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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林顏淑女
失 蹤 人 顏中本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顏中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顏淑女與失蹤人顏中本為姐弟,聲請人長年未獲顏中本音訊,現因親弟顏中益不幸於民國110年3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辦理繼承而向桃園○○○○○○○○○調取顏中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查得顏中本之戶籍謄本記載顏中本早於71年8月22日出境,於96年3月29日遭遷出其所設籍之戶籍地,聲請人為辦理顏中益之繼承,須確認與釐清顏中益之繼承人狀況,且顏中本子女亦向聲請人表示無顏中本音訊與消息甚久,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影本、顏中益除戶謄本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個人資料、96年迄今之健保就醫資料、勞保資料、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料、96年迄今財產及所得申報資料、失蹤人自96年4月迄今是否曾辦理護照更換等手續、失蹤人死亡資料或治喪殯葬紀錄、失蹤人自96年4月迄今是否曾向戶政機關辦理任何手續,皆無顏中本之相關資料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健保Web IR查詢系統、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110年8月11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06006269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8月11日新北殯館字第1105077798號函、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8月16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010248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8月20日領一字弟0000000000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7至75頁、第83至91頁)附卷可參,經核尚無不符。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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