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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97號
原 告 林璿嬥
謝佳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等間請求撤銷職工福利委員會決議事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定。
是以,當事人能力或訴訟能力為訴之要件,又法定代理權存否亦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當事人於起訴狀應予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無法合法送達訴訟文書。
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亦有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並為處理勞動事件時所適用。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列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勞資會議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為被告,聲明:⒈撤銷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及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勞資會議送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等。
⒉撤銷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及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決議事項,惟未提出被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勞資會議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具當事人能力之證明(如成立組織章程、選任代表人或管理人之會議紀錄等),亦未據其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2人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地址。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以:勞資會議係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召開,並無組織章程,另自103年4月14日前揭辦法施行後,事業單位有關勞資會議選舉代表公告、勞資會議紀錄均無須再陳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等語,有該局110年12月6日函在卷可稽,另同局覆函檢附之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簡章及投票結果,亦查無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地址,故被告2人於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等訴訟要件或程式仍有欠缺。
再依當事人恆定原則,當事人適格應以起訴時為準,原告未表明請求撤銷訴訟具當事人適格,並提出相關證明,上開職工福利委員會選舉投票結果,原告2人均非當選委員,自未能認原告屬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
上情,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然原告於同年12月2日收受裁定後,僅由原告謝佳蓉於110年12月3日繳納裁判費及提出書狀繕本,迄未補正其餘內容,揆諸前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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