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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永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沈永森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沈永森,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列為失蹤人口,時年90歲,查無出入境、殯葬治喪紀錄,且其配偶、子女均已遷出國外或戶籍在戶政事務所,實際所在處所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等件為憑,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報其生存,或知沈永森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失蹤人沈永森於失蹤屆滿3年之110年4月26日下午12時死亡。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沈永森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伯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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