹤之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鄒美娟為同一人,因辦理戶政登記時之錯誤登錄,致有鄒美娟戶籍資料存在,應註銷鄒美娟戶籍資料等語,則鄒美娟既為聲請人,顯未失蹤,亦未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核與上開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有間,至於高雄○○○○○○○○或臺中○○○○○○○○○否准聲請人戶籍資料更正一事,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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