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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微字第15號
(原為:110年度再易字第38號)
再 審 原告 王萬金
再 審 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4項、第436條之30、第398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參照),本院於110年1月29日判決、110年2月1日公告、110年2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則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10年2月5日起算30日至110年3月8日即告屆滿(再審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扣除2日在途期間),乃再審原告於110年12月3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重審之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稽,自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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