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121號
原 告 蔡坤煌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朱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該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個人傷害保險,惟被告拒絕依約給付保險金為由,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依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書第53記載「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75頁),兩造就該保險契約所生爭訟,已合意以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查原告住所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依兩造合意管轄約定,本件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乃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