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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游鄭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楊金梅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楊金梅(女、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失蹤人楊金梅之債權人,失蹤人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出境後,同年5月3日於菲律賓發生車禍,自此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准予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
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
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失蹤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55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3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影本、103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失蹤人入出境紀錄、勞健保紀錄、台北市殯葬查詢紀錄、新北市政府殯葬查詢紀錄等件查核無訛,復有網路查詢失蹤人出境日航班目的地資料在卷可參,堪信失蹤人為55年5月24日生,於101年4月11日出境菲律賓,同年5月3日發生車禍後失蹤計至108年5月3日止,失蹤屆滿7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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