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保險,71,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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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71號
原 告 陳心羽
陳采綸
陳芷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真律師
被 告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朝暉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蔡佳君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被 告 顏麗雲
林婉玲
呂嘉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得在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載其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於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範圍內,表明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最低金額為美金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8日具狀補充該項聲明為被告林婉玲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0萬5,73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221頁),原告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合於首開規定,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如附表編號1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頁);

嗣於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編號2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等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沛蓁之全體繼承人,李沛蓁經前夫即訴外人朱峰靖介紹,結識華南銀行保險業務員即被告顏麗雲,並透過顏麗雲、及華南銀行保險業務員即被告林婉玲、呂嘉純等人協助,自99年12月起至104年9月止陸續購買被告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巴人壽)所發行如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之投資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各稱保單1至10),並將系爭保單之多本約定銀行帳戶存摺交由顏麗雲保管,並經常交付顏麗雲取款憑條,委其代為領取約定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而未細究帳戶內金額之異動。

嗣李沛蓁於108年6月29日死亡後,伊等向被告法巴人壽申請系爭保單之完整資料時,始知悉系爭保單之歷次投資內容異動書、終止契約申請書有如附表3「原告主張瑕疵態樣欄」所示,將「李沛蓁」簽名一稿多用、甚至偽造「李沛蓁」簽名,及財務評估矛盾不實等情事,並發現系爭保單遭提前終止契約,而無從請領身故保險金,及因將保單解舊買新,致需額外支出費用及生鉅額虧損等情。

㈡保單1、2部分前於100年7月19日先以99.6%比例部分終止,再於同日以100%比例申請增額投資,然該增額申請書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上「李沛蓁」之簽名,有如附表3編號1至8所示遭偽造簽名,及與其他保險申請文件具有相同來源,顯非李沛蓁本人所親簽,而係遭顏麗雲以一稿多用之方式,代李沛蓁為簽章,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業務員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且李麗雲代李沛蓁簽名以終止保單1、2,再增額投資保單3、4之行為,顯係故意隱匿保戶可直接轉換投資標的,及提前終止舊保單將致損失高額解約費用等事實,並不實說明慫恿李沛蓁終止有效保單而投保新契約,亦有違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下稱招攬及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6目之規定,致李沛蓁終止部分保單,旋於同日另增額買進保單3、4,而受有保單1、2各美金5萬6,125.12元、美金4萬0,111.07元之損失。

另李沛蓁因顏麗雲前述侵權行為,致保單1、2於101年12月21日遭提前終止後,於同日購買保單3、4,因保單1、2均僅收取一次性保險費用,保單3、4則需按月收取保單管理費用,致李沛蓁就保單3、4尚額外支出保單管理費美金1萬6,979.79元、美金995.91元,共計美金1萬7,975.7元之損失。

嗣保單3、4再於103年5月27日遭提前終止,並於同年6月10日購買保單5,此解舊買新之舉,致李沛蓁又額外支出4%之解約費用,而受有保單3、4解約費用各美金3萬1,285.16元、美金1,756.08元,共計美金3萬3,041.24元之損害。

而華南銀行為顏麗雲之僱用人,顏麗雲招攬業務時不法侵害李沛蓁之權利,渠等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法巴人壽未確實審閱要保人簽名是否真正,且因本件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單筆增額申請書等,皆以傳真方式辦理變更,業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罰,足認法巴人壽亦成立侵權行為,應就李沛蓁之上述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保單5於附表3編號15至17、及23號所示之103年8月4日、同年8月25日及自同年9月9日至104年8月19日遭頻繁轉換投資標的,且歷次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親簽欄「李沛蓁」之簽名均與其他文件具相同來源,而林婉玲為李沛蓁之保險業務員,竟一稿多用李沛蓁之簽名,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違反業務員規則第1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致李沛蓁就保單5部分受有遭擅自轉換投資標的致收益減損美金44萬6,381.26元(以103年8月4日轉換標的前後之解約金差額計算)之損害;

保單6、7於附表3編號25至27所示之103年8月4日、同年8月25日及自同年9月9日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亦遭頻繁轉換投資標的,且歷次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親簽欄「李沛蓁」之簽名亦與其他文件具相同來源;

104年1月30日終止契約申請書則係複印自另一空白文件之簽名,非李沛蓁所親簽,是保單6、7終止契約應屬無效,林婉玲未經李沛蓁同意即擅自終止保單6、7之行為(如附表3編號28至29、33至34號所示),致原告無法領取身故保險金,而僅得取得保險解約金,就保單6、7各損失美金4萬1,700元、美金1萬7,650元。

又縱認保單6、7終止契約有效,倘以103年8月4日未遭轉換前之投資標的計算,保單6、7之解約金本應有美金8萬2,543.36元、3萬5,224.45元,然因林婉玲擅自轉換投資標的,致僅餘美金6萬1,800元、及2萬6,050元,故伊等就此部分,亦得請求賠償美金2萬0,743.36元、美金9,174.45元之解約金差額。

而華南銀行為林婉玲之僱用人,未盡監督義務,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巴人壽因未確實審閱要保人簽名是否真正,且以傳真方式辦理保險契約之變更,亦應負侵權責任。

㈣保單9之歷次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即附表3編號44至54所示文件)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親簽欄「李沛蓁」之簽名,亦有與其他文件具相同來源之情事,顯係遭李沛蓁之保險業務員呂嘉純一稿多用;

又保單9係於107年1月25日以附表3編號55所示終止契約申請書為終止,惟李沛蓁於105年1月20日經診斷罹患乳癌,實難想像其會提前終止保單,放棄先前繳納之保險費,足見係呂嘉純擅自將保單9提前終止,該終止契約應屬無效,法巴人壽自應依約給付伊等身故保險金新臺幣207萬元,然其僅給付保單9之解約金新臺幣96萬2,041元,致其受有新臺幣110萬7,959元差額之損害。

又保單10部分亦於 107年3月2日遭呂嘉純提前終止契約,該終止亦屬無效,法巴人壽應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新臺幣345萬元,然其僅給付解約金新臺幣203萬2,057元,自應賠償其新臺幣141萬7,943元之損害。

基上,系爭保單因遭顏麗雲、林婉玲及呂嘉純分別為如附表2行為態樣欄所示之多次解舊買新行為,或部分終止原保單後,以解約金再就原保單增額申購,並將李沛蓁之簽名一稿多用之侵權行為,致李沛蓁受有如附表1損害類型及額度欄之損害,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及「星賺100變額萬能壽險」(下稱星賺壽險)保險條款第19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及不真正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編號2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法國巴黎人壽答辯以:⒈保單1至4部分,依富麗人生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乙型,下稱富麗年金險)保險條款第11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應於投保時,於要保書上擇定所欲購買之投資標的,足認李沛蓁於投保保單1至4時,已分別於各要保書上擇定投資標的,至要保人若欲轉換投資標的,須填載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予伊,而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或投資型保單單筆增額申請書於105年12月31日前得以傳真方式為之(106年以後始要求皆應補正正本受理保戶轉換作業),並經肉眼比對其上「要保人親簽/被保險人親簽」欄位之簽名,與「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風險揭露告知書」、「投資型保險首次投資保險費投資日批註條款申請書」、「保戶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書」等核保文件內「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簽章」欄位之簽名相符,可見伊審核及核對李沛蓁簽名筆跡是否真正並無疏失,而已善盡審核之責,自無未依招攬及理賠辦法第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未確實審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之情事。

另要保人辦理增額申請時,須投入新資金,要保人外之人絕無可能違背要保人意願,無故提供資金供要保人使用,且一般從事投資型保單之要保人於欲轉換投資標的前,必會先瞭解原投資標的之漲跌情形、淨值及報酬率,以確認轉換標的之可轉換單位數,倘非李沛蓁確有增額投保之意願,斷無可能投入新資金,並利用匯入投資平台內的資金進行投資標的之申購及轉換等投資行為。

惟李沛蓁於保單1、2長達2年之保險期間內,不僅於100年7月19日分別為保單1、2各辦理美金64萬4,519.29元、及美金65萬7,766.21元之保單增額申請,另就保單1部分,尚於100年9月9日、100年12月12日再分別辦理美金55萬7,750元、美金117萬0,192.92元之保單增額申請,保單2部分則於100年12月12日辦理63萬9,158.49元之保單增額申請,且從未就上述增額投資表示違背其意願,甚至多次就保單1、2之投保內容進行異動,更於101年12月19日申請終止保單1、2時,於同年12月21日將保單1之解約金103萬9,349.58美元、保單2之解約金57,325.87美元用以抵繳保單3、4之保費,足證包括100年7月19日增額申請在內之歷次增額申請皆係出於李沛蓁之意願所為。

縱於100年7月19日之保單1、2之單筆增額申請書簽名筆跡具相同來源,或保單1於100年9月16日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與100年10月12日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之簽名筆跡有相同來源,仍無從認定保單1或2其他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及單筆增額申請書皆非出於李沛蓁之意思,且至李沛蓁108年6月29日死亡前,伊均未接獲李沛蓁表示保單1、2中投資內容之異動或增額申請非出於其意願,足見李沛蓁對於歷次投資標的內容之變更及增額申請皆無爭執。

至保單1、2之100年12月12日增額申購書中家庭平均收入及淨資產等財務評估資料,乃保險招攬人員基於保戶告知內容填寫,伊僅能信賴保戶之陳述,以瞭解其財務狀況並進行投資適合性之評估,倘李沛蓁提供錯誤資訊,蓄意隱瞞或刻意誇大,自屬可歸責於李沛蓁之事由。

就保單3、4部分,李沛蓁為華南銀行之VIP客戶,自96年起投資基金,已有相當投資經驗,伊於理財人員解說產品後,自行決定選擇法巴人壽投資型保單,乃基於個人頻繁交易之需求,原告未證明李沛蓁如何受不當慫恿解舊買新,伊亦無未盡查核而違反招攬辦法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受有解約金之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又依富麗年金險附表一投資型年金保單保險公司收取之相關費用保單管理費之約定,伊可向保戶收取每月3元之保單維護費用及每月按當時保單帳戶價值0.125%計算之帳戶管理費用,是李沛蓁於101年12月19日申請將保單1、2之美金103萬9,349.58元、美金5萬7,325.87元解約金抵繳申購保單3、4後,迄至保單3、4於103年5月26日終止前,伊依約均得收取上述帳戶管理費用及保單維護費,難認屬李沛蓁所受之損害。

⒉就保單5至7「富甲天下外幣變額壽險」(下稱富甲壽險)部分,伊就被告華南銀行所屬保險業務員於105年以前所受理保戶申請之投資型保險商品轉換投資標的之書面申請,均允得僅以傳真方式向伊提出,伊於收受李沛蓁就保單5至7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後,依程序審核及核對申請書與要保書上之簽名樣式相符,並依約辦理投資內容異動事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李沛蓁於保單5長達3年保險期間內,自銀行通路以傳真進件之方式辦理10次投資內容異動,且伊於106年間針對李沛蓁自銀行通路傳真進件之投資標的異動申請進行抽核,發現李沛蓁於保單5異動情形過於頻繁,遂以書面通知李沛蓁,要求其檢視包括保單5在內之3張保單投資標的轉換情形,並請其確認是否皆由本人親簽,嗣經李沛蓁於該確認文書上簽名,確認為其親自辦理。

又於104年8月19日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已為保單5最後1筆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李沛蓁得於106年間藉由伊進行調查,以檢視保單5過去歷次投資標的轉換情形,惟李沛蓁簽名承認保單5、8、9三保單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係伊親自辦理,顯已追認保單5於104年8月19日前之歷次異動申請皆係其所為(下稱保單5、8、9為追認)。

況於106年6月29李沛蓁除提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外,同時申請終止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鑑定書認定李沛蓁字跡為真,保單5之保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則未經原告送請鑑定,顯見原告不爭執其上李沛蓁簽名之真正;

李沛蓁既追認保單5於104年8月19日投資內容異動申請係其親辦,且保單5係李沛蓁基於本人意願終止契約,是原告主張應以保單5於103年8月4日之前一次交易據以計算所受解約金差額之損失云云,自非可採。

至原告主張保單6、7之終止契約流程有疑問,應不生終止效力云云,全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佐證其說,且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鑑定書已肯認如附表3所示「鑑27-保單6之104年1月29日終止契約申請書」、「鑑32-保單7之104年1月29日終止契約申請書」上「李沛蓁」簽名字跡與比對文件相符,足證明該文件確係由李沛蓁親自簽名,即保單6、7之終止契約確係出於李沛蓁意願所為。

至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鑑定書雖認定如附表3所示鑑28字跡源自鑑27,鑑33源自鑑32,惟鑑27、28皆係保單6之終止契約申請書,鑑32、33則皆係保單7之終止契約申請書,足證明保單6、7確係由李沛蓁所終止。

又附表3所示保單5之鑑14、保單6之鑑24、保單7之鑑29、及保單9之鑑44皆係103年8月4日所簽署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且保單5、6、7之新轉換標的皆為「JF044-摩根JPM巴西基金」,保單9之新轉換標的為「PV027-法巴巴西股票基金」,顯見李沛蓁斯時有意將每張投資型保單的投資標的皆轉換為與巴西相關之基金,李沛蓁既已為保單5、8、9之追認,則於103年8月4日申請之「鑑24-103年8月4日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鑑29-103年8月4日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應認同為李沛蓁所親自辦理。

況李沛蓁於保單6、7半年多之投保期間內,共辦理各3次投資內容異動,倘有違背其意願之異動情形,在李沛蓁終止契約前,應可輕易發現,惟伊未曾接獲李沛蓁就保單6、7投資標的轉換主張有何不實,益見原告主張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⒊就保單9、10部分,原告並未證明終止契約申請書係遭偽造,且經肉眼比對終止契約申請書之正本,亦可發現其上李沛蓁之簽名與核保文件上之簽名相符,伊於審核流程並無任何疏失,難認有未盡審核之責,另李沛蓁於保單9長達3年半之保險期間,自銀行通路傳真進件辦理8次投資內容異動,業經李沛蓁就保單5、8、9為追認,是保單9於104年8月19日前之歷次異動申請亦均係其所為;

原告主張將保單9回溯1年前即103年8月4日前一次交易進行解約,乃悖於李沛蓁個人意願,是原告以「鑑44-103年8月4日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無效為由,聲稱受有解約金差額損失云云,自非可採。

⒋衡諸經驗法則,一般為類此要保行為之社會人士,應可合理期待其就相關書面文件,為必要之審閱,或諮詢他人相關意見,或於收到系爭保單後,認為因與原來認知有所差距,亦可於契約約定之審閱期間決定不予投保而撤銷契約,李沛蓁於收受要保單後未曾表示異議,足認其知悉該類型保單有增值或虧損之可能,並確實欲利用保單進行財務規劃始同意投保。

且伊自99年起至108年6月止,每季皆寄送對帳單予李沛蓁,除保單8以外之其他9張保單,於要保人李沛蓁提出終止保險契約之申請後,伊有寄發保險契約終止通知書予李沛蓁,是伊確已善盡審核及把關之責,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另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已肯認李沛蓁就保單5、8、9部分文書簽名為真正,顯見保單5、8、9歷次投資標的內容之變更皆係由李沛蓁親自辦理無誤。

又招攬及理賠辦法係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第2項授權訂定,觀保險法第148條之3之立法理由,其規範目的在確保保險業資產品質之健全性,主管機關應規範保險業建立並遵守適當之方針、措施及程序,以評估其資產品質、確實提列各種責任準備金及轉銷呆帳,足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暨其他保險業相關作業規範,均係主管機關基於保險業行政監管目的、風險控管、內部控制、確保保險制度健全、維持保險市場秩序之需要所訂定,而非為保戶特定個人之權益或利益而設,至於保戶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故其立法目的,實著重於保護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是姑且不論保險及招攬辦法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顏麗雲、林婉玲、呂嘉純亦非伊之員工,且伊無任何原告所指「未確實審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及保險業招攬人員之簽章、簽署或其他法令規定足資證明要保人投保意願之相關證據或填報內容」、「未落實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財務核保程序、保險通報機制或適合度政策」之情形,是原告持保險及招攬辦法相關規定主張伊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洵不足採。

另原告主張遭偽造簽名、或簽名具同一來源之前揭保險文件係於100年至107年間所簽立,原告至110年6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華南銀行以:⒈就原告未聲請鑑定筆跡之文件(即附表4編號1、2、11、12、13、14、15、25、26、27、28、29、30、66、69所示),及原告聲請鑑定筆跡結果無法認定簽名係偽造或與其他文件出現相同來源之文件(即附表4編號5、8、9、10、16、35、62、70、71、72所示),此部分文件應認李沛蓁簽名為真正。

另100年7月19日至104年8月19日(即附表4編號3至編號65)日期區間之文件,因已逾5年保存年限,無法提出正本,及比對樣本數不足而無法鑑定(即附表4編號70至編號72)等部分,應由原告承擔此等不利益之舉證結果。

至原告聲請鑑定筆跡,且鑑定結果確認筆跡為真正之文件(即附表4編號48、49、67、68)當然為真;

另附表4編號21、24、41、44、45、63、64、65等8次異動文件,則經李沛蓁親自確認核實無誤。

⒉關於保單1、2部分,100年7月19日單筆增額申請須補入美金64萬4,519.29元、美金65萬7,766.21元至李沛蓁本人之外幣帳戶始能交易,且保單1、2單筆增額購買之標的均為「SD019」,嗣於100年9月2日李沛蓁將該投資標的均轉換為原告未爭執非李沛蓁所為之「AB017」,申請書上亦明載轉出轉入之標的為何,且保單1、2後續尚有多次異動,可知該保單1、2之單筆增額申請為李沛蓁本人所為,且原告亦當庭表示保單1、2確為李沛蓁本人於101年12月19日終止,李沛蓁對領回之金額並無異議等語,足證保單1、2之歷次變動均未違反李沛蓁意願且為其所為,李沛蓁就保單1、2自無受有額外支出保費之損失。

又保單3、4於103年5月26日終止前,李沛蓁均須依約給付保單維護費用及帳戶管理費用予法巴人壽,原告並未受有所謂管理費用之損失。

至原告主張因顏麗雲等人不當慫恿李沛蓁提早終止保單3、4,再購入保單5,而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7、8 款,及招攬及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6、9目云云,然李沛蓁於103年5月23日所終止之保單3終止契約申請書上,已明載帳戶價值係直接匯回李沛蓁本人帳戶,且特別提醒保戶提早解約(終止契約)將可能蒙受損失,且將無法回復原來的保障,日後再投保將重新核保且保費會更貴,及保單5要保書後附之富甲天下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法國巴黎人壽投資型保險商品風險揭露告知書等,均提醒並詳細告知保戶應審慎評估投資風險,並經李沛蓁親自簽名,足認解舊買新之保單異動係李沛蓁之決定,伊及所屬業務員並無不當方式或有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

況李沛蓁早在進行此次保單終止(即附表4編號25編號26)前,就保單1至4已具豐富投資異動經驗(即附表4編號3至10、編號16至24),應知悉不需提前終止原保單,仍可以轉換投資標的方式進行投資,惟李沛蓁仍出於自己之意思決定終止保單3、4並投保保單5,自無損害可言。

至原告就保單5主張自103年8月4日起之投資異動均無效,而受有提早解約之差額損失44萬6,381.26美金云云,惟李沛蓁親自於附表4編號67簽名確認為其本人所為之異動(即保單5、8、9為追認),則鑑14至16此一連串之投資異動當可認均為李沛蓁本人之意思,況李沛蓁再於104年7月7日進行如附表4編號62所示之投資異動,該次異動經鑑定確認並未出現相同來源之狀況,是為李沛蓁本人親自所為,則該次異動標的載明係從「ML022」轉換為「ML038」,當可反推前一次之如附表4編號61(即鑑21)所示(最後記載投資標的為ML022)為李沛蓁本人所為且同意者,甚如附表4編號63所示保單5於104年8月19日進行最後一次之投資異動,嗣如附表4編號69所示於106年6月27日由李沛蓁本人終止契約,並領取美金25萬6,288.57元解約金,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此一連串保單5之投資異動至終止保單為止,全係李沛蓁本人之投資意思,其明確知悉並親自確認剩餘金額,不存在原告所稱因異動無效而受有提早解約之差額損失。

再者,保單6、7之終止契約申請書(即附表4編號48、49)經鑑定為李沛蓁親簽,且該保單終止經結算剩餘價值直接匯入李沛蓁本人外幣帳戶,經李沛蓁於104年1月27日領取美金6萬1,800元、美金2萬6,050元解約金,並未提出異議,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保單6、7係經李沛蓁本人所終止,而該終止既生合法效力,原告主張因終止無效受有任何提早解約之損失,即屬無據。

況保單7存續期間之投資異動,倘非李沛蓁本人所為,則李沛蓁應於辦理終止時發覺有異,惟李沛蓁於104年1月27日親自申請終止保單6、7,並於核對保單剩餘價值而受領美金6萬1,800元、美金2萬6,050元解約金後,未提出任何異議,足認保單6、7投資異動確為其本人辦理而有效。

又原告主張保單9自103年8月4日起之投資異動均無效云云,惟保單9異動申請書上均有明確記載轉出轉入之投資標的為何,最後一次如附表4編號45所示之異動,業經李沛蓁親自於附表4編號67所示文件簽名確認為其本人所為之異動,可知此一連串之投資異動,均係李沛蓁本人之意思,且李沛蓁於如附表4編號71所示保單9終止契約後,於107年1月22日領取96萬2,041美元解約金,期間均未提出任何異議,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保單9確為李沛蓁所為之終止,且先前之投資異動亦符合其本意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顏麗雲、林婉玲、呂嘉純以:⒈原告主張伊等偽造李沛蓁簽名、以不當方法慫恿李沛蓁解舊買新、未善盡確認保險適合度等行為,致李沛蓁增加支出不必要之管理費用、解約費用等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況李沛蓁為華南銀行VIP客戶,於投資方面有短線操作之習慣,且李沛蓁於96年開始投資基金,即有頻繁轉單現象,基金總交易筆數為287筆,而98、99年轉單筆數分別為114及137筆,獲利達1,986萬元,嗣因基金公司通知其短線交易過於頻繁,李沛蓁便詢問有無其他可供選擇之商品,經理財人員解說華南銀行理財保險商品後,李沛蓁即於99年至104年轉換至投資型保單,主要投資標的仍延續基金之標的包含聯博-全球高收益基金、美元停泊基金、富蘭克坦伯頓全球投資基金、施羅德環球基金、貝萊德世界礦業基金等,顯見李沛蓁自96年起投資多年,已有相當投資經驗,且操作之基金及保險標的均相同,足見其係以自己認定之方式進行,對投資策略有絕對主動權,伊等僅能建議及配合辦理。

又客戶居於投資策略運用,會新購保單或進行轉單,有資金需求時,也會從保單所建立之投資平台提領資金使用,亦可將剩餘資金再投入原保單平台(稱增額申購),業務員無法取得資金,顯無甘冒風險影印傳真申請書,擅自為客戶投資之誘因。

李沛蓁自99年起至104年止購買系爭保單,均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之,至申請書上財務評估欄係根據銀行客戶口頭提供資料進行填寫,倘認數字不合理,通常會與其確認無誤後,以其提供之資料填寫,並經保戶簽名。

而華南銀行承辦申請保單變更之資料,均由客戶本人提出申請,並須送交法巴人壽審核,且歷次投資李沛蓁亦提出相對應之資金,法巴人壽每季亦均會寄送對帳單予李沛蓁,足見李沛蓁對於歷次投資、變更及終止均有同意。

⒉保單1、2係於101年12月21日終止,並轉投資保單3、4,再於103年5月27日轉投資保單5,嗣李沛蓁就保單5、8、9為追認,可見上述保單之轉換係經本人同意;

且單額增購申請經法巴人壽核准後,尚須將本人活期存款資金投入保單投資平台,可證鑑1及鑑6均係經李沛蓁同意且授權之情況下辦理及申購,顏麗雲對於保單1至4並無未善盡確認保險適合度、偽造李沛蓁簽名、以不當方法慫恿李沛蓁解舊買新等行為,李沛蓁所支出之管理費用、解約費用均為必要費用,並無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另保單5至10亦為李沛蓁依其自由意思變更並簽署相關變更文件,且李沛蓁投資時,為爭取時效,以獲取較佳的投資收益,通常會先以電話要求經辦員將其欲購買或贖回之投資標的,先傳真給保險公司進行審核,事後補送申請書正本,經辦員因尚未取得該筆投資申請書正本,乃先影印以前之申請書,並改填客戶指示之投資標的後,再傳給審核單位審核,另外保險公司審人員會等待銀行後送之傳真申請書正本,再進行勾稽核對工作,至傳真稿只是方便時效,所以傳真簽章縱與正本不符,仍不影響審核結果,且每筆傳真稿均附有申請書正本,並無一稿多用情形,況李沛蓁多年均未發現,亦未提出異議,亦有違常情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顏麗雲、林婉玲及呂嘉純有如附表1行為態樣欄所示以慫恿李沛蓁解舊買新、或部分終止保單後,以解約金再就原保單進行增額申購,並有以李沛蓁簽名一稿多用之侵權行為,致李沛蓁受有如附表1損害類型及額度欄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188條、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星賺壽險保險條款第19條約定,請求顏麗雲、林婉玲、呂嘉純、華南銀行及法巴人壽負連帶及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附表3各欄所示文件有無遭附表2「經手業務員」欄之被告偽簽或一稿多用及其他附表2「行為態樣」欄所示之情事,致李沛蓁受有損害?㈡若是,原告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顏麗雲與華南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華南銀行與法巴人壽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若是,上開兩項給付之關係為何?㈢原告聲明第2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婉玲與華南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華南銀行與法巴人壽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若是,上開兩項給付之關係為何?㈣原告聲明第3項,依星賺壽險保險條款第19條約定,請求法巴人壽給付身故保險金新臺幣252萬5,902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呂嘉純及華南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若是,上開兩項給付之關係為何?㈤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附表3各欄所示文件有無遭附表2「經手業務員」欄之被告偽簽或一稿多用,及其他附表2「行為態樣」欄所示之情事,致李沛蓁受有損害?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原告主張渠等為李沛蓁之全體繼承人,李沛蓁透過華南銀行保險業務員即被告顏麗雲、林婉玲、呂嘉純等人協助,自99年12月起至104年9月止,陸續購買法巴人壽所發行如附表1編號1至10所示之系爭保單,嗣李沛蓁於108年6月29日死亡,渠等向法巴人壽申請系爭保單之完整資料時,始知悉系爭保單之歷次投資內容異動書、終止契約申請書有如附表3「鑑定結果」欄所示,即不同文件之「李沛蓁」簽名樣式具相同來源等情,經本院將附表3編號1至56號文件(下合稱鑑定文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該局將兩造均不爭執之李沛蓁於八里農會借據、印鑑卡、同意書等文件,及華南銀行有價證券指示書、取款憑條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等書證上「李沛蓁」筆跡作為「比對文件」,與「鑑定文件」比對結果認:鑑23、27、32文件(文件名稱詳附表3編號24、28及33所示)上親簽欄「李沛蓁」之字跡,與「比對文件」簽名字跡相符;

鑑53至55文件(詳附表3編號54至56所示)上「李沛蓁」之字跡,因無足夠於平日所書寫,與待鑑字跡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無爭議簽名字跡可供比對,就所送資料無法認定。

前揭以外之其餘文件,則因非原本,其上字跡筆畫欠清晰,故無法認定。

又鑑3、4文件(詳附表3編號3至4所示)要保人、被保險人親簽欄「李沛蓁」字跡具相同來源;

鑑9、10、35、36文件(詳附表3編號10至11、36至37所示)上要保人、被保險人親簽欄「李沛蓁」字跡具相同來源;

鑑11、34文件(詳附表3編號12、35所示)上要保人、被保險人親簽欄「李沛蓁」字跡具相同來源;

鑑12、13(詳附表3編號13至14所示)文件上要保人、被保險人親簽欄「李沛蓁」字跡具相同來源;

鑑1、6文件(詳附表3編號1、7所示)上要保人、被保險人親簽欄「李沛蓁」字跡具相同來源;

鑑14至16、鑑24至26、鑑29至31、鑑37至38、鑑44、46至47文件上(詳附表3編號15至17、25至27、30至32、38至39、45、47至48所示)要保人、被保險人親簽欄「李沛蓁」字跡具相同來源;

鑑17至20、鑑39至42、鑑48至51文件(詳附表3編號18至21、40至43、49至52所示)上要保人、被保險人親簽欄「李沛蓁」字跡具相同來源;

鑑22、43、52文件(詳附表3編號23、44、53所示)上要保人、被保險人親簽欄「李沛蓁」字跡具相同來源;

鑑28、33文件(詳附表3編號29、34所示)上要保人、被保險人親簽欄「李沛蓁」字跡分別係源自鑑27、32文件(詳附表3編號28、33所示)要保人、被保險人親簽欄「李沛蓁」之字跡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110086842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73至383頁),並有如附表3各欄所示文書附卷供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2至13頁、第482頁、本院卷五第151至152頁),足認系爭保單如附表3所示之歷次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單筆增額申請書及終止契約申請書中,確有部分出現上述重複使用「李沛蓁」不同簽名樣式之情形,堪以認定。

至其餘如附表3「原告主張瑕疵態樣」欄中主張「李沛蓁」簽名係「偽簽」部分,經鑑定結果均無從判斷係偽造簽名,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以下不贅)。

⒉保單1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附表3編號1之單筆增額申請書因與編號7之單筆增額申請書之「李沛蓁」簽名為相同來源,乃一稿多用,故附表3編號1關於李沛蓁增額投資之申請,應屬偽造等語,然參之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至多僅能認定鑑1與鑑6(即附表3編號1、7)之簽名具相同來源,尚難逕認附表3編號1文書(即鑑1)之簽名係屬偽造;

且徵之李沛蓁於99年12月14簽訂保單1契約時,其所選擇之投資標的代號為「AB017」(即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T股,見本院卷四第23頁保單帳戶價值季對帳單);

其後於99年12月31日、100年3月31日、100年4月11日、100年4月20日及100年7月18日(申請日期皆以華南銀行日期章戳為準,下同)分別出具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予華南銀行,經華南銀行保險業務員審核後送交法巴人壽辦理變更投資標的之次數共計5次,有要保書及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3頁、本院卷二第33至40頁),且原告亦不否認上開文書「李沛蓁」簽名之真正,堪認李沛蓁確有承購保單1並於短期內5次變更投資標的甚明。

而以李沛蓁上開密集、頻繁變動投資標的之情形,及其保戶投資風險屬性暨財務評估表觀之(見本院卷一第497頁),李沛蓁至少具3年以上投資經驗,且對債券、股票、基金等均有瞭解,並有「-11%以上」之高風險承擔能力之積極型投資人,且依其變換投資標的之次數及區間等情觀之,李沛蓁應有自行選擇及來回操作投資標的之習慣,則依其上述投資情形判斷,衡情李沛蓁對於其自己歷次轉換投資標的之盈虧及其銀行帳戶餘額等節理當知之甚詳,而李沛蓁於上述5次變動投資標的後,再於100年7月19日以部分終止99.6%保單之方式,部分贖回解約金66萬4452.88美元(實際贖回日期為100年7月12日,入帳日期為同年7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且原告亦不爭執該文書之真正,由此可徵李沛蓁有多次轉換投資標的之紀錄,對於不用終止契約即可變換投資標的之情自當有所知悉,卻仍為上開終止契約之決定,應認其以部分終止契約之方式變換投資標的,係基於其自身因素之考量,原告空言主張其上開決定係遭華南銀行保險業務員顏麗雲不當慫恿,且由顏麗雲保管李沛蓁帳戶存摺、代為提領存款云云,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顯係事後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⑵承上,李沛蓁以上開部分終止契約所得66萬4,452.88美元,於資金入帳翌日即100年7月15日再以附表3編號1之投資型保單增額申請書,變更投資標的為「SD019」(即施羅德環球基金系列-拉丁美洲),其增額資金與上開部分終止契約所得金額相符、時間密接,應係李沛蓁自行決定將終止契約所得另行增額投資該標的甚明,否則其應會於查詢帳戶餘額時,發覺其終止契約後之解約金有遭人挪用之情形,然其就此從未提出異議,足見該增額申請係基於其本人之意思決定。

佐以李沛蓁其後於100年9月2日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47頁)復將上開增額投資之「SD019」轉出而變換其他標的,而該異動申請書並未經原告主張有偽造或一稿多用等情事,自可認係李沛蓁所親簽之文書,則由其上記載所欲轉出之「SD019」標的,即係以原告主張遭偽造之附表3編號1之單筆增額申請書選擇之投資標的乙節觀之,當可證李沛蓁非僅知悉並同意為附表3編號1之單筆增額投資無訛。

⑶又原告主張附表3編號3、4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之「李沛蓁」簽名為相同來源,乃一稿多用,故該2份申請文件均屬偽造等語;

惟查,李沛蓁於附表3編號2即100年9月9日之單筆增額申請書並無證據可佐為他人偽造,業如前論,況該筆增額投資尚須投入美元57萬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衡情自無遭保險業務員擅自為保戶增額投資並代墊鉅額資金之可能及必要,益徵附表3編號2之投資係基於李沛蓁本人之意思無誤。

基上,則原告主張100年9月16日、同年10月12日以附表3編號3至4所示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上簽名具相同來源,固如前論,然僅憑此尚無從辨識上開兩文件中何者為重複使用「李沛蓁」簽名樣式,縱以該兩份文件之申請時間先後順序以觀,而認後者較可能係使用附表3編號2文件上李沛蓁之簽名樣式(即樣式1),惟徵之李沛蓁就保單1於100年11月23日以投資異動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55頁),將其於100年10月12日轉入之「AB017」(即聯博-全球高收益債券基金AT股)轉出30%,並變換「ML022」標的(即貝萊德世界礦業基金A2股),而該異動申請書並無證據可證明係偽造,堪認乃李沛蓁自己所為之投資決定,而李沛蓁於此文件為投資標的異動時,既可具體指明所欲轉出之標的及比例,可證其當時對所持有之投資標的均知之甚詳,且倘附表3編號4之文件係遭他人偽造李沛蓁簽名樣式申請,而非經李沛蓁指示或授權,則依附表3編號3之申請書記載,李沛蓁主觀上即應認為已將「AB017」之標的全數轉換為他標的,自無可能再於100年11月23日以投資異動申請書再行轉出該標的甚明,適足以證明100年10月12日之投資異動申請書亦係基於李沛蓁之決定。

⑷基上所述,附表3編號1、3至4,雖有文件上簽名樣式具相同來源之情事,然並無從分辨何文件上之簽名係遭重複使用,已難逕認各文件均係偽造;

況附表3編號1之單筆增額申請書所選擇之投資標的,依其後之投資異動情形判斷,應屬李沛蓁知悉並同意後為之;

另依附表3編號4之申請書記載,李沛蓁乃依之前購入之標的進行投資轉換,並於100年11月23日再以前次投資異動為據而轉出該標的,可證其明確知悉自身投資情形,尚難僅以上開文件之簽名具相同來源,即認該部分申請文件均係他人偽造,並致李沛蓁受有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信採。

⒉保單2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附表3編號7之單筆增額申請書因與編號1之單筆增額申請書之「李沛蓁」簽名為相同來源,乃一稿多用,故附表3編號7關於李沛蓁增額投資之申請,應屬偽造等語,然參之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至多僅能認定附表3編號1、7之簽名具相同來源,尚難逕認附表3編號7文書之簽名係屬偽造,業如前述;

再徵之李沛蓁於99年12月14簽訂保單2契約時,其所選擇之投資標的代號為「AB017」;

其後於99年12月31日、100年3月31日、100年4月11日、100年4月20日及100年7月18日分別出具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予華南銀行,經華南銀行保險業務員審核後送交法巴人壽辦理變更投資標的之次數共計5次,有要保書及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9至503頁、本院卷二第77至88頁),且原告亦不否認上開文書「李沛蓁」簽名之真正,堪認李沛蓁確有承購保單2,並與上述保單1相同時間為5次變更投資標的。

李沛蓁於上述變動投資標的後,再於100年7月19日以部分終止99.6%保單之方式,部分贖回解約金67萬8,109.49美元(實際贖回日期為100年7月12日,入帳日期為同年7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88頁),且原告亦不爭執該文書之真正,可徵李沛蓁非僅有多次轉換投資標的之紀錄,且以上開部分終止契約之方式變換投資標的,係基於其自身因素之考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李沛蓁以上開部分終止契約所得67萬8,109.49美元,於100年7月19日再以附表3編號7之投資型保單增額申請書,變更投資標的為「SD019」,其增額資金與上開部分終止契約所得金額相符、時間密接,應係李沛蓁自行決定將終止契約所得另行增額投資,否則其應會於查詢帳戶餘額時,發覺其終止契約之解約金有遭人挪用而短少之情形,然其就此從未提出異議,足見該增額申請係基於其本人之意思決定甚明。

再者,李沛蓁其後於100年9月2日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91頁)復將上開增額投資之「SD019」全數轉出而變換其他標的,而該異動申請書並未經原告主張有偽造或一稿多用等情事,自可認係李沛蓁所親簽之文書,則由其上記載所欲轉出之標的為「SD019」,即係原告主張遭偽造之附表3編號7之單筆增額申請書選擇轉入之投資標的乙節觀之,由此可證李沛蓁知悉並同意為附表3編號7之單筆增額投資,並旋又再轉換他標的甚明。

⑵基上所述,附表3編號7雖與編號1文件上簽名樣式具相同來源,然並無從分辨何文件上之簽名係遭重複使用,已難逕認該兩份文件均係偽造;

況附表3編號7之單筆增額申請書所選擇之投資標的,依其後之投資異動情形判斷,應屬李沛蓁知悉並同意後為之,尚難僅以上開文件之簽名具相同來源,即認該部分申請文件係遭他人偽造,致李沛蓁受有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信採。

⒊保單3、4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附表3編號10、11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之「李沛蓁」簽名為相同來源,乃一稿多用,故附表3編號10、11李沛蓁投資異動之申請,應屬偽造等語,然參之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至多僅能認定附表3編號10、11之簽名具相同來源,尚難逕認附表3編號10、11所示文書上簽名係屬偽造;

且徵之李沛蓁於101年12月19簽訂保單3契約時,其所選擇之投資標的代號為「JF048」;

其後於102年2月5日以附表3編號9之申請書變更投資標的為「ML022」,有要保書及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5至511頁、本院卷二第115頁),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該申請書簽名係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李沛蓁確有承購保單3,並變更上述投資標的等事實,應堪認定。

而李沛蓁於上述變動投資標的後,再以附表3編號10、11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先部分轉出投資標的代號「ML022」、同時轉入「ML003」(即貝萊德日本特別時機基金A2股),嗣又轉出「ML003」、同時轉入「ML022」,其後即於103年5月23日終止契約,有終止契約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9、132頁),則倘李沛蓁未為附表3編號10、11之投資異動申請,其終止契約時所結算之投資標的即應為代號「JF048」基金,而非「ML022」之貝萊德世界礦業基金A2股基金淨值,然依李沛蓁就保單3之保險契約終止通知書上明確記載投資下單日103年5月26日(即贖回日),投資標的名稱貝萊德世界礦業基金A2股,贖回淨值78萬2,129.62美元,有保險契約終止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33頁),顯係以附表3編號11之投資異動轉入標的進行結算(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若非李沛蓁所為之附表3編號10、11投資異動申請,其至遲於終止保單3時亦可察知上情,然其對於上開終止契約之結算投資標的及金額均未提出異議,堪認上開投資標的轉換,均係經其本人同意而為之甚明。

原告據此主張該文件係未經李沛蓁同意之投資標的轉換云云,要無可採。

⑵查原告主張附表3編號12至14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之「李沛蓁」簽名為相同來源,乃一稿多用,故附表3編號12至14李沛蓁投資異動之申請,應屬他人偽造等語,然參之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至多僅能認定附表3編號12之簽名與其他保單申請文件具相同來源,及編號13至14之簽名具相同來源,尚難逕認附表3編號12至14所示文書上簽名均係偽造,前已敘明;

且徵之李沛蓁於101年12月19簽訂保單4契約時,其所選擇之投資標的代號為「JF048」;

其後於102年2月5日以附表3編號12之申請書變更投資標的為「ML022」,有要保書及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19頁、本院卷二第135頁),核與上述保單3之投資異動日期及異動標的及比例均全然相同,且附表3編號9之投資異動申請書亦無證據可證明係遭偽造,業如前論,則附表3編號12之申請書縱有與其他保單文件具相同來源之簽名樣式,亦難逕認非李沛蓁之指示或授權而為之。

⑶再者,附表3編號13、14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係先轉出投資標的代號「ML022」基金、同時轉入代號「ML003」基金,嗣又轉出「ML003」、同時轉入「ML022」之基金,其後於103年5月23日終止契約,有終止契約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9、152頁),則倘李沛蓁未為附表3編號12至14之投資異動申請,其終止契約時所結算之投資標的即應為代號「JF048」基金,而非「ML022」之貝萊德世界礦業基金A2股基金淨值,然依李沛蓁就保單4之保險契約終止通知書上明確記載投資下單日(即贖回日)為103年5月26日,投資標的名稱貝萊德世界礦業基金A2股,贖回淨值4萬3,902.10美元,有保險契約終止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34頁),顯係以附表3編號14之投資轉入標的進行結算(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是倘附表3編號12至14投資異動申請非李沛蓁所為,其至遲於保單4終止時即可察知上情,然李沛蓁對於上開終止契約之結算投資標的及金額均未曾提出異議,堪認上開投資標的轉換均係經李沛蓁本人同意甚明。

原告據此主張此部分申請書均未經李沛蓁同意而轉換投資標的云云,要無可採。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顏麗雲不當慫恿李沛蓁解除保單1、2,另購買保單3、4,嗣又解除保單3、4另購買保單5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李沛蓁自身即有頻繁轉換投資標的之交易習慣,對於無庸終止契約即可變換所欲投資之基金早有知悉,業如前述,是其據此主張受有繳納保單3、4管理費之損害云云,即非有據。

⒋保單5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3編號15至17、18至21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之「李沛蓁」簽名為相同來源,乃一稿多用,故此部分投資異動申請書,應均屬偽造等語,然參之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至多僅能認定上述附表3編號15至17、及編號18至21之簽名分別具相同來源(即鑑定書樣式6、7),尚難逕認上開文書全係偽造;

且徵之李沛蓁於103年6月4日簽訂保單5要保書時,其所選擇之投資標的代號為「DMA001」(即法國巴黎人壽環球穩健投資帳戶),有要保書、保單帳戶價值季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1至527頁、本院卷四第135頁),故倘原告主張保單5之歷次變換投資標的之申請文件即附表3編號15至23之投資異動申請書均係偽造乙節,則李沛蓁於106年6月29日申請終止保單5契約時,其應結算之標的即應為「DMA001」,然依李沛蓁就保單5之保險契約終止通知書上明確記載投資下單日106年6月30日(即贖回日),投資標的名稱群益中國新機會基金(其代號為CPL13),贖回淨值25萬6,288.57美元,有保險契約終止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35頁),顯係以附表3編號23之轉入標的進行結算(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而若非李沛蓁所為之附表3編號15至22投資異動申請,其至遲於終止保單5時應可察知結算標的有誤,然其對於上開終止契約之結算投資標的及金額均未提出異議,可徵上開歷次投資標的轉換,均係經其本人同意而為之甚明。

原告據此主張該文件係未經李沛蓁同意之投資標的轉換云云,要無可採。

⑵再者,附表3編號15至23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其依序轉換之投資標的代號為「DMA001」、「JF048」、「JF044」、「ML022」、「JF044」、「ML022」、「ML040」「ML038」「ML022」、「ML038」及「CPL13」等基金,有投資異動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74頁),其中就附表3編號22(即鑑21)部分,原告並未能證明該申請書簽名係偽造,業如前論,是李沛蓁確有變更上述投資標的之事實,應堪認定;

則以李沛蓁於附表3編號21、24之投資異動情形觀之,附表3編號22所轉出之基金即為附表3編號21所承購轉入之基金,而編號23所轉出之基金即為編號22所轉入者,於上述投資標的轉換可認,李沛蓁對於其保單之基金異動情形應均有密切掌握,並無遭他人變換投資標的卻未能即時察覺之情形。

⑶承上,被告法巴人壽前於106年5月10日曾請李沛蓁就保單5、8、9當時進行之投資標的轉換情形確認是否為其本人所為,業經李沛蓁於該確認書要保人欄簽名確認為其親自辦理無誤,有確認書暨附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441至442頁),而原告雖否認上開簽名之真正,然經本院將該確認書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確認書簽名欄上「李沛蓁」之字跡,與「比對文件」李沛蓁之簽名字跡相符,有該局112年5月8日鑑定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五第51至53頁),而該確認書關於保單5部分,業經李沛蓁確認如附表3編號17、23之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書為其本人親自辦理,則由上開保單5歷次投資異動均無轉出及轉入標的有不連貫等異狀發生,亦可推知保單5之投資異動申請均基於李沛蓁本人之意思甚明。

⒌保單6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3編號25至27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之「李沛蓁」簽名為相同來源,乃一稿多用,故此部分投資異動申請書均屬偽造等語,然參之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至多僅能認定上述附表3編號25至27簽名具相同來源(即鑑定書樣式6),尚難逕認上開文書全係偽造;

且徵之李沛蓁於103年6月27日簽訂保單6要保書時,其所選擇之投資標的代號為「DMA001」(即法國巴黎人壽環球穩健投資帳戶),有要保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29至535頁),故倘原告主張保單6之上述3次變換投資標的之申請文件即附表3編號25至27之投資異動申請書均係偽造乙節為真,則李沛蓁於104年1月30日申請終止保單6契約時,其應結算之標的即應為「DMA001」,然依李沛蓁就保單6之保險契約終止通知書上明確記載投資下單日106年6月30日(即贖回日),投資標的名稱摩根JPM巴西基金(其代號為JF044,參本院卷二第190頁POS審查表),贖回淨值6萬1,558.75美元,有保險契約終止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36頁),顯係以附表3編號27之投資轉入標的進行結算(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而若非李沛蓁所為之附表3編號25至27投資異動申請,其至遲於終止保單6時應可察知結算標的與其選擇之投資標的不同,然其對於上開終止契約之結算投資標的及金額均未提出異議,可徵上開投資標的轉換,均係經其本人同意而為之甚明。

原告據此主張該文件係未經李沛蓁同意之投資標的轉換云云,要無可採。

⑵再者,附表3編號28(即鑑27)、29之終止契約申請書,分別為終止契約申請書之正本及傳真文件,而鑑27文件上親簽欄「李沛蓁」之字跡經鑑定結果為真正,業如前論,堪認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確為李沛蓁本人之決定無誤,是縱該傳真文件為一稿多用,亦難認其因此受有損害。

⒍保單7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3編號30至32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之「李沛蓁」簽名為相同來源,乃一稿多用,故此部分投資異動申請書均屬偽造等語,然參之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至多僅能認定上述附表3編號30至32簽名具相同來源(即鑑定書樣式6),尚難逕認上開文書全係偽造;

且徵之李沛蓁於103年7月14日簽訂保單7要保書時,其所選擇之投資標的代號為「DMA001」(即法國巴黎人壽環球穩健投資帳戶),有要保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7至543頁),故倘原告主張保單7之上述3次變換投資標的之申請文件即附表3編號30至32之投資異動申請書均係偽造乙節為真,則李沛蓁於104年1月27日申請終止保單7契約時,其應結算之標的即應為「DMA001」,然依李沛蓁就保單7之保險契約終止通知書上明確記載投資下單日104年1月28日(即贖回日),投資標的名稱摩根JPM巴西基金(代號JF044),贖回淨值2萬6,291.54美元,有保險契約終止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37頁),顯係以附表3編號32之投資異動最終轉入標的進行結算(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而若非李沛蓁所為之附表3編號30至32投資異動申請,其至遲於終止保單7時應可察知結算標的與其選擇之投資標的不同,然其對於上開終止契約之結算投資標的及金額均未提出異議,可徵上開投資標的轉換,均係經其本人同意而為之甚明。

原告據此主張該文件係未經李沛蓁同意之投資標的轉換云云,要無可採。

⑵再者,附表3編號33(即鑑32)、34之終止契約申請書,分別為終止契約申請書之正本及傳真文件,而鑑33文件上親簽欄「李沛蓁」之字跡經鑑定結果為真正,業如前論,堪認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李沛蓁本人之決定,是縱該傳真文件為一稿多用,亦難認其因此受有損害。

⒎保單9部分: ⑴原告主張附表3編號45、46至53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之「李沛蓁」簽名為相同來源,乃一稿多用,故此部分投資異動申請書均屬偽造等語,然參之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至多僅能認定上述附表3編號編號45、46至53簽名具相同來源(即鑑定書樣式6、7、8),尚難逕認上開文書全係偽造;

且徵之李沛蓁於103年7月9日簽訂保單9要保書時,其所選擇之投資標的代號為「DMA001」(即法國巴黎人壽環球穩健投資帳戶),有要保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3至558頁),故倘原告主張保單9之上述多次變換投資標的之申請文件即附表3編號45、46至53之投資異動申請書均係偽造乙節為真,則李沛蓁於107年1月22日申請終止保單9契約時,其應結算之標的即應為「DMA001」,然依李沛蓁就保單9之保險契約終止通知書上明確記載投資下單日107年1月23日(即贖回日),投資標的名稱富蘭克林華美中國A股基金(代號FL050,參本院卷四第348頁),贖回淨值新臺幣96萬2,040.98元,有保險契約終止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38頁),顯係以附表3編號53之投資異動最終轉入標的進行結算(見本院卷二第261頁之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而若非李沛蓁所為之附表3編號45、46至53投資異動申請,其至遲於終止保單9時應可察知結算標的與其選擇之投資標的不同,然其對於上開終止契約之結算投資標的及金額均未提出異議,可徵上開投資標的轉換,均係經其本人同意而為之甚明。

原告據此主張該文件係未經李沛蓁同意之投資標的轉換云云,要無可採。

⑵再者,被告法巴人壽前於106年5月10日曾請李沛蓁就保單5、8、9當時進行之投資標的轉換情形確認是否為其本人所為,業經李沛蓁於該確認書要保人欄簽名確認為其親自辦理,並經鑑定結果認其簽名為真正,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確認書關於保單9部分,亦經李沛蓁確認如附表3編號48、53之投資標的異動申請書為其本人親自辦理,則由上開保單9歷次投資異動均無轉出及轉入標的不連貫等情事發生,亦可推知保單9之投資異動均基於李沛蓁本人之意思甚明。

⒏基上所述,原告主張保單1至7、保單9至10部分,有一稿多用、偽造李沛蓁簽名及不當慫恿解約,致李沛蓁受有損害(保單8部分未主張受有損害)等情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述投資異動及終止契約之申請,應係本於李沛蓁所為之決定,至法巴人壽雖因上述接受保戶以一稿多用或套印方式傳真申請投資異動,而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罰鍰新臺幣60萬元,有該會105年8月23日裁處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51至153頁),然李沛蓁對上開投資異動既係自己所為之決定,則法巴人壽縱遭主管機關科處行政罰,亦難認李沛蓁上開投資失利之結果,與其接受保戶以傳真文件變更投資標的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則原告主張附表3各欄所示文件遭附表2「經手業務員」欄之被告偽簽或一稿多用,及有其他附表2「行為態樣」欄所示之情事,致李沛蓁受有損害等情,要非可採,其據此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及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以下爭點即無庸再予論述。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及星賺壽險保險條款第19條約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及不真正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2訴之聲明欄所示之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請求權基礎 1 一、(保單1至4部分) 被告顏麗雲及華南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14萬8,629.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南銀行及法國巴黎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項金額。
前2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免其責任。
二、(保單5至7部分) 被告林婉玲及華南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美元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法國巴黎人壽應給付原告前項金額。
前2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免其責任。
三、(保單9至10部分) 被告法國巴黎人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萬5,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嘉純及華南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項金額。
前2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免其責任。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訴之聲明第1項(保單1至4部分):被告顏麗雲部分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
華南銀行部分依民法第188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華南銀行及法巴人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二、訴之聲明第2項(保單5至7部分):被告林婉玲部分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
華南銀行部分依民法第188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
被告法巴人壽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三、訴之聲明第3項(保單9至10部分):被告法巴人壽依星賺100變額萬能壽險(一)保險條款第19條;
被告呂嘉純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
被告華南銀行依民法第188條或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
2 一、(保單1至4部分) 被告顏麗雲及華南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14萬7,25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南銀行及法國巴黎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項金額。
前2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免其責任。
二、(保單5至7部分) 被告林婉玲及華南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0萬5,73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法國巴黎人壽應給付原告前項金額。
前2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免其責任。
三、(保單9至10部分) 被告法國巴黎人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萬5,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嘉純及華南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項金額。
前2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免其責任。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1(本院卷一第37頁)
編號 保單編號 險種 主要承辦業務員 幣別 生效日(民國) 終止日(民國) 保費總額(元) 解約金(元) (保單8為保險金給付) 美金 新臺幣 美金 新臺幣 1 ULD0000000 (保單1)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富麗人生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乙型) 顏麗雲 美金 99年12月14日 101年12月21日 127萬5,000 103萬9,349.58 2 ULD0000000 (保單2) 顏麗雲 美金 99年12月14日 101年12月21日 70萬 5萬7,325.87 3 ULD0000000 (保單3) 顏麗雲 美金 101年12月21日 103年5月27日 103萬9,349.58 78萬2,129 4 ULD0000000 (保單4) 顏麗雲 美金 101年12月21日 103年5月27日 5萬7,325.87 4萬3,902 5 ULD0000000 (保單5)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富甲天下外幣變額壽險 林琬玲 美金 103年6月4日 106年7月4日 80萬 25萬6,288.57 6 ULD0000000 (保單6) 林琬玲 美金 103年6月27日 104年1月30日 9萬 6萬1,800 7 ULD0000000 (保單7) 林琬玲 美金 103年7月14日 104年1月30日 3萬8,000 2萬6,050 8 ULD0000000 (保單8) 顏麗雲 林琬玲 美金 101年10月25日 未終止 11萬3,000 12萬9,950 9 ULD0000000 (保單9)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星賺100變額萬能壽險 林琬玲 呂嘉純 新臺幣 103年7月9日 107年1月25日 180萬 96萬2,041 10 ULD0000000 (保單10) 呂嘉純 新臺幣 104年9月30日 107年3月2日 300萬 203萬2,057
附表2(本院卷五第253頁)
編號 保單編號 經手業務員 (請求對象) 行為態樣 損害類型及額度 解舊買新所支出之解約費用 未經同意轉換投資標的所致投資收益之減損 未經同意終止保險契約所致保險金損失 不當慫恿縮小保額再增額所增加保險費用 總損害金額 美金 新臺幣 1 ULD0000000 (保單1) 顏麗雲 李沛蓁簽名一稿多用、不當慫恿要保人縮小保額或退保 5萬6,125.12 0 2 ULD0000000 (保單2) 顏麗雲 李沛蓁簽名一稿多用、不當慫恿要保人縮小保額或退保 4萬0,111.07 0 3 ULD0000000 (保單3) 顏麗雲 不當慫恿要保人解除系爭保險單1買系爭保險單3、解除系爭保險單3買系爭保險單5 美金1萬6,979.79元 美金3萬1,285.16元 4萬8,264.95 0 4 ULD0000000 (保單4) 顏麗雲 不當慫恿要保人解除系爭保險單2買系爭保險單4、解除系爭保險單4買系爭保險單5 美金995.91元 美金1,756.08元 2,751.99 0 5 ULD0000000 (保單5) 林琬玲 李沛蓁簽名一稿多用 美金44萬6,381.26元 44萬6,381.26 0 6 ULD0000000 (保單6) 林琬玲 李沛蓁簽名一稿多用、不當慫恿要保人縮小保額或退保 美金41,700 20,743.36 4萬1,700 0 7 ULD0000000 (保單7) 林琬玲 李沛蓁簽名一稿多用、不當慫恿要保人縮小保額或退保 美金17,650 917,445 1萬7,650 0 8 ULD0000000 (保單9) 呂嘉純 李沛蓁簽名一稿多用 新臺幣1,107,959 1,10萬7,959 9 ULD0000000 (保單10) 呂嘉純 李沛蓁簽名一稿多用 新臺幣1,417,943 1,41萬7,943
附表3(本院卷三第419至424頁)
編號 保單編號 鑑定證號 日期 文件類別 原告主張瑕疵態樣 被告法國巴黎證物編號 文件型態 李沛蓁簽名筆跡真偽鑑定結果 1 ULD0000000 (保單1) 鑑1 100年7月19日 單筆增額申請書 偽簽、一稿多用【樣式5】 被證1-1號頁12 傳真文件 具相同來源(樣式同源部分同「原告主張瑕疵態樣」欄所載,下同) 2 鑑2 100年9月9日 單筆增額申請書 偽簽 被證1-1號頁15 同上 無法判斷 3 鑑3 100年9月16日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一稿多用【樣式1】 被證1-1號頁16 同上 具相同來源 4 鑑4 100年10月12日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一稿多用【樣式1】 被證1-1號頁18 同上 具相同來源 5 鑑4-1 100年11月24日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偽簽 被證1-1號頁21 同上 無法判斷 6 鑑5 100年2月12日 單筆增額申請書 偽簽 被證1-1號頁23 同上 無法判斷 7 ULD0000000 (保單2) 鑑6 100年7月19日 單筆增額申請書 偽簽、一稿多用【樣式5】 被證2-1號頁12 同上 具相同來源 8 鑑7 100年12月12日 單筆增額申請書 偽簽 被證2-1號頁21 同上 無法判斷 9 ULD0000000 (保單3) 鑑8 102年2月5日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偽簽 被證3-1號頁1 同上 無法判斷 10 鑑9 102年5月24日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一稿多用【樣式2】 被證3-1號頁5 同上 具相同來源 11 鑑10 102年6月7日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一稿多用【樣式2】 被證3-1號頁9 同上 具相同來源 12 ULD0000000 (系爭保單4) 鑑11 102年2月5日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一稿多用【樣式3】 被證4-1號頁1 同上 具相同來源 13 鑑12 102年5月28日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一稿多用【樣式4】 被證4-1號頁5 同上 具相同來源 14 鑑13 102年6月7日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一稿多用【樣式4】 被證4-1號頁9 同上 具相同來源 15 ULD0000000 (保單5) 鑑14 103年8月4日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偽簽、一稿多用【樣式6】 被證5-1號頁3 同上 具相同來源 16 鑑15 103年8月25日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偽簽、一稿多用【樣式6】 被證5-1號頁4 同上 具相同來源 17 鑑16 103年9月9日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偽簽、一稿多用【樣式6】 被證5-1號頁5 同上 具相同來源 18 鑑17 104年3月12日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偽簽、一稿多用【樣式7】 被證5-1號頁7 同上 具相同來源 19 鑑18 104年3月26日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偽簽、一稿多用【樣式7】 被證5-1號頁8 同上 具相同來源 20 鑑19 104年4月20日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偽簽、一稿多用【樣式7】 被證5-1號頁9 同上 具相同來源 21 鑑20 104年5月5日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偽簽、一稿多用【樣式7】 被證5-1號頁10 同上 具相同來源 22 鑑21 104年7月7日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偽簽 被證5-1號頁11 同上 無法判斷 23 鑑22 104年8月19日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偽簽、一稿多用【樣式8】 被證5-1號頁13 同上 具相同來源 24 鑑23 106年6月29日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偽簽 被證5-2號頁1 正本 非偽簽 25 ULD0000000 (保單6) 鑑24 103年8月4日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偽簽、一稿多用【樣式6】 被證6-1號頁1 傳真文件 具相同來源 26 鑑25 103年8月25日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偽簽、一稿多用【樣式6】 被證6-1號頁2 同上 具相同來源 27 鑑26 103年9月9日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偽簽、一稿多用【樣式6】 被證6-1號頁3 同上 具相同來源 28 鑑27 104年1月29日 終止契約申請書 一稿多用【樣式9】 被證6-2號頁1 正本 非偽簽 29 鑑28 104年1月28日 終止契約申請書 一稿多用【樣式9】 被證6-2號頁3 影本 與鑑27具相同來源 30 ULD0000000 (保單7) 鑑29 103年8月4日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偽簽、一稿多用【樣式6】 被證7-1號頁2 傳真文件 具相同來源 31 鑑30 103年8月25日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偽簽、一稿多用【樣式6】 被證7-1號頁4 同上 具相同來源用 32 鑑31 103年9月9日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偽簽、一稿多用【樣式6】 被證7-1號頁5 同上 具相同來源 33 鑑32 104年1月29日 終止契約申請書 一稿多用【樣式10】 被證7-2號頁1 正本 非偽簽 34 鑑33 104年1月28日 終止契約申請書 一稿多用【樣式10】 被證7-2號頁3 影本 與鑑28具相同來源 35 ULD0000000 (保單8) 鑑34 102年2月5日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一稿多用【樣式3】 被證8-1號頁1 傳真文件 具相同來源 36 鑑35 102年5月28日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一稿多用【樣式2】 被證8-1號頁5 同上 具相同來源 37 鑑36 102年6月7日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一稿多用【樣式2】 被證8-1號頁9 同上 具相同來源 38 鑑37 103年8月25日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偽簽、一稿多用【樣式6】 被證8-1號頁16 同上 具相同來源 39 鑑38 103年9月9日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偽簽、一稿多用【樣式6】 被證8-1號頁17 同上 具相同來源 40 鑑39 104年3月12日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偽簽、一稿多用【樣式7】 被證8-1號頁19 同上 具相同來源 41 鑑40 104年3月2日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偽簽、一稿多用【樣式7】 被證8-1號頁20 同上 具相同來源 42 鑑41 104年4月2日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偽簽、一稿多用【樣式7】 被證8-1號頁21 同上 具相同來源 43 鑑42 104年5月5日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偽簽、一稿多用【樣式7】 被證8-1號頁22 同上 具相同來源 44 鑑43 104年8月19日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偽簽、一稿多用【樣式8】 被證8-1號頁25 同上 具相同來源 45 ULD0000000 (保單9) 鑑44 103年8月4日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偽簽、一稿多用【樣式6】 被證9-1號頁1 同上 具相同來源 46 鑑45 103年8月18日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偽簽 被證9-2號頁1 同上 無法判斷 47 鑑46 103年8月25日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偽簽、一稿多用【樣式6】 被證9-1號頁2 同上 具相同來源 48 鑑47 103年9月9日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偽簽、一稿多用【樣式6】 被證9-1號頁3 同上 具相同來源 49 鑑48 104年3月12日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偽簽、一稿多用【樣式7】 被證9-1號頁5 同上 具相同來源 50 鑑49 104年3月27日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偽簽、一稿多用【樣式7】 被證9-1號頁6 同上 具相同來源 51 鑑50 104年4月2日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偽簽、一稿多用【樣式7】 被證9-1號頁7 同上 具相同來源 52 鑑51 104年5月5日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偽簽、一稿多用【樣式7】 被證9-1號頁8 同上 具相同來源 53 鑑52 104年8月19日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偽簽、一稿多用【樣式8】 被證9-1號頁9 同上 具相同來源 54 鑑53 106年12月29日 聲明書(地址變更) 偽簽 被證9-3號頁1 正本 無法判斷 55 鑑54 107年1月22日 終止契約申請書 偽簽 被證9-4號頁1 正本 無法判斷 56 ULD0000000 (保單10) 鑑55 107年2月26日 終止契約申請書 偽簽 被證10-3號頁1 正本 無法判斷
附表4(本院卷五第129至135頁)
編號 申請日期 保單 變更內容 證號 是否鑑定/鑑定結果 送鑑證號 被告法巴人壽證物編號 是否親簽 同源 1 99年12月14日 保單1 核保文件(要保書等) 無 被證1 原告未聲請送鑑定,推定簽名真正 2 99年12月14日 保單2 核保文件(要保書等) 無 被證2 原告未聲請送鑑定,推定簽名真正 3 100年7月19日 保單1 單筆增額申請書 鑑1 被證1-1頁12 非原本無法認定 相同來源【樣式5】 4 100年7月19日 保單2 單筆增額異動申請書 鑑6 被證2-1頁12 非原本無法認定 相同來源【樣式5】 5 100年9月9日 保單1 單筆增額申請書 鑑2 被證1-1頁15 非原本無法認定 查無相同來源 6 100年9月16日 保單1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鑑3 被證1-1頁16 非原本無法認定 相同來源【樣式1】 7 100年10月12日 保單1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鑑4 被證1-1頁18 非原本無法認定 相同來源【樣式1】 8 100年11月24日 保單1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鑑4-1 被證1-1頁21 非原本無法認定 查無相同來源 9 100年12月12日 保單1 單筆增額異動申請書 鑑5 被證1-1頁23 非原本無法認定 查無相同來源 10 100年12月12日 保單2 單筆增額異動申請書 鑑7 被證2-1頁21 非原本無法認定 查無相同來源 11 101年10月25日 保單8 核保文件(要保書等) 無 被證8 原告未聲請送鑑定,推定簽名真正 12 101年12月19日 保單1 終止契約申請書(註:帳戶剩餘價值抵繳新契約保費) 無 被證1-2 原告未聲請送鑑定,推定簽名真正 13 101年12月19日 保單2 終止契約申請書(註:帳戶剩餘價值抵繳新契約保費) 無 被證2-2 原告未聲請送鑑定,推定簽名真正 14 101年12月19日 保單3 核保文件(要保書等) 無 被證3 原告未聲請送鑑定,推定簽名真正 15 101年12月19日 保單4 核保文件(要保書等) 無 被證4 原告未聲請送鑑定,推定簽名真正 16 102年2月5日 保單3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鑑8 被證3-1頁1 非原本無法認定 查無相同來源 17 102年2月5日 保單4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鑑11 被證4-1頁1 非原本無法認定 相同來源【樣式3】 18 102年2月5日 保單8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鑑34 被證8-1頁1 非原本無法認定 相同來源【樣式3】 19 102年5月24日 保單3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鑑9 被證3-1頁5 非原本無法認定 相同來源【樣式2】 20 102年5月28日 保單4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鑑12 被證4-1頁5 非原本無法認定 相同來源【樣式4】 21 102年5月28日 保單8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鑑35 被證8-1頁5 非原本無法認定 相同來源【樣式2】 22 102年6月7日 保單3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鑑10 被證3-1頁9 非原本無法認定 相同來源【樣式2】 23 102年6月7日 保單4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鑑13 被證4-1頁9 非原本無法認定 相同來源【樣式4】 24 102年6月7日 保單8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鑑36 被證8-1頁9 非原本無法認定 相同來源【樣式2】 25 103年5月23日 保單3 終止契約申請書(註:剩餘價值匯入本人外幣帳戶) 無 被證3-2 原告未聲請送鑑定,推定簽名真正 26 103年5月23日 保單4 終止契約申請書(註:剩餘價值匯入本人外幣帳戶) 無 被證4-2 原告未聲請送鑑定,推定簽名真正 27 103年6月4日 保單5 核保文件(要保書等) 無 被證5 原告未聲請送鑑定,推定簽名真正 28 103年6月27日 保單6 核保文件(要保書等) 無 被證6 原告未聲請送鑑定,推定簽名真正 29 103年7月9日 保單9 核保文件(要保書等) 無 被證9 原告未聲請送鑑定,推定簽名真正 30 103年7月14日 保單7 核保文件(要保書等) 無 被證7 原告未聲請送鑑定,推定簽名真正 31 103年8月4日 保單5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鑑14 被證5-1頁3 非原本無法認定 相同來源【樣式6】 32 103年8月4日 保單6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鑑24 被證6-1頁1 非原本無法認定 相同來源【樣式6】 33 103年8月4日 保單7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鑑29 被證7-1頁2 非原本無法認定 相同來源【樣式6】 34 103年8月4日 保單9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鑑44 被證9-1頁1 非原本無法認定 相同來源【樣式6】 35 103年8月18日 保單9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鑑45 被證9-2頁2 非原本無法認定 查無相同來源 36 103年8月25日 保單5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鑑15 被證5-1頁4 非原本無法認定 相同來源【樣式6】 37 103年8月25日 保單6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鑑25 被證6-1頁2 非原本無法認定 相同來源【樣式6】 38 103年8月25日 保單7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鑑30 被證7-1頁4 非原本無法認定 相同來源【樣式6】 39 103年8月25日 保單8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鑑37 被證8-1頁16 非原本無法認定 相同來源【樣式6】 40 103年8月25日 保單9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鑑46 被證9-1頁2 非原本無法認定 相同來源【樣式6】 41 103年9月9日 保單5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鑑16 被證5-1頁5 非原本無法認定 相同來源【樣式6】 42 103年9月9日 保單6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鑑26 被證6-1頁3 非原本無法認定 相同來源【樣式6】 43 103年9月9日 保單7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鑑31 被證7-1頁5 非原本無法認定 相同來源【樣式6】 44 103年9月9日 保單8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鑑38 被證8-1頁17 非原本無法認定 相同來源【樣式6】 45 103年9月9日 保單9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鑑47 被證9-1頁3 非原本無法認定 相同來源【樣式6】 46 104年1月28日 保單6 終止契約申請書 鑑28 被證6-2頁1 非原本無法認定 源自筆跡真正之鑑27 47 104年1月28日 保單7 終止契約申請書 鑑33 被證7-2頁1 非原本無法認定 源自筆跡真正之鑑32 48 104年1月29日 保單6 終止契約申請書(註:剩餘價值匯入本人外幣帳戶) 鑑27 被證5-1頁7 簽名筆跡為真證 49 104年1月29日 保單7 終止契約申請書(註:剩餘價值匯入本人外幣帳戶) 鑑32 被證8-1頁19 簽名筆跡為真正 50 104年3月12日 保單5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鑑17 被證9-1頁5 非原本無法認定 相同來源【樣式7】 51 104年3月12日 保單8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鑑39 被證5-1頁8 非原本無法認定 相同來源【樣式7】 52 104年3月12日 保單9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鑑48 被證8-1頁20 非原本無法認定 相同來源【樣式7】 53 104年3月26日 保單5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鑑18 被證5-1頁8 非原本無法認定 相同來源【樣式7】 54 104年3月27日 保單8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鑑40 被證8-1頁20 非原本無法認定 相同來源【樣式7】 55 104年3月27日 保單9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鑑49 被證9-1頁6 非原本無法認定 相同來源【樣式7】 56 104年4月2日 保單8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鑑41 被證8-1頁21 非原本無法認定 相同來源【樣式7】 57 104年4月2日 保單9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鑑50 被證9-1頁7 非原本無法認定 相同來源【樣式7】 58 104年4月20日 保單5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鑑19 被證5-1頁9 非原本無法認定 相同來源【樣式7】 59 104年5月5日 保單5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鑑20 被證5-1頁10 非原本無法認定 相同來源【樣式7】 60 104年5月5日 保單8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鑑42 被證8-1頁22 非原本無法認定 相同來源【樣式7】 61 104年5月5日 保單9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鑑51 被證9-1頁8 非原本無法認定 相同來源【樣式7】 62 104年7月7日 保單5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鑑21 被證5-1頁11 非原本無法認定 查無相同來源 63 104年8月19日 保單5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鑑22 被證5-1頁13 非原本無法認定 相同來源【樣式8】 64 104年8月19日 保單8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鑑43 被證8-1頁25 非原本無法認定 相同來源【樣式8】 65 104年8月19日 保單9 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 鑑52 被證9-1頁9 非原本無法認定 相同來源【樣式8】 66 104年9月30日 保單10 核保文件(要保書等) 無 被證10 原告未聲請送鑑定,推定簽名真正 67 106年5月10日 保單5、8、9 李沛蓁回簽-確認投資異動內容(註:此次確認範圍依序對應編號21,24,41,44,45,63,64,65之保單異動均為本人意思所為 被證20 簽名筆跡為真正 68 106年6月27日 保單5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鑑23 被證5-2頁1 簽名筆跡為真正 69 106年6月27日 保單5 終止契約申請書 無 被證5-3 原告未聲請送鑑定,推定簽名真正 70 106年12月19日 保單9 聲明書(地址變更) 鑑53 被證9-3頁1 樣本不足無法認定 查無相同來源 71 107年1月22日 保單9 終止契約申請書 鑑54 被證9-4頁1 樣本不足無法認定 查無相同來源 72 107年2月26日 保單10 終止契約申請書 鑑55 被證10-3頁1 樣本不足無法認定 查無相同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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