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0,勞小,75,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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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75號
原 告 林孟葳

訴訟代理人 彭麗玲
被 告 台灣國際天屋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沈永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78條自明。

查原告為民國90年9 月下旬生,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固為未成年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成年,並於110年10月20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寄存送達與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108 年2 月起至被告位於臺北車站之TEN 屋北車店店面(下稱系爭店面)擔任工時時薪制內場工讀生,約定於次月10日以前發薪。

詎於108 年4 月已為被告提供平日8 小時、假日48小時共計56小時之勞務,依被告原先提供之時數總表、申請墊償明細,其當月本得獲取新臺幣(下同)9,840 元之報酬,被告卻未依約於次月發放,且系爭店面自108 年5 月13日更因積欠房租遭房東上鎖收回,其始知被告對外積欠債務惡性倒閉,被告法定代理人避不見面無從聯繫,也未出席勞資爭議調解,臺北市政府復認定被告自108年5 月31日起歇業,兩造間勞動契約自該日起終止,然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上述薪資,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TEN 屋北車店時數總表、申請積欠工資墊償明細、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網路查詢頁面、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下稱中華勞資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附件一、原告台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47頁至第51頁),並有中華勞資服務協會110 年9 月8 日中華民國勞資協會字第1100908001號函暨編號0000000 案件編號調解資料、原告勞保與就保、健保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87頁至第94頁;

本院卷甲第85頁至第89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

㈡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又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是此乃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且所遲延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觀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與第229條第1項亦悉。

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業因108 年5 月10日未依約給付而於隔(1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既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又該書狀係於110 年9 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並於同年10月7 日發生效力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甲第4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就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自110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9,840 元,及自110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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