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仲執,10,2021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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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仲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0樓之0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俊宏
相 對 人 林裕登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孫佩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墊款等爭議聲請仲裁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一0七年度仲聲信字第0四六號仲裁裁定書裁定確定仲裁費用數額如主文所載「本件仲裁費用(含事務費、營業稅)共計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由相對人林裕登負擔百分之四十五(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孫佩琳負擔百分之五十五(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仲裁費用之負擔,應記明於判斷書主文;

前項判斷書中未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得聲請原仲裁庭裁定確定之,為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34條所明定。

是仲裁判斷書就主文所命相對人負擔之仲裁費用,如未確定其數額,聲請人應先向原仲裁庭聲請以裁定確定仲裁費用額,始得對該部分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爭議,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作成107年度仲聲信字第046號仲裁判斷書,其主文第3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林裕登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孫佩琳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判斷結果(下稱系爭判斷結果),亦經本院以109年度仲執字第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相對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9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又仲裁協會已於109年7月22日針對系爭判斷結果裁定「本件仲裁費用(含事務費、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63萬8,788元,由相對人林裕登負擔45%(28萬7,455元)、孫佩琳負擔55%(35萬1,333元)…」,惟相對人仍未履行。

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仲裁費用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裁協會107年度仲聲信字第046號仲裁判斷書、本院109年度仲執字第4號裁定、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90號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仲裁協會107年度仲聲信字第046號仲裁裁定書等件為證。

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仲裁執行歷審卷宗核閱,並函請仲裁協會提供該仲裁判斷書及裁定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收件資料確認無誤後,堪信聲請人前揭所述為真。

又本件查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等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或兩造間現尚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繫屬本院。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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