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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廖秋珍
再審被告 京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26日所為108年度簡上字第1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同法第39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另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判決宣示公告當日即告確定,並於同年7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原確定判決主文公告證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89、299頁),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於108年8月1日屆滿,再審原告於110年4月6日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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