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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專調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林伊美
代 理 人 陳以虹律師
曹孟哲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台北市基督教新生教團
法定代理人 張重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經查:㈠聲請人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核聲請人上開聲明第1至2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
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
又年逾65歲之人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該人之勞動環境、職業種類及工作內容對於其所具智力與體能上之要求,工時之約定,及雇主基於上開情狀所欲僱用之期限等因素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為39年出生,聲請調解時已逾65歲,審酌聲請人擔任教團幹事,工作內容為協助教團一般事務性工作 ,因無年齡上之法令限制,故推定聲請人尚可工作之期間超過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數額計算,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1萬元(=12萬8500元×12個月×5年),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1萬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聲請人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或勞動調解聲請費,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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