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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錢福強
被上訴人 富蘭克林華美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亞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名稱為富蘭克林華美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判決誤載為富蘭克林華美投信股份有限公司,自應予以更正,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是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如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以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非工資,其事實認定恐有疏漏等語,應是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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