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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 原告 潘蔡富士
訴訟代理人 潘玄喆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城品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之裁判費。
查再審原告主張廢棄上開確定判決之再審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8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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