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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原告 林羿醁
再審被告 張集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萬6,803元(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30頁反面、二審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7,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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