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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江柏儒
相 對 人 恩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方案內容所載「⒋勞(江柏儒)資雙方同意資方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以新臺幣(下同)23,467元整達成和解……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8,89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薪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3月8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2,357元(按即工資23,467元、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8,890元),並應分別於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20日給付聲請人。
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調解方案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通訊對話紀錄在卷可考。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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