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保險簡上,3,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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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美味甜品屋即黃曾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伯升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沈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伯升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陳伯升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伯升於民國107年6月21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與疏洪北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在前正停等紅燈上訴人所有、交由駕駛人YOSHITOMIKOIAN(下稱黃伊恩)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送至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下稱汎德永業公司)維修,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3萬0822元(包括零件13萬4435元、工資7萬9680元、其他約定費用5715元,以上加計5%營業稅),前經汎德永業公司另案起訴向上訴人、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請求前開維修費用,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1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汎德永業公司23萬0822元及遲延利息,經上訴後,本院以10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曾向被上訴人富邦產險投保汽車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6年7月27日起至107年7月27日。

被上訴人富邦產險本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負賠償之責,事後卻拒絕理賠。

爰就被上訴人陳伯升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

對被上訴人富邦產險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富邦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下稱乙式車損保險)第1條約定請求任一被上訴人賠償維修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陳伯升應給付上訴人23萬0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富邦產險應給付上訴人23萬0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㈠㈡請求,如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由黃伊恩駕駛,當時黃伊恩雖持有美國佛羅里達州之國際駕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在我國停留逾30日後未辦理相關簽證手續而駕駛車輛,黃伊恩另持有美國加州駕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5項、第6項規定仍需取得許可停留或居留6個月以上之證明,且於辦理換發手續時應先經體格檢查合格,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黃伊恩未依我國規定換發我國駕照,應屬「無照駕駛」。

又保險制度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以合理計算為基礎,共聚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而保險人會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機率評估風險,計算保險費,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下稱系爭共同條款)第9條第5款約定,系爭事故發生時,黃伊恩因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具備「條件關係」,不以具備相當性為必要,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則無庸理賠,此亦符合保險制度之目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陳伯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陳伯升應給付上訴人9萬8839元,及自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陳伯升給付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陳伯升應再給付上訴人13萬1983元,及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富邦產險應再給付上訴人23萬0822元,及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⒈、⒉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富邦產險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㈠被上訴人陳伯升於107年6月21日14時2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於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與疏洪北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在前正停等紅燈上訴人所有、交由駕駛人黃伊恩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至汎德永業公司維修,維修費用共23萬0822元(包括零件13萬4435元、工資7萬9680元、其他約定費用5715元,以上加計5%營業稅),前經汎德永業公司另案起訴向上訴人、被上訴人富邦產險請求前開維修費用,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1號判決美味甜品屋即黃曾秀美應給付汎德永業公司230,822元及遲延利息,經上訴後,本院以10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9年4月。

㈢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曾向被上訴人富邦產險投保汽車保險(含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6年7月27日起至107年7月27日。

㈣上訴人投保系爭車輛之系爭共同條款第9條第5款約定:「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五、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而駕駛被保險汽車」。

㈤黃伊恩持有美國加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僅至101年5月19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非有效之外國駕照,黃伊恩持有美國佛羅里達州國際駕照最後簽核日期為107年5月1日,黃伊恩於我國境內停留超過30日,並未持國際駕照辦理相關簽證等情,有汎德公司工作單、維修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駕照及系爭保險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第61至89頁、第151至153頁、第161至176頁),且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富邦產險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六、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伯升應再給付上訴人13萬1983元,請求被上訴人富邦產險應再給付上訴人23萬0822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伯升應再給付上訴人13萬1983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是更換零件費用應扣除系爭車輛按使用年限計算之折舊費用,方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3萬0822元(包括零件13萬4435元、工資7萬9680元、其他約定費用5715元,以上加計5%營業稅),並提出汎德永業公司工作單、結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應堪採信。

又零件材料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9/10。

查系爭車輛於99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車輛受損時即107年6月21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上所述,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萬3444元【計算式:134435×(1-9/10)≒13444,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計算折舊及其比例不當,並不足採。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萬3444元,再加計工資7萬9680元、其他約定費用5715元,及分別加計5%營業稅,則上訴人得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0萬3781元【計算式:(13444+79680+5715)×(1+5%)≒10378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陳伯升請求10萬3781元,原審僅命被上訴人陳伯升給付9萬8839元,是被上訴人陳伯升應再給付上訴人4942元。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富邦產險應再給付上訴人23萬0822元,有無理由:⒈按系爭共同條款第9條第5款約定:「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五、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而駕駛被保險汽車」。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次按「國際駕駛執照之換領及簽證,依下列規定:三、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30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

如停留超過30天者,仍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組成危險共同團體,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聚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又駕駛人需通過交通法規筆試及駕車路考或符合道路相關法規,確保理解交通法令及具一定駕駛能力,始能取得駕照,取得駕照後仍須遵守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以繼續維持有效之駕駛執照,另若所持國際駕照未依相關規定辦理手續,亦難謂屬合法有效之駕駛執照,如持此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者,仍應屬無照駕駛。

若將無照駕駛者納入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範圍,將大幅增加保險人理賠風險,保險人自得衡量評估其風險忍受度、管控風險並據此精算保費,以追求公司經營之利潤,是上開約定將無照駕駛而肇事作為拒絕保險理賠之事由,將可合理分擔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風險,並避免被保險人存有容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發生事故後,再將其應負之賠償責任轉嫁由保險分擔之僥倖心態。

⒉查黃伊恩持有美國加州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僅至101年5月19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有效之外國駕照,黃伊恩持有美國佛羅里達州國際駕照最後簽核日期為107年5月1日,黃伊恩於我國境內停留超過30日,並未持國際駕照辦理相關簽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黃伊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持有有效外國駕照,且黃伊恩亦未持該外國駕照於我國監理機關換發我國駕駛執照,應認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至明。

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黃伊恩駕駛,嗣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顯然未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且黃伊恩之無照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間,不以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黃伊恩無照駕駛時發生事故,已該當系爭共同條款第9條第5款約定之不保事項,是被上訴人富邦產險依上開約款,即無須賠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伯升再給付4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0日(見原審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9萬8839元,而駁回4942元部分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許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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