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勞執,112,202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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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余思穎


相 對 人 鑫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虹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五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之內容,於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相對人鑫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余思穎工資及資遣費等共新臺幣(下同)18萬8000元,分24期給付,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還款2000元 ,自110年3月起至同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還款5000元,自110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還款1萬元(最末期款為7000元),直至清償為止,上開款項均匯至聲請人之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迄今僅給付1萬2000元,自110年7月起即未再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及聲請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且就上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以觀,相對人確實曾分別於109年12月25日、110年1月22日 、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23日及同年6月18日,轉帳2000元 、2000元、1000元、4000元及3000元予聲請人,共1萬2000元,並自同年7月起迄今未再給付,尚積欠17萬6000元,足見相對人確有給付部分款項無誤,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就尚未給付之17萬6000元範圍內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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