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保險簡,4,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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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周約瑟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陳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按其聲明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110年9月11日由原告本人收受,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嗣經原告於110年9月12日具狀表明須由被告理賠處試算賠償金額,才能據以繳納裁判費等節,本院遂通知被告說明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27日受傷,及以原告生效日為103年7月28日保險單之保險責任按原告主張全部有理由時試算應給付之保險金數額,並通知原告按該回函為聲明並計付裁判費,經被告於110年10月1日陳報如以上述方式計算,應給付之保險金扣除被告已經賠付之部分,尚有新臺幣(下同)41萬6,250元等情,有被告上述日期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至此原告實已可本於上開試算結果特定其聲明並據以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於110年11月3日再以陳報狀表明略以:評議中心說金額為20多萬元,與律師(被告)陳報之40多萬不同,請查明真相才能處理裁判費等內容,有該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遂再於110年11月9日裁定命原告按其首次書狀陳明以被告陳報試算賠償金額之數額,即41萬6,250元暫為原告之訴之聲明,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按該聲明繳付裁判費4,520元,或按其具體聲明查報訴訟標的並繳付裁判費,該裁定亦於110年11月21日經原告本人收受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原告至遲本應於110年11月26日前依該裁定繳付裁判費。

然原告僅再於110年11月8日以陳報狀陳明「被告應扣除9月15日結案、2021年8月21日處理及9月6日結案、2021年8月24日所付2萬8,000元多及4,000元金額及2021年10月1日受理的理賠金額」、「原告被告與評議中心呈報金額與法院不同請說明」、「有請立委協調金管會了解有結果我會陳報」或再於110年11月15日以「有結果會通知法院」等內容為回應(見本院卷第69、71頁),嗣於110年11月25日以陳報狀陳明求償金額為27萬8,666元等節,迄今未按本院前述裁定或上開主張數額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75、85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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