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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吳仁良
再審被告 丁曉慧
丁張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30日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收受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下稱再易29號確定判決)後始發生或知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證物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頁),則自再審原告知悉其所稱之證物時起,迄至其於110年8月2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5、9頁)止,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其主張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次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雖定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且須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至為如此之論斷為必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在報紙上刊登徵求18歲至29歲女子之徵婚或廣告,再審被告丁曉慧、丁張鈴美(下合稱再審被告)既承諾什麼都可以答應,兩造顯已達成合意(下稱系爭合意),然再審被告於94年間已34歲及63歲,並承認無婚友意願,顯違反系爭合意,前訴訟程序之二審法院(下稱前程序二審法院)竟漏未審酌系爭合意;
又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二審法院既未到場而准由其一造辯辯,卻未為其勝訴之判決,亦未斟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之證物;
歷次民事判決及刑事處分俱認為本件為男女交往你情我願,足見其得依系爭合意、不當得利為請求,前程序二審法院如斟酌各該民事判決及刑事處分,自得為伊有利之裁判。
因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再審原告所稱之系爭合意,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
前程序二審法院准由再審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至再審原告另稱之歷審民事判決及刑事處分,則未經表明各該判決及處分之具體內容。
另細繹再審聲請狀,無非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指摘,而非原確定判決有何未斟酌之情事。
揆之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陳述,經斟酌後,認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茲不逐一論究。
另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前訴訟程序即無從再開或續行,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亦無庸再予論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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