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再易,14,2021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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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徐月明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A少年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少年之父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A少年之母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上開確定判決係命抗告人應分別給付相對人甲○ 、甲○ 之父、甲○ 之母新臺幣(下同)11萬元、2萬元、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所為裁定,揆諸首揭規定,自屬不得抗告。

故抗告人雖於110年6月29日提出抗告狀表示對本院110年4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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