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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79號
原 告 何明任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江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以原保單所記載之保項名稱與保額資料為主,更正錯誤之記載及損害賠償,且本賠償金不得在日後保單理賠金中藉故扣抵」,嗣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給付上開金額及裁判費,如逾期給付,每逾1日(不扣除任何假日、節日及休息日),應給付原告按賠償金額及裁判費總合之千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更正「保戶園地網站」、「110年度保單資料明細一覽表」、「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批註單」之內容如原告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第2至5頁所示,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完成更正事項,並補發更正後之單據予原告」,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而上開聲明第㈠項屬財產權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5,0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391元;
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更正上開文件,則屬非財產上請求,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391元[計算式:51,391元+(3,000元×3)=60,39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2,391元外,尚應補繳8,000元(計算式:60,391元-52,391元=8,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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