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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仲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聲 請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聲 請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張慧婷律師
複代理 人 劉客明
相 對 人 正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至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於民國一一○年(即西元二○二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所作成二○二一中國貿仲京(滬)裁字第○○二四號之仲裁裁決書,准予承認。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登記設立於上海之第三人達豐(上海)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達豐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間,經由其臺灣之母公司即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向位於美國加州之供應商採購電腦零件(下稱系爭貨物),並將之委由相對人自美運返上海,詎部分系爭貨物於相對人負責運送之期間遭竊,爰經聲請人依其與廣達公司所簽訂系爭貨物運輸保險契約之約定予以賠償後,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並根據相對人與達豐公司所簽訂「貨物承攬運輸協議(下稱系爭運輸協議)」第8條所合議約定仲裁協議之約定,於上海市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下稱中國經貿仲裁會上海分會)對相對人提出仲裁之聲請,嗣經中國經貿仲裁會上海分會於西元2021年1月23日作成「2021中國貿仲京(滬)裁字第0024號仲裁裁決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惟相對人迄未依系爭仲裁判斷所為之裁決為賠償給付,聲請人有據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承認及強制執行之必要。
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案因涉及2票貨物遭竊事故:⑴由美國Kingston公司出售予廣達公司,並由廣達公司指示Kingston公司送交予達豐公司之貨物,失竊價值共計美金85萬1,480元(下稱Kingston貨物);⑵由美國Server Technology Inc.(下稱STI公司)出售予達豐公司之貨物,失竊價值共計美金7,752元(下稱STI貨物)。
前開兩票貨物於運送過程中受第三人破壞載運車體後遭竊,而聲請人對達豐公司進行保險理賠後,便主張基於達豐公司之權利,依據系爭運輸協議於中國經貿仲裁會對相對人提起仲裁申請。
是應僅有系爭運輸協議中始存有仲裁條款,因此,僅有達豐公司所委託,並符合系爭運輸協議架構下所運送之貨物,始屬可仲裁之範圍。
惟依系爭仲裁判斷内容可知,針對Kingston貨物,仲裁庭明確認定運送為「廣達公司」指示,而非達豐公司,則廣達公司既非系爭運輸協議之當事人,則針對Kingston貨物部分之爭議,中國經貿仲裁會自無仲裁之權利。
又依系爭運輸協議第1條約定可知,明確將系爭運輸協議所涵蓋之運輸設有「要式性」的限制,因此,唯有在「甲方簽發委託書」之情況下,始屬於系爭運輸協議之範疇,始可依系爭運輸協議第8條之約定提交仲裁。
詎本案達豐公司完全未曾提出任何書面委託書予相對人,相對人亦於本件仲裁庭審理中明確說明,惟系爭仲裁判斷仍完全未就此部分進行任何之判斷說明,並強就顯非屬於系爭運輸協議架構下之本案爭議,於無另有仲裁協議之狀況下強行仲裁。
是系爭仲裁判斷顯係於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或於無仲裁協議之情況下所做出,嚴重侵害相對人之實體與程序權利,當屬嚴重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大陸地區仲裁判斷,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應承認而應予駁回,至為明確等語。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6月29日公布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仲裁裁決的規定【法釋(2015)14號】第1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
,可見我國作成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大陸地區作成之仲裁判斷,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次按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者,係指外國法院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或宣告法律效果所依據之原因,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中國經貿仲裁會上海分會仲裁,並於100年1月23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並經大陸地區北京市長安公證處於110年4月28日以(2021)京長安台證字第187號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以(110)核字第024718號證明驗證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公證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二)相對人固稱:系爭仲裁判斷係於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或於無仲裁協議之情況下所做出,嚴重侵害相對人之實體與程序權利,當屬嚴重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等語。
然查:1、系爭仲裁判斷已載明聲請人卷保險合同效力和代位求償權之 準據法規定,都已合法取得代位權,並依系爭運輸協議第8條 提交仲裁。
又系爭仲裁判斷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索賠定性,認 本件係因系爭運輸協議所生之糾紛及索賠,自應依大陸地區 相關法律規定及參酌證據資料後,依系爭運輸協議命⑴相對人 應向聲請人分別支付貨損賠償金共美金85萬9,232元、⑵相對 人應支付補償聲請人等為提出及處理本案仲裁支付的律師費 以及相關差旅費共美金1萬8,000元、⑶相對人應支付人民幣18 萬7,432元以補償聲請人為其墊付的仲裁費、⑷駁回聲請人其 他的仲裁請求,並將判斷理由記載於系爭仲裁判斷中。
系爭 仲裁判斷就該案爭議是否屬系爭運輸協議之範圍及相對人在 履行系爭運輸協議中有無過失等情已有說明,且運送人對於 拖運貨物負責,應保證貨物無短缺、損壞及盡善良管理人義 務,若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與我國民法債篇運 送一節之基本原則並無違誤,亦與我國道德觀念或國家社會 一般利益無違。
又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 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是基於平等互惠 原則,及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應予裁定認可。
2、又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 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或仲 裁判斷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 業如前述。
是相對人所指系爭仲裁判斷完全未就系爭運輸協 議設有要式性的限制即達豐公司完全未曾提出任何書面委託 書予相對人此部分進行任何之判斷說明,並強就顯非屬於系 爭運輸協議架構下之本案爭議,於無另有仲裁協議之狀況下 強行仲裁,系爭仲裁判斷顯係於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或於無 仲裁協議之情況下所做出,嚴重侵害相對人之實體與程序權 利,當屬嚴重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大陸地區 仲裁判斷等情,乃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或屬審理該案 法院擇定準據法之問題。
且相對人於大陸地區前已對聲請人 申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經大陸地區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 院以(2021)就04民特320號民事裁定書駁回相對人之申請,更 足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反法律之情,相對人指摘,自非可 取。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承認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於110年(即西元2021年)1月23日作成2021中國貿仲京(滬)裁字第0024號仲裁裁決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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