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亡,63,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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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李文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李秀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地: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失蹤人李秀蘭為聲請人李文亮之胞姊,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於民國91年9月14日出境,母親十餘年前曾表示李秀蘭已於波利維亞死亡,然無法查證,李秀蘭在臺灣尚有一子,亦長期未有聯繫,聲請人遂於102年6月18日向派出所報案失蹤,因李秀蘭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迄今,而母親及父親分別於100年、101年間死亡,為處理父親遺產事宜,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入出境資訊資料、護照申請書、戶籍資料核閱無訛,復經聲請人、證人李瑋到庭陳述詳實,失蹤人之其餘手足李文鎮、趙李秀珠、李文生亦以書狀陳述略以:於96年間曾聽父親說失蹤人已死亡等語,有上開意見陳述狀在卷,另據本院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子李睿祥之入出境資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附資料可知,李睿祥於103年10月4日出境,並於106年間於護照申請書填具一墨西哥國墨西哥州IXTAPALUCA市之地址,本院函請臺灣高等法院轉請外交部送達本件聲請書繕本及開庭筆錄影本,經外交部委由當地快遞公司將上開文書送達,迄未獲李睿祥回復,有駐墨西哥代表處函附快遞公司提供已送達簽收證明及送達證書在卷,堪信失蹤人為40年4月20日生,於102年6月18日失蹤,斯時未滿80歲,計至109年6月18日止,失蹤屆滿7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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