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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再字第2號
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盧彥旭
上列上訴人因與丁一航等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所為110年度勞再字第2號、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
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第3項、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505條所明定。
而上開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提高為150萬元,則有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其與被上訴人間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以110年度勞再字第2號、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應為上訴,卻於110年8月19日誤為抗告,應視為已提起上訴。
又因本案(即109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原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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