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亡,68,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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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詹宏彩(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失蹤前籍設臺北州臺北市新起町三丁目18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失蹤人詹宏彩及其他共有人提起訴訟,因失蹤人之兄詹宏浦陳述失蹤人於2、3歲時已死亡,但未辦理死亡證明,且詹宏彩於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設有戶籍,但並無光復後設籍資料,處於生死不明狀態,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881號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言詞辯論筆錄、新北○○○○○○○○函為憑。

本院依職權函調失蹤人戶籍資料,日據時期失蹤人戶口調查簿並未載明失蹤人死亡之相關記事,亦無其光復後之設籍資料,此有臺北○○○○○○○○○函文在卷可參。

而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從而,雖無法直接認定失蹤人死亡之事實,惟可認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而聲請人為求代位分割共有物而與失蹤人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請求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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