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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110年度勞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盧彥旭
再審被告 丁一航
陳靖旻
王依婷
賴怡青
張英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33號民事簡易判決及110年3月22日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雖於民事再審聲請狀併列對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33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既已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則依前開規定,再審原告對於109年度勞簡字第33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謂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賴怡青(下逕稱賴怡青)為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國民小學(下稱光復國小)英語專任教師,於103年10月6日以其子患有自閉症為由,申請留職停薪,期間自103年10月16日至104年2月23日,嗣於104年1月22日申請延長,期間自104年2月24日至105年1月31日,經再審被告即校長丁一航、教務主任陳靖旻、教學組長王依婷、人事室主任張英閔(下逕稱丁一航、陳靖旻、王依婷、張英閔)核准。
為此,張英閔於光復國小人事網站公告103學年度第2學期代理教師甄選事項,再審原告於104年2月10日第三次招考考取,於同年月11日起任聘,於同年月19日與光復國小簽訂教師聘約(下稱系爭聘約),光復國小並發給104年2月北市信光國人聘字第104002號聘書。
詎賴怡青於104年4月7日以配合小孩適應為由申請自同年月13日復職,丁一航於同年月7日核准其申請,張英閔亦於同年月7日同意,且要求再審原告於同日簽名表示知悉原教師已復職並須於同年月13日離職,王依婷則於同年月8日以教學組長並代理教務主任之雙重身份同意賴怡青復職。
至104年4月13日,再審原告離開光復國小,惟賴怡青復職後僅教學至同年6月中,於暑假後又以相同理由再次留職停薪,期間分別為104年8月24日至105年1月31日與105年2月5日至105年7月2日,丁一航等四人復准其申請。
再審原告乃於105年10月以光復國小違法停聘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過程中,光復國小提出賴怡青之請假文件後,再審原告始知遭再審被告聯合違法作業而停職,致再審原告未獲完整一學期之聘任,侵犯再審原告之工作權。
嗣再審原告將行政訴訟取得之新事證,於109年12月對再審被告提起侵權之損害賠償訴訟,詎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102年4月22日訂定發布之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下稱102年留職停薪辦法)解僱再審原告係屬合法,並以再審被告之行為僅造成社會觀感不佳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㈡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⒈再審原告經公開甄選、經教評會審議通過,取得任職3個月以上之聘書,工作財產權應受憲法第15條及第165條之保障,然再審原告僅任職6週即被解僱,未滿3個月,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27號裁定、108年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之規定,審酌對再審原告是否顯失公平,明顯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系爭聘任辦法)第3條規定。
又再審原告與光復國小間之系爭聘約乃教學用途,惟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聘約非用於教學用途,而係配合留職停薪辦法,圖利賴怡青請假之用,使其得隨時復職後,再重新申請留職停薪以獲得考績獎金,確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3款所之規定。
⒉依釋字第216號與第707號解釋,再審原告之待遇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解僱再審原告應依據教師法第14條規定,而原判決卻援引留職停薪辦法及簡章備註所載「子女重大傷病留職停薪缺。
惟教師若提前復職,以其復職之前一日為代理期滿之日」,認定再審原告需離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⒊代理原因消滅非解僱工作契約之法令依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8號判決認定如前,則原確定判決以簡章備註所載教師提前復職後代理原因消滅,作為丁一航等四人解僱再審原告之法令依據,明顯違反釋字第443號、第614號、第658號、第707號對教師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解釋。
⒋原確定判決未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及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探求系爭聘約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係為教學目的而定,亦未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内,逕自認定教師得隨時復職重請留職停薪,並以合意及口頭證據推翻屬書面契約之系爭聘約,已違反國内與國際契約法。
⒌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有經公開甄選進而受實質聘任,卻未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辨明適用法條,未就勞雇關係相關法律解釋與審理,僅審理與本案無關之留職停薪辦法;
且縱欲審理留職停薪辦法,仍缺乏對請假類法規與民法僱傭篇、契約篇之連結關係進行解釋,致再審原告之聘書與系爭聘約形同無效,故原確定判決理由明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
又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再審被告之行為造成外界觀感不佳,更證明再審被告有「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他人」之侵權行為,惟原確定判決竟以無法律約束教師任意請假復職之次數,解釋留職停薪辦法之合法性,顯已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民法184條規定,應予廢棄。
又再審原告有勞動基準法、教師法、民法僱傭篇之法律所明認之權利,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絕非原確定判決所云無法律可適用。
又再審被告未依誠信原則以學期為單位准假,且光復國小係屬公職單位,預算之編列及人員之配置均須依法行政,然丁一航私下濫權公告招考,導致教師復職後無職缺安置,捏造法規令賴怡青復職而須解除再審原告之職務,原確定判決逕以簡章備註認定兩造有合意離職,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而應予廢棄。
⒍依國民教育法第10條規定,校長之行政行為與決策來自校務會議,絕非原確定判決所云校方主管行政無法律訂立約束教師請假次數,且既無法律規定教師不得隨時復職,則教師隨時復職亦無法令依據,故再審被告未依學期為單位復職之行為,實已逾越法令授權。
又教師請假係屬重大事項,丁一航權力濫用,無審核賴怡青復職理由,原確定判決卻將未實質審核與未開會審核混為一談,實已違反國民教育法第10條所訂單位須開會審核重大事項,應予廢除。
此外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不適用105年修訂公告之留職停薪辦法,此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規定。
再者,原確定判決未依基本教育法第8條第2款規定保障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逕認定賴怡青於學期中復職為合法,令學生需重新適應教學,破壞學生之受教權益,實不可行。
㈢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再審被告偽造簡章,致行政法院及民事法院均誤認該違法行政命令係屬有效。
又再審被告偽造光復國小教評會紀錄,迄今無法提出審核賴怡青有特殊原因之紀錄與程序。
再審被告復偽造賴怡青之復職程序不需復職令,另再審被告偽造自閉症作為留職停薪之事由,以俾符合特殊原因,而無須以學期為單位請假,實則,賴怡青之子病情非無法自行掌控起訖時間,自應以學期為單位申請,故系爭聘約終止日應為104年7月31日無誤。
㈣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就丁一航之違法行為前向監察院提出糾舉,再審被告均未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1點所訂30日内回應以避免遭糾舉之責;
再審原告亦就再審被告委任律師之違法行為向台北律師公會提起檢舉,再審被告仍未於30日內回覆再審原告,證實再審被告確有聯合律師偽造合法復職情事,茲提出台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案件決定書(再審原證1)、台北市各級學校復職令範本(再審原證2)、監察院回覆再審原告對丁一航之糾舉狀(再審原證3)、再審原告回覆台北律師公會民事庭委任律師賴錫卿偽造事證之檢舉文(再審原證4)等新證據。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⒈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66,516元,及自10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55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350元,及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⒈確定終局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系爭聘任辦法第3條之規定,復未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之規定等語,然再審原告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與民法第247條之1無關,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並無違誤;
再者,系爭聘任辦法第3條是關於兼任教師聘任程序之規定,與聘任終止無關,尚難據以認為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援引留職停薪辦法及簡章備註即認定再審原告解職合法,未依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應是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光復國小依簡章、聘書及聘約第3條約定令再審原告離職為合法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另教師法第14條係規定教師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事由及程序,與本案並無關連,均難據以認為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代理原因消滅作為再審原告解職之依據,違反釋字第443號、第614號、第658號、第707號保護教師財產權之意旨等語,然上開解釋僅涉及教師待遇應以法律規範等情,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光復國小令再審原告離職為合法無關,尚難據以認為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國内與國際契約法等語,然其未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何法規顯有錯誤,其主張難認可採。
⒍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未對教師請假之規定正確適用法律等語,然前開判決並非法律規定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尚難據以認為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⒎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不適用105年修訂公告之留職停薪辦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規定,且侵害學生受教權等語,惟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事實發生於103年10月至104年間,而應適用102年4月22日之留職停薪辦法,並無違誤,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至侵害學生受教權部分,與再審原告之請求無關。
㈡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部分:按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再審理由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雖指簡章及光復國小教評會紀錄乃係再審被告偽造,但並未提出已有相關人員受有罪之判決確定,或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亦得為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
再審原告固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台北律師公會倫理風紀案件決定書(再審原證1)、台北市各級學校復職令範本(再審原證2)、監察院回覆再審原告對丁一航之糾舉狀(再審原證3)、再審原告回覆台北律師公會民事庭委任律師賴錫卿偽造事證之檢舉文(再審原證4),然該等證據無非為再審原告或他人之陳述或意見,難認再審原告能因此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亦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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